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進國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依其智識經驗亦知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掌控權交予他人,將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初至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上開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9年4月11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載拍賣「東元91公升小鮮綠冰箱」之訊息,並留下賣家[email protected]之聯絡資料,嗣 張藝耀 於99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上網獲悉上開訊息後,即與上開賣家聯絡,而上開犯罪集團亦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來電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藝耀聯繫,致使張藝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上午11時許,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200元匯入劉進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於99年4月11日中午12時33分前之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
上,刊載拍賣「美強生優童A+兒童奶粉1800G」之訊息,並留下賣家fanny00000000( 林方捷 )之聯絡資料,嗣 漆曉燕 於99年4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上網獲悉上開訊息後,即與上開賣家聯絡,而上開犯罪集團亦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來電顯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漆曉燕聯繫,致使漆曉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上午10時40分11秒許,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將其帳戶內之4,500元匯入劉進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於99年4月11日下午4時38分前之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載拍賣「咖啡壺」之訊息,並留下賣家imayhuang之聯絡資料,嗣 尹毓亮 於99年4月11日下午4時38分許,上網獲悉上開訊息後,即與上開賣家聯絡,而上開犯罪集團亦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與尹毓亮聯繫,致使尹毓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當日晚間9時17分40秒許,以轉帳之方式,將其帳戶內之2,000元匯入劉進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㈣於99年4月11日晚間6時前之某時許,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
載拍賣「飛利浦冰刀第六代音波按摩冰刀HP6517」之訊息,並留下賣家[email protected]之聯絡資料,嗣 江玠儀 於99年4月11日晚間6時許,上網獲悉上開訊息後,即與上開賣家聯絡,而上開犯罪集團亦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與江玠儀聯繫,致使江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中午12時33分34秒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其所有之2,850元存入劉進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㈤於99年4月11日晚間6時前之某時許,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
載拍賣「飛利浦冰刀第六代音波按摩冰刀HP6517」之訊息,並留下賣家[email protected]之聯絡資料,嗣 林義盛 於稍後上網獲悉上開訊息後,即與上開賣家聯絡,而上開犯罪集團亦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與林義盛聯繫,致使林義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上午11時9分3秒許,以以轉帳之方式,將其帳戶內之2,850元匯入劉進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㈥於99年4月11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載拍賣「真品LVM56382南瓜包」之訊息,並留下賣家[email protected]之聯絡資料,嗣 許金英 於99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上網獲悉上開訊息後,即與上開賣家聯絡,而上開犯罪集團亦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來電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金英聯繫,致使許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稍後以轉帳之方式,將其帳戶內之20,000元匯入劉進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因張藝耀、漆曉燕、尹毓亮、江玠儀、林義盛、許金英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張藝耀、漆曉燕、江玠儀已分別領回上開匯存款)。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被告 劉建國 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0至23頁),猶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部分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核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劉建國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前述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有,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連同身份證均一起放在包包中,嗣其於99年4月12日接到銀行通知才發現不見,並於同日申請補發身份證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張藝耀於99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登上奇摩拍賣網站
,發現刊載拍賣「東元91公升小鮮綠冰箱」之訊息,及所留下賣家[email protected]之聯絡資料後,即與上開賣家所持用來電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致使證人張藝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上午11時許,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將其帳戶內之4,200元匯入被告劉進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證人漆曉燕於99年4月11日中午12時33分,登上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刊載拍賣「美強生優童A+兒童奶粉1800G」之訊息,及所留下賣家fanny00000000(林方捷)之聯絡資料後,即與上開賣家所持用之以來電顯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致使證人漆曉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上午10時40分11秒許,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將其帳戶內之4,500元匯入被告劉進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證人於99年4月11日下午4時38分許,登上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刊載拍賣「咖啡壺」之訊息,及所留下賣家imayhuang之聯絡資料後,即與上開賣家聯絡,致使證人尹毓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當日晚間9時17分40秒許,以轉帳之方式,將其帳戶內之2,000元匯入被告劉進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證人江玠儀於99年4月11日晚間6時許,登上雅虎拍賣網站,發現刊載拍賣「飛利浦冰刀第六代音波按摩冰刀HP6517」之訊息,及留下賣家[email protected]之聯絡資料後,即與上開賣家聯絡,致使證人江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中午12時33分34秒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其所有之2,850元存入被告劉進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證人林義盛於99年4月11日晚間6時前,登上雅虎拍賣網站上,發現刊載拍賣「飛利浦冰刀第六代音波按摩冰刀HP6517」之訊息,及所留下賣家[email protected]之聯絡資料後,即與上開賣家聯絡,致使證人林義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上午11時9分3秒許,以以轉帳之方式,將其帳戶內之2,850元匯入被告劉進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證人許金英於99年4月11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登上奇摩拍賣網站,發現刊載拍賣「真品LVM56382南瓜包」之訊息,及所留下賣家[email protected]之聯絡資料後,即與上開賣家持用之來電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致使證人許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稍後以轉帳之方式,將其帳戶內之20,000元匯入被告劉進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分經證人張藝耀、漆曉燕、江玠儀、林義盛、許金英於警詢中,及證人尹毓亮於警偵訊中證述甚詳,復有證人尹毓亮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許金英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LV南瓜包圖片、YAHOO奇摩網路談話內容列印、YAHOO拍賣通知信列印、證人漆曉燕提出之YAHOO奇摩拍賣網路ATM交易明細、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證人張藝耀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YAHOO奇摩拍賣網頁及電子郵件列印、證人林義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賣家jumpally帳戶資料、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證人江玠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及被告劉進國上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活期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99年4月29日退款2,850元予證人江玠儀、99年5月4日退款4,200元予證人張藝耀、退款4,500元予證人漆曉燕)、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尹毓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許金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漆曉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張藝耀)、臺南縣警察局佳裡分局西港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佳裡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林義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江玠儀),暨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99年5月3日合金烏日存字第099000148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承上可知,被告劉建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被告劉建國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其就其所辯前揭合作金庫
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係遺失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至其所提身分證係於99年4月12日申請補發一節,亦僅能證明其身分證確曾在此之前遺失而已,尚不能證明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係與其身分證一起遺失。況其於警詢中先稱:係於99年4月初遺失云云,繼於偵訊中稱:係銀行於99年4月12日通知我,我才知道已經不見了云云,均未提及係與身分證一起遺失一節,嗣於本院審理中才又稱: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連同身分證均一起放在包包中,其於99年4月12日接到銀行通知才發現不見,並於同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云云,前後不一,按之既係與重要證件之身分證一起遺失,何以其未能明確知悉究係於何時遺失,又為何於警偵訊中均未提及係與身分證一起遺失,其上開所述,已難以採信。此外,本案證人尹毓亮、林義盛、許金英匯入被告劉建國前開帳戶金額,係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予以提領或轉帳,此有被告劉建國前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苟非被告劉建國提供提款密碼予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豈可能輕易得知提款密碼。且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詐騙或盜取之方式取得提款卡,甚而係提款密碼,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劉建國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準此,被告劉建國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應係經被告劉建國同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劉建國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
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劉建國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劉建國對於他人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劉建國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建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劉建國犯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述之犯罪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證人張藝耀、漆曉燕、尹毓亮、江玠儀、林義盛、許金英詐欺取財,致使證人張藝耀、漆曉燕、尹毓亮、江玠儀、林義盛、許金英分別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對證人張藝耀、漆曉燕、尹毓亮、江玠儀、林義盛、許金英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劉建國提供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劉建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劉建國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而同時侵害證人張藝耀、漆曉燕、尹毓亮、江玠儀、林義盛、許金英等人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證人許金英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處斷。被告劉建國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34號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經核與本件已起訴之證人尹毓亮部分之事實同一,即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劉建國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尤使證人張藝耀、漆曉燕、尹毓亮、江玠儀、林義盛、許金英之身心及財物受有相當損害,且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18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