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南簡字第25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4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4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期間自93年5月14日起至98年5月14日,自借款日起每一
個月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指數
利率加年率百分之8點56計算,遲延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契約第10條並約定,如有逾期
未付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自95年
1月14日即未依約繳息,原告除獲付至94年12月13日之本金
、利息,被告尚欠本金110,39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各1份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