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暨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3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期及方式繳款。
逾期應按年息19.7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付,計至
95年1月19日,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9,890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71,081元)未清償。㈡被告另於92年
7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100,00
0元,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
費款同一繳納,如未依約定繳納,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19.7%計息。㈢被告於93年11月18日又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210,000元,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同一繳納,如未依約定繳
納,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息。詎被告至95年1月
19日,尚有276,58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62,487元)貸款
未繳納。經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貸款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
二紙、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報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及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