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弄5之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於到任時與原告簽定勞動契約及
智慧財產權暨保密、競業禁止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
書)等,系爭同意書其中第6條以經規定「立同意書人同
意於服務期間及自離職之日起二年內,非經貴公司事前書
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從事、任職直接或
間接與貴公司營業利益相互衝突或與貴公司營業項目相同
或製造生產相同產品之公司或工作;如有違反此項規定,
將無條件給付最後在職(或當時)三(六)個月薪資金額
作為賠償」。
(二)被告之後於民國93年7月9日離職,旋即前往與原告公司營
業項目相同之公司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豐澤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豐澤公司),其行為顯然已
經違反上述規定,原告爰訴請被告應賠償相當於被告最後
在職期間三個月之薪資即新台幣(下同)178,43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並因此簽
署上開契約與系爭同意書,之後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豐澤公
司任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勞動
契約與系爭契約書各1份為證。次查,原告又被告於原告公
司所擔任之職務為門市營業組長,負責銷售電器用品,之後
其往豐澤公司任職,豐澤公司與原告公司均販售電器用品,
而被告於豐澤公司亦係負責相同性質之業務一事,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人力銀行資料1份在卷可按,
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其上亦載明被告之職稱為「
消費電股長」,是上開情事,雖亦足以認定,然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與利
息,則為被告所不承認,辯稱上開規定顯與憲法所保障之自
由工作權之基本權利相違應屬無效等語。
三、按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
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
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
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
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
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
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
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一)企業
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
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
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
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
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
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
、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
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
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
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
俗。(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
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
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
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
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台灣高等法院著有
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此,本於上開說
明,並審酌:
(一)就被告於原告公司所負責之業務性質而論,被告既然僅負
責門市商品之推廣及銷售等,衡情應未涉及特別技能,同
時,以被告之所擔任之職務以觀,依據社會通念,亦無接
觸原告公司特有知識和營業祕密之可能。因此,被告縱然
任職於與原告同樣從事電器用品之豐澤公司,應無妨害原
告公司營業之可能。換言之,被告並不因於原告公司擔任
上開職務,而得以知悉或接觸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並足
以於離職後,藉此經由任職於他公司而影響原告公司之利
益。
(二)相對上,原告雖然主張上開規定並未限制被告擔任非電器
用品類商品之銷售工作等,固非全然無據,然從事同一工
作較久者,常可因累積較多工作經驗,而在就業市場上更
具競爭力,從而更易謀求待遇與福利較佳之工作,此應為
眾人所週知,因此,被告若繼續從事已具經驗且屬嫻熟之
電器銷售工作,當更能累積個人工作經驗而更易獲取較高
薪資與福利。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擔任其他工作之權利縱
未受限,但被告本於其個人在職場生涯中所累積之相同性
質工作經驗,而得以選擇報酬較佳之工作權利,則已經受
到限制。
因此,認為上開規定應認定為過於限制被告經由憲法所保障
之工作權,而與公共秩序相違,依據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第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
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