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
已繳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50元,惟查
原告於聲明第二項求為刊登報紙頭版4分之1版面之道歉啟示1
天,然並未說明應在何家報紙刊登廣告及該廣告之字體、大小與
費用計算方式,致本院無從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茲以裁定命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即刊登何家報紙及該廣告之字體、大小與其費用),並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