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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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2月17日以高雄17支郵局
第53號存證信函函告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23日前給付租
金,否則將依約終止契約。惟因其招領逾期退回致使催告函
件無法送達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至鉅,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
言,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而對之寄發存
證信函,其送達乃因招領逾期而予退回乙節,此有退回信封
乙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送達後既
係因招領逾期而未能完成送達,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
,其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
住居所,致未能按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自非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
合。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