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裕明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玖
萬伍仟柒佰零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威士卡: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
付利息,暨按被告未繳清之金額計算延滯第1個月當月給付
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
個月至第5個月止每月給付違約金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簽
帳消費迄至94年8月30日,共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違約金計算明
細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
如上所述之違約金。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
率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本院自得予以酌減。經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本相當接近法定年利率20%上限
,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必然超過法定年
利率上限,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
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
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
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又查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
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年息1.55%,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亦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新臺幣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