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南簡字第1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8日與原告
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額度
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
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
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
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
321至323條規定抵充。被告自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
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19,842元、待收利息1,002元,爰依法
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