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宜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有
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應知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30號被告吳英俊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4居彰化縣○○鎮○○○村0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8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在新竹市光復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