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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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永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1、於民國100年3月1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又於100年3月5日,因竊盜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3、再於100年9月19日,因竊盜之32罪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86號將其中21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均得易科罰金)、5月(共9罪,均得易科罰金)、4月(共7罪,均得易科罰金)、3月(計1罪,得易科罰金)、2月(共2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其餘11罪則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4、另於101年1月2日,因竊盜之42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6月(共27罪)、4月(計1罪)、3月(計1罪)、2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1至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 嗣復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5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於105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篤行教會前,因見已成年之陳0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購買之腳踏車1部【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前揭腳踏車1部為少年陳0沅所有。該腳踏車雖係由陳0杰之子即少年陳0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至上址停放,然因乏證據足認乙○○對於該腳踏車之持有人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故難認其有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之故意】停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另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該油壓剪1支於上開時間雖屬其所有,惟業經其於行為後贈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友人),剪斷外加上鎖於上開腳踏車之圓形金屬鎖鍊1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前開腳踏車1部【前開腳踏車原經陳0杰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於前開案發時之折舊後價值為8000元(起訴書誤載案發時之價值約5萬元)】得手,並隨即騎乘離去,且於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將前開腳踏車1部騎至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得款現金1000元(未扣案)。嗣因陳0杰之子陳0沅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揭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第1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第3項)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所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之持有人為少年陳0沅,故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該少年陳0沅及其父親陳0杰之姓名,僅記載為少年陳0沅及被害人陳0杰,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訛(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並經證人即少年陳0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又前開被害人陳0杰所有之腳踏車1部,於失竊前確有以外加於腳踏車之圓形金屬鎖鍊1條上鎖,此據證人即陳0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伊於竊盜時係持油壓剪1支剪斷腳踏車上之鎖鍊後竊取該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與事證相符而足為憑採,且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未扣案,然既足以剪斷材質堅硬之金屬鎖鍊,自可認係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疑。被告於警詢時一度供稱伊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云云(見偵卷第21頁反面),容屬甫為警查獲畏罪之詞,並無可採。
(三)再被告竊取上揭腳踏車1部之際,該腳踏車1部之所有人及使用持有人固分別為被害人陳0杰、少年陳0沅,此據證人即少年陳0沅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惟證人即少年陳0沅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問:腳踏車上面有無何跡證可以判斷是未成年的人在使用的腳踏車,看得出來還是看不出來?)看不出來。」(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之故意,且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所竊取之腳踏車1部同時存有所有人、持有人一節,有所認識或可為預見,尚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亦難就其加重竊盜行為認應成立併同侵害持有人即少年陳0沅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應依被告主觀犯意認定被告係對已成年之被害人陳0杰(即前開腳踏車之所有人)犯攜帶兇器竊盜之1罪。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陳0沅於警詢時僅指述上開腳踏車1部遭竊之情及表示提出告訴之意,並未提及前開外加於腳踏車上之鎖鍊遭毀損之事實,有證人即陳0沅之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故依證人即少年陳0沅於警詢所指明之犯罪事實為竊盜部分(未敘及毀損),僅足認告訴之罪名為竊盜。至被告以油壓剪1支剪斷前開腳踏車上之鎖鍊1條所涉之毀損罪嫌,因未據證人即少年陳0沅指明犯罪事實及表示訴追之意,尚難認屬於告訴乃論之毀損罪嫌,業經合法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前開所涉毀損罪嫌起訴,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上午8時許,將前開腳踏車1部騎至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得款現金1000元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見偵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上開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前雖係由被害人陳0杰以5萬元購入,惟於案發時之折舊後價值應為8000元,亦據證人即少年陳0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認被告竊取之前開腳踏車0部,於案發當時之價值為8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開腳踏車之價值約為5萬元,有所誤會。此外,復有承辦警員 吳曲偉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3幀(見偵卷第20頁、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足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外加上鎖於上開腳踏車之圓形金屬鎖鍊1條,竊取前開被害人陳0杰所有之腳踏車1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尚非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亦難認應另成立併同侵害持有人即少年陳0沅法益之加重竊盜罪之想像競合犯,均已如前述【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三、(三)所載】。再被告前曾:1、於100年3月1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又於100年3月5日,因竊盜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3、再於100年9月19日,因竊盜之32罪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86號將其中21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均得易科罰金)、5月(共9罪,均得易科罰金)、4月(共7罪,均得易科罰金)、3月(計1罪,得易科罰金)、2月(共2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其餘11罪則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4、另於101年1月2日,因竊盜之42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6月(共27罪)、4月(計1罪)、3月(計1罪)、2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1至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嗣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5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未知警惕,於另案在監於10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短期內又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行為時已年逾40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取之物品為腳踏車1部(案發時折舊後之價值為8000元)、且將上開竊盜所得之腳踏車變賣得款現金1000元、對被害人陳0杰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
1、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1部,已由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據被告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前開未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上揭腳踏車1部(未扣案),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因不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難據以宣告沒收之;又依被告之自白,被告係為自己實行竊盜之違法行為,並非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且因尚乏證據足認向被告買受前開腳踏車1部之姓名不詳之人,對於該腳踏車1部係被告違法行為取得及對於腳踏車之行情、市價等情有所明知或認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對前揭不知情之姓名不詳之買受者,就其所取得之上開腳踏車1部諭知沒收之。
3、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油壓剪1支,於被告上開行為時固屬被告所有,惟業經被告於行為後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46頁)。是上揭油壓剪1支,依現時之狀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不相符,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