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文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曾文愉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105年3月中旬某日至105│││││年4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0號│105年度偵字第968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5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57號│105年度訴字第6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3日│105年9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5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57號│105年度訴字第63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0日│105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否│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781號│105年度執字第15782號│105年度執字第15960號││├───────────┴───────────┴───────────┤││編號1至編號3,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編號│4│5│6│├─────────┼───────────┼───────────┼───────────┤│罪名│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1日│105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110號、│105年度偵字第9110號、│105年度偵字第911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71號│106年度執字第671號│106年度執字第671號││├───────────┴───────────┴───────────┤││編號4至編號6,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7│││├─────────┼───────────┼───────────┼───────────┤│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11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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