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希澤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一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受理案號:八十九年北交簡字第一五三九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希澤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晚九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撫遠街二六一巷「撫遠抽水站」前迴車,欲在該路段近東側路旁停車,竟疏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於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車,即貿然駕車迴車,以致右後車身擦撞一輛由 彭顥博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前輪左側。彭顥博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裂傷、右前臂裂傷、右足背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彭顥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莊希澤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顥博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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