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八十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年度少易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告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再於八十二年間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告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相繼執行完畢,乙○○出獄後,復於八十三年間犯有竊盜案件,及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三四、四九八八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告確定,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八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原訂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月執行完畢,但乙○○於八十四月六月八日假釋出監,乃改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迄今均未滿五年,詎乙○○於假釋期滿後,復於八十四年間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四月,及犯違反藥事法、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三月送監執行,並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迄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並預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竊盜部分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詎 張雲 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及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犯有連續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乙○○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上訴駁回,案告確定,乙○○旋逃匿無蹤,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方才通緝,再度送監執行,乙○○於逃匿期間而尚未經發佈通緝之際,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峨眉街口,見甲○○所有手背包拉鍊未拉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行走在人行道上不注意之際,伸手偷取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一百元,乙○○得手之後,正擬離去時,不小心拉動甲○○手背包,甲○○發覺後,拉住乙○○,不讓乙○○走,幸經附近不詳姓名攤販報警馳至捕獲,並當場在乙○○褲前腰內扣得甲○○所失竊之現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二)且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 陳伊 發現手背包被拉動,並同時發現被打開,裏面現金八萬四千一百元不見,並同時在後方男子乙○○神色慌張,正要離去,乃報警前來處理,發現其所失竊之現金塞在被告褲前腰內等語,有甲○○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第一行至第四行甲○○警訊筆錄);(三)此外,復有被害人所立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資佐證(見前偵查卷宗第七頁),被告之自白與事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竊取他人所有手背包內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告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相繼執行完畢,被告出獄後,復於八十三年間犯有竊盜案件,及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
三四、四九八八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告確定,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八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原訂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月執行完畢,但被告於八十四月六月八日假釋出監,乃改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迄今均未滿五年,詎被告於假釋期滿後,復於八十四年間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四月,及犯違反藥事法、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乃八十五年三月送監執行,並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迄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並預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經本院判決竊盜部分應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不僅與前開刑案紀錄簡表不符,且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迄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相距約僅七月,被告經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未執行完畢,亦屬顯然,起訴書所載被告本件犯罪已構成累犯之論旨,雖有違誤,但被告前揭已經執行完畢之刑案紀錄,迄今均未滿五年,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得手贓物價值尚非至鉅,案發後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被害人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憑,所生危害不大,惟被告被告已有多次竊盜、違反藥事法、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案紀錄,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亦如前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不知悔改,應予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等語,宜屬允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