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出售座落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房屋與乙○○間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在上開房屋外牆張貼大型顯著白底黑字、紅字布幔,標題「血淚控訴」(放大紅字),內載「 李氏 兄弟二人狼狽為奸不務正業....趁危收購他人產業與兼營高利放貸....進行陰謀詭計,請來土地代書 許仁俊 與本屋主簽約以騙取本屋有關資料及一樓出入口使用權....先騙再趕又擬強行驅離本屋主並擬憑錢勢及法律奪取本屋主最後之所有。
」等不實事項為公開指摘,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評價,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以張貼大型布幔之方式陳述如事實欄內所示之文字等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說的都有事實依據,沒有妨害告訴人乙○○的名譽,有錄音帶及證人丙○○、甲○○為證云云。惟查,被告右揭以張貼大型布幔誹謗告訴人之犯行,有卷附之現場照片五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被告以張貼布幔之方式指摘告訴人詐欺、放高利貸各情,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按係被告告告訴人詐欺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檢英紀暑字第九二九0號再議聲請不合法回函(均見本院卷)、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調查時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我從事房屋仲介,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來找我,問我有關買賣忠孝東路四段二三五號二樓房屋出售的問題請我幫忙,被告說乙○○要買房子,之後在十一月份的週五晚上洽談簽約一事,因當日超過十二點,第二天繼續簽約事宜,第二天早上被告帶了一堆資料來,交給乙○○,李說要和律師研究,當天就沒有簽成約,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了,都是乙○○和被告洽談。」、「當初李要以七千萬元購買該屋,因乙○○擔心是否有其他的風險及該屋是否為法拍屋,故沒有簽成約。」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經傳未到,惟核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已經證稱,其不知被告賣房子被騙及有放高利貸之事情(見偵卷第一四一頁背面),再核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見附件袋),亦無法證明其所指摘告訴人詐欺、放高利貸等情為真實,綜上,被告所辯用以證明其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均無法證明其指摘告訴人之內容為真實,復查被告在以布幔散布文字指摘告訴人之時,其對於所指摘之各情,亦無事實足堪佐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房屋被拍賣後,心有不甘,一時失慮,所為本件犯行,被告所用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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