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炳聖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0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賴炳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賴炳聖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同年九月廿五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號前,見停在該處之車號000/693號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該機車係 陳錦品 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市○○路○段○○號前,連同置於車內之行車執照,遭不詳人士竊取後,置於上開地點),認為有機可乘,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用車上鑰匙啟動引擎,連同置於車內之行車執照一併竊取得手,供己使用;隨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賴炳聖提供上開竊得之機車及行車執照,向經營中興小客車租賃行之不知情之 吳耀輝 (設址台北縣○○鄉○○路○○○號),承租小客車;因賴炳聖積欠車行,車租及修理費達新台幣十七餘萬元,渠遂不敢向車行要回上開質押在車行之機車及行車執照;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吳耀輝不知情之女兒 吳瑋薇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自己機車損壞,為至補習班上課方便,遂騎乘上開賴炳聖質押在車行之機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行經台北市○○街○○巷口時,為警欄檢盤查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賴炳聖所竊取之機車及行車執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炳聖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係陳錦品將機車連同行車執照借伊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號前,見停在該處之車號000/693號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遂用車上鑰匙啟動引擎,連同置於車內之行車執照一併竊取;隨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提供上開竊得之機車及行車執照為質,向經營中興小客車租賃行之吳耀輝,承租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錦品於警訊時指述情節及證人吳耀輝、吳瑋薇二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情節均相符合;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陳錦品立據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及汽車借用切結書等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炳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見他人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為有機可乘,心生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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