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由乙○○騎乘OXX─413號機車搭載丁○○,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見婦人丙○○形單影隻,乃認有機可乘,雙方謀議後,即由乙○○騎乘上開機車逐漸逼近丙○○左側,趁其不備,由丁○○下手行搶丙○○所背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金融卡、信用卡、SAGEM牌M22F2(MC738)型手機,得手後,二人迅即騎乘機車逃逸,所得款項朋分花用,皮包及金融卡等物,則丟棄在靠近臺北市○○路附近之市○○道某地,丁○○除上開贓款外,並分得SAGEM牌M22F2(MC738)型手機一支,丁○○將該手機贈予其不知情弟弟 劉青峰 ,其弟復將該手機搭配友人 呂易城 因購買機車所獲贈之0000000000門號,交予其不知情之父 劉烏獅 使用,嗣經警根據丙○○所提供之手機序號交叉比對,查獲該遭搶奪之手機已變更門號繼續使用,再根據門號向呂易城查詢,始輾轉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坦承於在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丙○○皮包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見偵卷第十三頁),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行動電話照片二張、SAGEM行動電話保證書影本附卷可按,警方於被害人報案後從劉烏獅使用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等事實,並有證人呂易城(見偵卷第十二頁)、劉烏獅(見偵卷第十頁)、劉青峰(見偵卷第八頁)及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於搶奪前有事前共謀,行為時分由被告乙○○騎乘機車載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下手行搶,事後二人並朋分搶得之財物,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一已私利,年青而短於思慮,因一時衝動,見夜行婦女獨行,竟騎乘機車自背後行搶,對被害人之身心財產,均造成嚴重傷害,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均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