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第七六五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唯宏科技貿易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藍明輝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 律師選任辯護人 羅淑瑋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四、二二三二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唯宏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藍明輝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明輝係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六經營國內外醫療器材及試藥之買賣進出口及一般進出口貿易等業務,為被告「唯宏科技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被告公司),其所代理販售之「奧麗薇美體內環保」食品,未經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竟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為健康食品之規定,在前揭食品所附說明書內容宣稱具:增加有益菌,保持腸內細菌叢的正常平衡...甲殼質可促進腸內有益菌叢的繁殖、抑制有害菌叢的滋生...等詞句,涉及調節腸胃功能之保健功效並銷售前開產品。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台北市屈臣氏崇光店查獲,並扣得其銷售之「奧麗薇美體內環保」食品乙包。因認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而犯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公司則係犯同法第二十六條之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及被告公司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扣案之「奧麗薇美體內環保」食品一包及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記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十六條為無罪判決。又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所謂之故意(未必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者,始成立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之罪係處罰故意犯為限。
四、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事實堅決否認,辯稱:「我沒有標示『健康食品』四個字,自健康食品管理法實施以來,我並不知道該法實施細則,我在八月三日自自由時報得悉,而同日臺北市政府就大力掃蕩,該產品已陳列於屈臣氏商店內,我知道該產品涉嫌前開法律後就在八月中旬將商品全部回收,我的產品在七月二十三日才上市,八月四日就陸續下架了,衛生局還特別對我嘉許,但沒隔幾天,又將我移送偵查。」、「我在八月三日才在報上看到相關資料(庭呈報紙影本一件),我立刻回收產品,並在八月中旬全部回收完畢,我無法確定該法健康食品的定義,造成我無所適從,法令自公佈到施行期間,有關保健功效的內容,業界無法自字面上確實瞭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並無法明知,且亦無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有如下之事實可證,
(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施行之健康食品管理法並未規定何謂『保健功效』,被告無法明知或預見系爭詞句有涉嫌違法之情事。(二)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公布,八月三日施行之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規定保健功效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公布,同年八月三日施行,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於八月三日在市面上查獲系爭產品並認涉嫌違規,然當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尚未對『保健功效』加以認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亦不知如何認定,在此情形下,被告之行為自無任何違法之情事。再查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實際上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方刊載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報,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後才知該施行細則內容,當時行政院衛生署對於何謂保健功效未作認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亦不清楚,遑論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查獲系爭產品時,對於系爭詞句涉嫌保健功效一事,有明知或預見可能。(三)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方認定系爭詞句涉及保健功效,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衛署食字第八八0五0二六二號函認定系爭詞句涉及保健功效,然該日期已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查獲系爭產品之後,更在唯宏公司八月中旬全面回收系爭產品後,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檢附該函,函知唯宏公司,是以縱系爭詞句確涉及保健功效,被告亦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後,方對構成犯罪事實有明知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而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後已將系爭產品全面回收完畢,被告自無任何違法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害)代理販售「奧麗薇美體內環保」食品,未經申請許可即於其產品所附說明書內容宣稱「具增加有益菌,保持腸內細菌叢的正常平衡...甲殼質可促進腸內有益菌叢的繁殖、抑制有害菌叢的滋生..
.」等詞句,涉及調節腸胃功能之「保健功效」,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等情,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為台北市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在台北市屈臣氏崇光店查獲,而被告於查獲後即於八月中旬將所販售之產品全面回收等事實,固有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健康食品違反案件移送書,調查紀錄、被告切結書、唯宏科技營利事業登記證、退廠資料明細表等可按。
(二)按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而健康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具有明確的保健功效成分,且其產品的合理攝取量必須具有科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若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的保健功效成分,則應列舉具該保健功效的各項原料或佐證文獻,由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二經科學化的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或依學理證明其無害且具有明確及穩定的保健功效。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均定有明文。惟所謂「保健功效」究何所指,並未在健康食品管理法中規定,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有關「保健功效」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然查健康食品管理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施行,而其施行細則於同年八月一日方始發布,內容對於何為「保健功效」亦未明文規定。
(三)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調查時傳訊證人行政院衛生署承辦官員沈漢光,其證稱:「當時移送的公文情形我並不清楚。(庭呈健康食品管理法等相關資料),該法在公佈到施行期間,我們辦了八十幾場的說明會,其中特別提到五種保健功效,業界不可以未經核准不能在商品上作廣告或標示,這些內容母法上無特別的規定,細則第三條有對健康食品有定義,保健功效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所謂五種功效的意義在今日庭呈的資料,業界經由說明會對於前開規定有所瞭解,公告的時間在八月二日,公告五種保健功效的方法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草案在五月間就在網路上公告,相關資料有給各業界的公會,八月三日開始實施,各業界相當注重該法律。」,並庭呈以下資料,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食品衛生處 陳樹功 處長之「認識健康食品專題演講」、食品衛生處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製作之「因應『健康食品管理法』實施所規劃之措施」、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製作之「健康食品管理法宣導行事表」、「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廣告用詞管理原則」、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函等健康食品管理法等相關宣導資料,本院經審核上開資料,其中「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廣告用詞管理原則」一編內容固有具體描述「健康食品」字樣及行政院衛生署所認定之「保健功效」惟並無製表日期,然查,中華民國食品協會會訊九期,刊載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陳樹功處長主講「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情形之說明」,其中第二版講解說明段有記載「880909健康食品管理法標示及廣告用詞管理原則」字樣,其中之數字部分即為製作日期之表示,且與前開之「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廣告用詞管理原則」內容完全相同,有被告所提出之會訊、函文(見本院卷被證第二十、二十一)可稽,故可認前開證人提所出之「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廣告用詞管理原則」應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所製作,且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行政院衛生署之證人沈漢光復證稱:「..健康食品管理法標示及廣告用詞管理規則是用於內部人員的規範,並沒有對外宣示」等語,再查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健康食品管理法宣導行事表」內所載之各項宣導內容,固均在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所為,但其行事表內各次演講、說明會,是否有針對該法中所定之「健康食品」、「保健功效」及業者未經許可不能在產品上標示或廣告之內容為何有具體說明,均未見有何資料可參。
(四)行政院衛生署所出版之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宣導資料中健康食品管理法QANDA中「4、Q:何謂保健功效,A: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Q:那些保健功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的,A:目前尚無,將依科學證據分階段認定。」,且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行政院衛生署網站(網址:WWW.D
ON.GOV.TW)亦查得相同之內容,見被告本院所提之被證十二、十四,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行政院衛生署之證人沈漢光復證稱:「(問對被證十四自網路下載的宣導資料有何意見)相關資料沒有即時反應現在的情形」等語,足見證人並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前開網站所提供資料之真實性。
六、綜上,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其施行細則中並無明確規定有關「健康食品」、「保健功效」之具體內容,且該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在該法公布至施行間,該署所出版之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宣導資料及網站中對於前開用詞亦無明確之規範,縱使行政院衛生署在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廣告用詞管理原則」中有明確規定,但該紙資料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所製作,僅供行政院衛生署內部人員使用,已如上述。按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其中「健康食品」及「保健功效」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公司之產品係在八十八年七月間上架,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為衛生單位查獲等事實已如上述,而何者為健康食品管理法所規定之「健康食品」、「保健功效」,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並無任何可依循之具體資料,亦未經該署為普遍性之宣導,故從客觀事實認定被告在行為時,並無法明確知悉,其所代理販售之「奧麗薇美體內環保」食品,包裝內頁所標示之「增加有益菌,保持腸內細菌叢的正常平衡...甲殼質可促進腸內有益菌叢的繁殖、抑制有害菌叢的滋生...等詞句,」是否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即無明知,自已欠缺犯罪之故意,與法定主觀構成要件自有不符,不能認為被告及被告公司有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之犯行,被告所為既與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被告公司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