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上訴人 鍾清銅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義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德興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未含稅)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下稱業主)發包之萬榮林道STA10.5k至STA12.5k緊急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即交伊承作,約定伊之報酬為被上訴人向業主領取工程款之百分之八十九(下稱系爭約定報酬比例)。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間終止與伊之契約關係,惟欠伊第一至十二期估驗保留款、逾量施作175Kg/cm2及2l0Kg/cm2混凝土工程款,分別為一百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二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工時,因有進度落後及品質不良等情形,伊為求工程順利,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進場與之共同施作,嗣上訴人無力施作,伊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終止契約,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依伊與業主所簽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業主契約)第五條約定,不得請求保留款。縱認其得請求,除上訴人已自承得扣減借支五百五十八萬九千八百元、材料代墊款一千零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及工資五十八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共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外,伊尚得扣抵鋼筋代墊款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四元、代付勞安人員 李褔春 、品管人員 潘家正 薪資共一百十三萬元、代墊 周義智 等薪資共四十五萬四千元、代付試驗費一萬四千五百十元、代繳勞健保費二十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代繳工程保險費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並代付修補噴凝土及灌漿鋼筋缺失費用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收方測量費用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上開伊得扣抵之款項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第一至十二期工程款一千三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保留款及逾量施作混凝土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工程第一至十二期工程之估驗金額為二千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扣除第八至十二期由被上訴人介入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三百五十萬九千九百十七元後(下稱被上訴人八至十二期工程款),上訴人就第一至十二期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一千九百零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按每期估驗均有百分之五之保留款計算,保留款應為九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依系爭約定報酬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之保留款為八十四萬九千二百十三元。又業主給付被上訴人第一至十二期之工程款為二千五百四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三元,較原估驗金額多出二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扣除被上訴人八至十二期工程款占百分之十六之比例(下稱百分之十六比例),再按系爭約定報酬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就逾量施作部分,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查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至十二期工程款為一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即一千九百零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依系爭約定報酬比例計算)、逾量施作二百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物價調整金二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九元及墊付稅金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共計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惟上訴人除自承被上訴人得扣抵借支款項、試驗費、勞健保費用、工程保險費、收方測量費及貨車租金共五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十七元外,被上訴人代墊材料貨款一千二百零七萬七千二百元,上訴人應負擔其中之百分之八四(即百分之百減去系爭百分之十六比例),即一千零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上訴人就該部分僅同意抵扣七百八十九萬一千二百十三元,尚有不足,應再抵扣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依被上訴人依業主契約約定,於工程進行中必須派遣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在場執行職務,該等人員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八月開工時,被上訴人以月薪五萬元及四萬五千元代上訴人僱用勞安人員李褔春、品管人員潘家正至九十二年六月及八月,共計墊付薪資一百十三萬元,自得抵扣。至被上訴人於第八至十二期工程期間即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一月支付潘家正、周義智薪資共二十二萬五千元,扣除按被上訴人八至十二期工程款占該五期工程估驗金額之比例百分之三十一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薪資後,上訴人應負擔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連同上訴人已自承之五十八萬零一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共代墊薪資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應得扣抵。另上訴人施作之噴凝土及灌漿鋼筋工作有缺失,雖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修補,但經業主查驗不合格後,被上訴人僱工修補,支出費用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有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上訴人固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函中記載:「……三、鍾清銅(即上訴人)施作範圍工程款早已結清,對於瑕疵修補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無意向其索求或扣款。」等語,然該函文未副知上訴人,無對之解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仍得於本件中抵扣該筆修補費用。則以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扣除上開得扣抵之總額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九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四元。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其中之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及物價調整款、墊付稅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該等款項已超出九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四元,上訴人已無款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二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一至十二期工程款為一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含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保留款為八十四萬九千二百十三元)及逾量施作二百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中之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九元部分,係經原法院以上訴人至遲於業主給付被上訴人第十二期估驗款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得以請求,其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訴訟,已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中有借支款項,及代墊試驗費、勞健保費用、工程保險費、收方測量費、貨車租金、材料貨款、薪資及修補噴凝土與灌漿鋼筋工作缺失費用共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得以扣抵。則被上訴人原應於收到業主給付估驗款時按系爭約定報酬比例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倘其係因對上訴人有上開借貸及代墊款債權,而於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時即予扣抵,而該扣抵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未付該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工程款,則於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及被上訴人得扣抵之款項時,似應將該款自被上訴人得扣抵之款項中扣除,以避免發生重複扣抵之情事。乃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九元業經本院駁回確定,且已超過被上訴人扣抵後之餘額,即認上訴人已無款可得請求,不無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施作之噴凝土及灌漿鋼筋工作有缺失,伊雇工修補,共支出費用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上訴人已否認上開發票上所示金額全數用於修補該缺失工程(見原審更字卷㈡第五五、一五○頁),原審未經被上訴人就此舉證,遽認其抗辯為可採,進而以之列入被上訴人得扣抵之金額與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相抵,並嫌速斷。被上訴人究有若干金額可得「扣抵」,攸關上訴人尚有多少估驗保留款或逾量施作工程款可得請求,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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