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上訴人 黃國寶
楊珈偉 張吉賢 朱建榮 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 律師上訴人 吳俊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選任辯護人 陳宏瑄 律師上訴人 連湧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街1段47巷55之3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六六號、第七四二七號、第七七一一號、第七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國寶、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吳俊廷(下稱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附表編號4部分(其中 廖祥堡 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部分已確定),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吳俊廷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附表編號
5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吳俊廷、連湧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上訴人等所處之刑,詳如各該編號所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黃國寶、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共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B4(被害人尚有B1、B3)、在場之B5(上開四人,姓名、住所均詳卷)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等係與上訴人等在誤會講開後,一同前往卡拉OK店內喝酒唱歌,足證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又雙方於互毆(傷害未經告訴)後負傷情形如何,本難即時察覺,由B4並未前往就醫情形,可見傷勢輕微,而B1、B3係於喝完酒後始發覺負傷較前為重,始前往就醫,應屬合理。原判決竟以B4、B5上開證述係事後迴護之詞,而B1、B3於離開卡拉OK店後即前往就醫,乃採信被害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害人等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與上訴人等前往喝酒,又未說明被害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自屬違法。㈡張吉賢於偵查及黃國寶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坦承有與被害人等發生互毆,其等此部分供述,縱與黃國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等有與被害人等發生互毆,尚無從推論被害人等行動自由遭剝奪,原判決採證顯屬違法等語。黃國寶上訴意旨另以:㈠原審未依法調查B1、B3有無在監執行致於第一審審理中未能到庭,亦未依法再行傳喚B3,逕以B3經第一審傳拘無著、B1經原審傳拘無著,而認B1、B3偵查中未經反對詰問之證述有證據能力,顯屬違法。㈡B1、B3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等身體受有傷害,並無從證明其等於雙方互毆後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原判決採證違法等語。連湧池、吳俊廷關於附表編號3、5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㈠黃國寶、張吉賢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未在互毆現場看到連湧池、吳俊廷;B4證稱沒有印象連湧池、吳俊廷有一起喝酒唱歌各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述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B1於警詢中雖依警方提供之照片指認綽號「 阿廷 」、「 小二 」(即吳俊廷、連湧池)有在場參與毆打及強押人,然於指認前,B1是否有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又指認是否以「真人列隊」方式為之?指認之相片中是否夾雜陳舊相片?B1指認是否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之規定?原審未為釐清,即予採信,顯屬違法。㈢依B2(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B1之弟,姓名、住所詳卷)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未言及曾目睹B1遭人強押上車,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又吳俊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移動方向,固與B1所述上車後移動之地點吻合,然此尚不足認連湧池、吳俊廷有剝奪B1之行動自由。
原判決竟認吳俊廷、連湧池有附表編號5之犯行,採證違法。吳俊廷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C1(姓名、住所詳卷)於偵查中僅證述被帶去新北市淡水區正德國中附近一家公司外面,並未說明案發當日被迫上車後車輛之行駛路線,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僅憑吳俊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晚基地台位置及地圖,率認與C1遭強押上車後所移動之地點吻合,而為吳俊廷不利之認定,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一)關於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依憑被害人B1、B4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國寶於第一審審理中及張吉賢於偵查中之供述,B1、B3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黃國寶與某不詳姓名男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等有剝奪B1、B3、B4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此部分之犯罪,黃國寶、楊珈偉、張吉賢辯稱係於雙方互毆後,邀被害人等喝酒賠罪等語,連湧池、吳俊廷、朱建榮辯稱並未參與互毆,亦未一同前往喝酒等語,及B4於第一審、B5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係雙方誤會講開後,一同前往卡拉OK店內喝酒等語,認均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又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黃國寶與某不詳姓名男子於對話中,提及被害人為黃國寶帶至黃國寶之店內,黃國寶要該男子過來,伊就放人等語,而B1、B3係於離開卡拉OK店後即前往就醫,有其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判決乃採信被害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等係將被害人等強押至黃國寶之卡拉OK店內,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法。另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B1經第一審及原審傳拘未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B3於第一審審理中經傳拘未到,但原審並未再予傳喚即認其已所在不明,而逕採B3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有未合,但除去此部分之證述,尚有B1、B4之證述等可為相同之認定,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能以此指原判決上開認定違法。而B1、B4均證述連湧池、吳俊廷當時有在場,核與張吉賢於偵查中證述有叫吳俊廷、連湧池過來,二人有動手打人等語相符,原判決據以認定其等有參與附表編號3之犯行,採證亦無違背證據法則。至黃國寶、張吉賢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吳俊廷、連湧池並未在場之證述,與被害人等及張吉賢於偵查中證述不符,原判決於理由欄未特別說明不足以採之理由,雖稍欠嚴謹,然仍難謂係理由不備。再原判決並未以B1、B4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判決證據,則原審就其等於警詢中之指認程序不為無益之調查,難指稱係違法。(二)關於吳俊廷有原判決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被害人C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吳俊廷、廖祥堡及另不詳姓名之人,自新北市○○區○○路前強拉上車,○○○區○○路,再載回原地放伊下車等之證述,核與吳俊廷使用之手機於案發當時之基地台位置移動情形相符,因認吳俊廷有剝奪C1行動自由犯行,並就吳俊廷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說明(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三)關於吳俊廷、連湧池有原判決事實欄五(即附表編號5)犯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依憑被害人B1於偵查中、證人B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B1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吳俊廷使用之手機於案發當時之基地台位置移動情形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其認定吳俊廷、連湧池有剝奪B1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吳俊廷、連湧池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日並未遇見B1,亦未押其上車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又B2於原審審理中係證述見到B1被人拉上車等語,吳俊廷、連湧池指B2並未證及目賭B1被拉上車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係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綜上,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附表編號1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黃國寶、楊珈偉共同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刑;又附表編號2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黃國寶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駁回黃國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上開二罪俱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黃國寶、楊珈偉提出上訴,未聲明一部不服,視為對上開部分亦提起上訴,其等上開部分之上訴,應非法之所許,均予駁回。
三、無罪部分: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罪之判決並非不利於被告,被告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關於黃國寶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吳俊廷、連湧池等被訴涉犯同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等提出上訴,未聲明一部不服,視為對此部分亦提起上訴,其等此部分之上訴,應非法之所許,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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