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12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戊○○
甲○○○丁○○辛○○○丙○○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楊永春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原告與被告各依如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除被告辛○○○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永春所有,楊永春已於民國96年9月22日死亡,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永春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表所示。其中系爭33地號土地為他人占有使用,系爭33之18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告與被告己○○之房屋,其餘土地面積較小,向來做為道路或畸零地使用。而除被告辛○○○外,其餘被告或均同意將系爭應繼分讓與原告或同意原告處分。楊永春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不同意被告辛○○○持分集中在一塊土地上,盼以價金補貼被告辛○○○。若以價金補貼不妥,則以原來之方案將兩造持分各分配於各土地上保持分別共有。
(二)否認被告辛○○○所主張其叔叔曾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額每坪新台幣(下同)6萬9千元之事實。
三、並聲明:(一)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均由原告取得。(二)系爭33之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己○○取得,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三)原告按被告辛○○○應有8分之1之價值,以金錢補償被告辛○○○。(四)被告戊○○、甲○○○、丁○○、丙○○、乙○○分配為零。(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分之7,被告辛○○○負擔8分之1。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以:
(一)不同意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盼可分得土地保全遺產,且係按應繼分集中分配於系爭33地號土地。若係以金錢補償,其不同意鑑定報告價額,應以其叔叔曾經出售之價額每坪6萬9千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系爭33之18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分配並以抽籤方式分割與被告辛○○○。2、其餘6筆土地應登記各持分。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丙○○則以:同意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98年9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永春所有,楊永春已於96年9月22日死亡,而被告戊○○為其配偶,其餘兩造均為其子女,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永春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表所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楊永春之前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表所示,且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永春之遺產,自屬有據。次查被告甲○○○、丁○○、乙○○、丙○○、己○○、戊○○或同意將系爭應繼分讓與原告,或均同意其分割方法之事實,亦有讓與證明書、收據、同意書等在卷可證;系爭33地號土地有建物即寺廟,系爭33之18地號土地有建物,其餘系爭土地則為空地供便道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鑑定圖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另查土地遺產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且系爭33之5、33之6、33之21、33之28、33之30地號土地均供道路使用,且權利範圍僅5分之1,性質上不宜分割為特定位置;而以價金補償或變賣之分割方式,均非兩造共識,且或將損及其上既有建物;而原告亦主張若以價金補貼不妥,則以原來之方案將兩造持分各分配於各土地上保持分別共有,此亦經被告甲○○○、丁○○、乙○○、丙○○、己○○、戊○○同意(如前開讓與證明書、同意書所示),至被告辛○○○亦曾同意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98年9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是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因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依如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薛淑玲附表一: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
一、原告1/8
二、辛○○○1/8
三、戊○○1/8
四、甲○○○1/8
五、丁○○1/8
六、丙○○1/8
七、乙○○1/8
八、己○○1/8附表二:兩造(即各繼承人分配比例均相同)編號地號與權利範圍每人分配比例(分別共有)一○○○鄉○○段○○○號土地1/40
權利範圍1/5二○○○鄉○○段33之5地號土地1/40
權利範圍1/5三○○○鄉○○段33之6地號土地1/40
權利範圍1/5四○○○鄉○○段33之18地號土地1/8
權利範圍全部五○○○鄉○○段33之21地號土地1/40
權利範圍1/5六○○○鄉○○段33之28地號土地1/40
權利範圍1/5七○○○鄉○○段33之30地號土地1/40
權利範圍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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