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69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76、207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共叁拾枚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共叁拾枚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共叁拾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再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2罪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85年2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5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與丁○○前向地下錢莊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林仔 」及「 阿新 」之成年男子借錢,因無力償還,由「阿林仔」、「阿新」告知 如渠 等配合偽造身分證件及申請書等資料以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即可抵償所欠之債務,且如每申請1支行動電話門號,即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甲○○、丁○○因無法償付借款且貪圖小利,竟與「阿林仔」、「阿新」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5月29日前之某日,由「阿林仔」、「阿新」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由丁○○在臺中市○○區○○路472之2號之通訊行內,在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住遷註記欄上以偽填住址為「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號」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並複印5份而黏貼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5紙,並在每份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乙○○」署押3枚共15枚【起訴書誤載為20枚】,並由甲○○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旁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旁捺印指紋3枚共15枚【起訴書誤載為10枚】,製成申請書、同意書共5份,表示乙○○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持之送件至不知情之上游業者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特約電信業者達薪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薪公司),利用不知情之達薪公司人員於90年5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以此方式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同意授權申辦門號,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5張,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乙○○,甲○○、丁○○即自「阿林仔」、「阿新」處獲取5000元之佣金,上開門號SIM卡5張即歸「阿林仔」、「阿新」所有。迄至97年7月間,乙○○欲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遭拒,並經告知電信欠費達3萬1955元,報警處理,經警方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上捺印之指紋送鑑後循線而查獲上情。
三、甲○○明知若非意圖供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96年11月6日前之某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以其女 楊玲昀 名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下稱九如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以網路交友方式認識丙○○,先後於96年11月6日、同月9日以電話通知,佯稱錢包遭搶急需繳納房租及沒錢吃飯為由,使丙○○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在96年11月6日、同月9日,接續匯款5000元及4000元至前開九如郵局帳戶中,匯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5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5日刑紋字第0970195906號鑑驗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2月24日經中三字第09834722620號函檢送達薪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足憑,核被告甲○○、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
二、另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年6月22日屏營字第0990003054號函檢送楊玲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核被告甲○○之自白堪信為真。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及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甲○○、丁○○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仍應適用修正前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
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佈,
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甲○○、
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再按「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固屬於刑法第212條所指之特種文書,惟被告甲○○、丁○○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75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偽造、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罪加重其刑責(此係修法加重刑責,非新增處罰要件,與罪刑法定主義無涉),經比較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刑度,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此為最高法院72年12月1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所採結論,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被告甲○○、丁○○前揭變造身分證影本犯行,應適用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六、核被告甲○○、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已敘明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僅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212條、刑法第339條等法條,不生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併此說明】。被告甲○○、丁○○偽造「乙○○」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丁○○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丁○○及「阿林仔」、「阿新」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丁○○為犯罪事實欄二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修正後之條文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形式上雖有變更,惟本案被告2人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案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有無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該意旨雖係就累犯而為決定,但其理由認為有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案有關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屬相同)】。被告甲○○、丁○○、「阿林仔」、「阿新」利用不知情之達薪公司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上開門號SIM卡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甲○○、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丁○○前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再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2罪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85年2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5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前雖於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3年10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90年5月間所為,則被告甲○○前開恐嚇取財案件與其所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規定,是以將來被告甲○○關於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後,應由法院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併合執行,則被告甲○○就上開恐嚇取財案件,尚不得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以被告甲○○關於本案所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甲○○、丁○○不思以正當方式償還借款,而以配合「阿林仔」、「阿新」,假冒被害人乙○○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解決債務,並從中獲利,惡性非輕,且對被害人乙○○造成損害非微,另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風氣,致被害人丙○○受騙而匯款,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甲○○、丁○○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00元以上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被告甲○○】,及量處被告丁○○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而核無何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減得之刑並與犯罪事實欄三如主文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5分,業經持以行使後而屬被害人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有,已非屬被告甲○○、丁○○或共犯「阿林仔」、「阿新」所有,且該等偽造私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然於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5份,其上偽造「乙○○」之署押(簽名15枚、指印15枚)共30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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