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峻立 律師
王聖舜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94號、第1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壬○○共同違反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之規定,辛○○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辛○○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丁○○、戊○○共同違反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甲○○、丁○○、戊○○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辛○○前係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總經理,亦係聲寶公司轉投資之銓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所指定、代表銓寶公司行使銓寶公司轉投資之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址設臺北縣○○鄉○○路○○號,代表人為董事長 溫生台 ;志合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於興櫃市場交易,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與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完成合併,並以精英公司為存續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身分關係;壬○○則為辛○○之配偶。緣於95年
1月間,精英公司董事長 蔣東濬 向志合公司副董事長 陳俞 表示精英公司有意與志合公司洽商合併,經陳俞報請溫生台同意後,於同年3月10日,透過華逸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逸公司)董事長 詹文雄 ,居間召集志合公司與精英公司財務人員於臺北市遠企中心開會啟動合併事宜,自95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在雙方未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精英公司已先完成對志合公司財務之「實地審查作業」(下稱DD作業),惟雙方對志合公司淨值認定歧異,致換股比例無法達成共識,合併案即於5月15日暫停協商。嗣於95年6月15日,蔣東濬再邀集精英公司大股東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董事長 蔡其建 、總經理 蔡乃峰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林蔚山 、董事 林郭文豔 等人,與志合公司董事長溫生台、副董事長陳俞、志合公司大股東聲寶公司董事長庚○○、總經理(兼代表銓寶公司行使志合公司法人董事職務者)辛○○、華逸公司董事長詹文雄等人,共同在寶成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78之3號「裕元花園酒店」咖啡廳開會,會中精英公司與志合公司出席人員皆同意重啟合併案之進行,且有通過合併將對雙方公司皆有利之共識;會後精英公司由蔣東濬於同日(即6月15日)指示總經理 陳明村 、財務會計處協理 蔡佳宏 繼續完成合併案,志合公司則於95年6月28日,由溫生台指示財務副總經理 韋欽 譯完成後續合併作業。嗣蔣東濬於95年6月底,與林蔚山、林郭文豔等人會商後,決定志合公司與精英公司之換股比例為
2:1(即2股志合公司股份換1股精英公司股份),蔣東濬並將此換股比例以電話通知溫生台,再由溫生台徵詢辛○○、志合公司大股東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後,雙方於95年6月30日前,確定換股比例為2:1。又蔣東濬、溫生台等人於95年6月15日確定合併之共識後,為補足必要程序,先由精英公司委託之財務顧問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洽請大中國際會計師事務所於同年7月7日,出具換股比例專家意見書;志合公司則由其財務顧問富邦證券投資銀行部於同年7月5日,提出換股比例專家意見書,志合公司並於同年7月6日、7日完成對精英公司之DD作業;另志合公司與精英公司於同年7月6日,委託正源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擬訂合併契約,於7月8日完成合併契約修訂,志合公司、精英公司即於同年7月10日,各自召開董事會通過合併案,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項重大訊息。辛○○因身為志合公司大股東聲寶公司之總經理,且係聲寶公司轉投資之銓寶公司所指定、代表銓寶公司行使志合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而全程參與上開志合公司、精英公司之合併案過程,並於95年6月15日代表聲寶公司出席前述「裕元花園酒店」合併協商會議,於會中得悉志合公司與精英公司確定將重啟合併之消息,復於同年6月30日前,知悉雙方公司合併後換股比例為2:1(志合公司2股換精英公司1股),志合公司又於同年7月3日下午,以電子郵件通知包含辛○○在內之各董事,志合公司確定將於同年7月10日召開第4屆第18次董事會討論與精英公司合併事宜,而上開合併消息,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辛○○明知其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志合公司之內部人,於實際知悉志合公司上開合併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志合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竟仍將上開志合公司合併消息告知壬○○,並與壬○○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於該合併消息公開(95年7月10日)前,推由壬○○接續為下列買入志合公司股票之行為:
㈠壬○○於95年6月16日,經由其所有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帳號6822號帳戶下單,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15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20千股(20張)。
㈡壬○○於95年6月16日,經由其不知情之胞妹 潘素珍 所有之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帳號6835號帳戶下單,以每股6.10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20千股(20張)。
㈢壬○○於95年6月19日,經由前述潘素珍之帳戶下單,以每股6.10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60千股(60張)。
㈣壬○○於95年7月4日,經由前述潘素珍之帳戶下單,以每
股5.86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20千股(20張);於同日以每股5.90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30千股(30張)。
二、甲○○係志合公司財會中心法務智權部課長,丁○○為甲○○女友 范筱崢 (案發後已與甲○○結婚)之母親,戊○○則為丁○○之女婿;甲○○、丁○○、戊○○等人均有股票投資行為,平日亦多有聚會相互討論股票投資之情。前述志合公司與精英公司合併案中,志合公司內部承辦人係法務智權部副理丙○○,甲○○因與丙○○共處同一辦公室之職務上關係,除詢問丙○○合併案之相關消息外,並使用公司內部網路MSN詢問丙○○,而獲悉合併案消息,且於95年6月30日前,多次與丙○○、同辦公室之同事乙○○等人談及志合公司合併後個人去留之問題;甲○○因職業關係,而獲悉志合公司上開合併消息,其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身分關係。甲○○明知其係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志合公司之內部人,於實際知悉志合公司上開合併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志合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竟仍將上開志合公司合併消息告知丁○○、戊○○等2人,並與丁○○、戊○○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於該合併消息公開(95年7月10日)前,推由丁○○接續為下列買入志合公司股票之行為:
㈠丁○○於95年6月15日,經由戊○○所有之復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福營分公司帳號123076號帳戶下單,以每股6.15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20千股(20張)。
㈡丁○○於95年6月20日,經由上開戊○○帳號帳戶下單,以每股6.06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20千股(20張)。
㈢丁○○於95年6月23日,經由上開戊○○帳戶下單,以每股
6.03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20千股(20張)。㈣丁○○於95年7月6日,經由上開戊○○帳戶下單,以每股
6.56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50千股(50張);同日另經由甲○○所有之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福營分公司帳號140321號帳戶下單,以每股8.01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27千股(27張)。
㈤丁○○於95年7月7日,經由上開戊○○帳戶下單,以每股
9.60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50千股(50張);同日另經由上開甲○○帳戶下單,以每股9.60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20千股(20張);同日又經由其不知情之配偶 范永福 所有之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福營分公司帳號114742號帳戶下單,以每股8.65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20千股(20張)、以每股9.10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50千股(50張),及以每股8.55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20千股(20張)。
三、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溫生台、蔣東濬、陳俞、詹文雄、蔡佳宏、 韋欽譯 、丙○○、乙○○等人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辛○○、壬○○、甲○○、丁○○、戊○○等人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辛○○、壬○○
2人及渠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7至第13頁),被告甲○○、丁○○、戊○○等3人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以該等供述證據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5至第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溫生台等人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 依渠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壬○○、甲○○、丁○○、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溫生台、蔣東濬、陳俞、詹文雄、蔡佳宏、韋欽譯、丙○○、乙○○等人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證人潘素珍、范永福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證人丙○○、乙○○、證人即聲寶公司投資事業處經理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志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保密約定書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數紙、志合公司與精英公司合併案內部紀錄及資料1份、換股比例意見書、專家意見書、合併資料、差異比較表、合併時程表等數紙、合併契約書、會議備忘錄等各1份、志合公司於股市觀測站公布之之重大訊息列印資料1份、志合公司員工名冊1份、被告壬○○、甲○○、戊○○、證人潘素珍、范永福等人證券開戶基本資料及授權書各1份、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數份、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資料表及委託書數紙、證券商下單錄音譯文數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壬○○、甲○○、丁○○、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辛○○、壬○○等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下稱內線交易罪。按被告辛○○、壬○○等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等條文,固於99年6月4日修正施行,惟被告辛○○、壬○○等
2人本件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構成相同罪名之犯罪,其法定刑度亦無變更,對於被告辛○○、壬○○等2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甲○○、丁○○、戊○○等3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起訴書誤載被告丁○○、戊○○等2人係違反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更正),亦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甲○○、丁○○、戊○○等3人本件犯行,應直接適用99年6月4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理由同前述)。被告辛○○、壬○○2人,及被告甲○○、丁○○、戊○○等3人前後數次內線交易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被告辛○○、壬○○等2人間,及被告甲○○、丁○○、戊○○等3人間,就渠等前述內線交易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均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壬○○本人不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特定身分關係,被告丁○○、戊○○等2人亦不具備同條項第3款所規範之特定身分關係,然渠等既係分別與具備該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辛○○、被告甲○○共同實行本件內線交易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丁○○、戊○○等人本件犯行,倘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顯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範意旨失其均衡性,爰均不予減輕其刑,此併予敘明)。查本件被告辛○○、壬○○、甲○○、丁○○、戊○○等人,均僅為一般之散戶投資人,渠等因投機心態作祟,為貪圖小利,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犯本件之罪,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辛○○、壬○○等2人因本件內線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萬餘元(詳下述),金額非鉅,甚者被告甲○○、丁○○、戊○○等3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並無何犯罪之所得可言(亦詳下述),渠等客觀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惟被告等人本件所犯之內線交易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渠等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壬○○、甲○○、丁○○、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利用提前知悉志合公司合併案重大訊息之機會,為圖一己之私,而以內線交易之方式牟利,其行為對於證券交易市場運作所端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斲傷非輕,惟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等人均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經本院宣告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均不得依同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此亦併予敘明。末查被告辛○○、壬○○、甲○○、丁○○、戊○○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而於99年6月2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該有期徒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按,渠等因貪圖小利,而犯本件之罪,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等人本身均有正當之工作及正常之家庭生活,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涯及家庭均有嚴重之影響,因認對被告等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諭知被告辛○○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被告甲○○、丁○○、戊○○等人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按犯內線交易罪而買進之股票,縱尚未賣出,然若「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計算之時點,按「行為人買進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則其所加值之利益,仍屬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辛○○、壬○○等2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所買入之志合公司股票(合計150千股,買入總價額為905,200元,買入均價為每股6.034元),迄95年12月14日志合公司因與精英公司合併而終止興櫃交易前,均未賣出,以被告辛○○、壬○○等2人本件內線交易而買入之志合公司股票每股均價(即前述每股6.034元),與志合公司股票於合併消息公開(即95年7月10日)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成交均價每股
7.783元(志合公司股票自95年7月11日起算之10個營業日,其每股成交均價分別為8.31元、8.27元、8.12元、8.00元、7.63元、7.62元、7.53元、7.62元、7.40元、7.33元,其平均成交均價為每股7.783元)間之差額,計算被告辛○○、壬○○等2人本件所犯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渠2人犯罪所得為262,350元(計算式:【每股7.783元-6.034元】x150千股=262,350元);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壬○○2人共同犯本件內線交易罪,渠等犯罪之所得為262,350元,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甲○○、丁○○、戊○○等3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所買入之志合公司股票(合計297千股,買入總價額為2,380,070元,買入均價為每股8.013元),迄95年12月14日志合公司因與精英公司合併而終止興櫃交易前,亦均未賣出;惟渠等上開買入志合公司股票之每股均價(即每股8.013元),既高於前述志合公司股票於合併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成交均價(即每股7.783元),被告甲○○、丁○○、戊○○等3人自無何犯罪之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
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