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丙○○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丙○○前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應依約定繳納
信用卡帳款,惟自民國97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料,上訴人丙○○竟於97年1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丁○○而為脫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丁○○係上訴人丙○○之姊姊,為二親等血親,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之結果,上訴人等二人間應對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則上訴人等2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於移轉登記時(即97年1月3日)尚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債務124746元未清償,上訴人丙○○竟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姊姊即上訴人被告丁○○,自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為上訴人丙○○所有。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起本訴,並聲明︰①上訴人丙○○與丁○○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②上訴人丁○○應將如附表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丙○○所有。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而在買賣行為之情形,若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應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2)依民法244條第2項,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上訴人等於原審答辯狀載稱:「丙○○於93年間起始,因故喪失工作…基於丙○○資力有限,無法依期按時給付應繳之貸借款項,遂以95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丁○○」等情,顯見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時已達無資力狀態。又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財產明細表,上訴人丙○○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房地核定價額為0000000元及鈞院96至97年度之拍賣公告系爭不動產之平均單價每坪約139000元即系爭不動產之當時市價應為0000000元間,上訴人丙○○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亦應為0000000元間,故上訴人丁○○以950000元價金購得系爭不動產其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上訴人丁○○亦明知丙○○無法依期按時給付應繳之貸借款項,其行為即已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
㈢上訴人被告丙○○於97年1月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原
告信用卡帳款124746元尚未清償,除系爭房地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且上訴人丙○○原於88年1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0000000元抵押權,而該抵押權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竟未塗銷,有違一般買賣不動產之慣例。又上訴人間並未就買賣價金950000元提出任何存款記錄、資金流向往來,上訴人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即無繳交信用卡帳款,即一方面減少其資產且並未減少負債,此行為已明顯有害債權人,上訴人2人復為姊弟關係,渠等2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就系爭房地買賣已支付買賣價金負舉證責任,否則應以民法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其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故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㈣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19日向財政部國稅局查閱上訴人丙○
○之財產清單,當時上訴人丙○○名下除有一1992年出產之三陽汽車外已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查閱土地及建物謄本時,始得知上訴人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事實,並於98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之法定除斥期間之要件。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上訴人丙○○自93年間起始,因故喪失工作,一直以來以打
零工賺取微薄工資,以維個人生計;惟與其姊姊即上訴人丁○○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各擁有2分之1之權利,其上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0000000元;基於上訴人丙○○資力有限,無法依期按時給付應繳之貸借款項,遂於96年9月12日將上開共有系爭不動產2分之1權利與上訴人丁○○訂立買賣契約,以950000元之價金,悉數出售與上訴人丁○○,其中552000元部分亦以電匯方式匯入上訴人丙○○之匯入內。上訴人丙○○及丁○○為親姊弟,其房地買賣屬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買賣行為,向來為國稅局等稽徵單位稽查之重點,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證後,認為本件買賣為非屬贈與財產,並給與同意移轉證明文書,足證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脫產行為,亦無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此乃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於97年1月3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遲至98年10月間始提起訴訟,主張債權人之撤銷權,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即非合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
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準此,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應屬公文書,自非無書證之能力,從而,該公文書即具有形式證據力;且其內容記載:「納稅義務人丙○○先生於00年0月00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免課贈與稅。」此段記載正足以駁斥被上訴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四點後段:本件丁○○為丙○○之姊妹,為二親等血親,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之結果,渠等2人間應對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應以贈與論等語,稽徵單位已為嚴謹及必要之調查,依其意思完成該證明文件,其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鈞院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亦具有實質證據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理。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㈣上訴人上訴理由補稱:系爭不動產係於88年間由上訴人2人
合購,並由上訴人丁○○向玉山銀行貸款584萬元(分別為200萬元、324萬元及60萬元),而由父親 許瑞泰 、弟弟即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清償期為20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7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5日起,至118年1月24日止,計30年。上訴人丙○○於96年9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丁○○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於97年1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96年9月12日止,玉山銀行之貸款尚有382萬元尚未清償。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以95萬元價金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云云,惟縱使系爭不動產如原審所認定其市價有265萬元之譜,然其尚需負擔玉山銀行貸款未清償額382萬元之一半即191萬元,扣除後上訴人丙○○所有價值僅在74萬元左右,何來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之說?且不動產之價值,除計其正面價值外,並且需計其負面價值,如未清償之貸款,原審漏未扣除未清償貸款部分,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丙○○原本為了投資做生意已有賣掉系爭不動產打算,取得95萬元現款後,清償歷年來積欠上訴人丁○○銀行貸款分攤額16萬元、好友 簡碩 甫借走20萬元,其餘59萬元與友人合作經營新埔客家板條店,自97年3月迄至98年8月間,先後在新莊市○○街及台北市○○街開店營業,但因經營不善,再加上昂貴店租致使兩年不到59萬元投資款即虧損迨盡。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業經稅捐機關認定非屬贈與財產,並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足證本件買賣行為並非脫產行為及共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丁○○長年不在台灣,對上訴人丙○○個人借貸情形難知其詳,原審擅自臆測其深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之借貸與清償關係,顯屬草率。
三、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判命㈠上訴人丙○○與丁○○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上訴人丁○○應將如附表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前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自97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債務1247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於97年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96年9月12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丁○○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歷史帳單、不動產登記謄本乙份及不動產異動索引乙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損害其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且渠等2人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非以顯不相當價格移轉,確實有交付買賣價款95萬元,並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置辯,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登記所有權物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自被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行使,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6月19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閱上訴人丙○○之財產清單,上訴人丙○○當時僅有一部1992年份出產之三陽汽車外並無任何財產,嗣於98年9月2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上訴人丙○○於97年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丙○○財產清單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第11頁至17頁),依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始有上訴人丙○○原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一,繼而於97年1月3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上訴人丁○○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遲至98年9月28日始知悉有撤銷原因,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起訴狀本院收狀章戳),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及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㈣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讓與原因為買賣,並於原審
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影本各乙份,及於本院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之上訴人丙○○於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上訴人丙○○於96年9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95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丁○○,故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可認係有償行為。又上訴人丙○○於96年
9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丁○○,及97年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丙○○於96、97年全年度財產僅有94502元、22295元薪資所得,及1992年份之三陽汽車乙輛,有卷附上訴人丙○○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稽,顯見上訴人丙○○於97年1月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124746元尚未清償,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另上訴人丙○○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前,即由上訴人丁○○向玉山銀行貸款584萬元,並由上訴人丙○○及渠等之父許瑞泰為連帶保證人,同時將上訴人等2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7萬元之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擔保債務人即上訴人丙○○及丁○○之債務,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為證,上訴人丙○○於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之情形下,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丁○○,致上訴人丙○○積極的減少財產;復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上訴人丙○○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並未因而解除上訴人丙○○對於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雖於所提上訴理由狀載稱:「丙○○…取得95萬元現款後,清償歷年來積欠丁○○銀行貸款分攤額
16萬元、好友 簡碩甫 借走20萬元,其餘59萬元則與朋友合作生意,嗣因經營不善而虧迨盡等語,惟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由上訴人等父母親代墊贈與等情,業據上訴人丙○○於本院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且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貸款時,上訴人丁○○為借款人,上訴人丙○○僅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丙○○如何積欠上訴人丁○○16萬元貸款分攤額債務?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丙○○於減少責任財產之同時,亦未解除其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不僅未將出售所得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甚至將其中20萬元借予友人而再增加債務,因而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甚明,故本院認為上訴人丙○○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丁○○,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㈤又上訴人2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即載稱:「查被告丙○
○自民國93年間起始,因故喪失工作,一直以來以打零工賺取微薄工資,以維個人生計…」(見原審第42頁),且上訴理由狀載稱上訴人丙○○積欠丁○○債務云云,復以上訴人2人為姊弟關係,並同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足見上訴人丁○○對於丙○○負債及清償能力應知之甚詳。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稅捐機關出具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7、58頁)所載,系爭不動產於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價額總計為0000000元,而上訴人丙○○竟以顯不相當之價額95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丁○○,雖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並未扣除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尚未償還之債務382萬元云云,惟本院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內容所載借款人係上訴人丁○○,並非丙○○,上訴人丙○○既非貸款之主債務人,且雖係連帶保證人,依法並無分擔上開房屋貸款之法律上義務,故其所辯無堪憑採,益徵上訴人丙○○及丁○○均明知渠等買賣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所有系爭不動產既為其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債權人原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惟上訴人丙○○明知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與上訴人丁○○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並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已影響債權人債權公平受償之權益,使債權陷於不能清償或困難之狀態,已有害於債權,且上訴人丁○○於行為時亦已明知渠等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上訴人丙○○所有,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佳容┌────────────────────────────────────────────────────────────┐│不動產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縣│中和市│中坑│牛埔│176-28│建│2154.00│100000分之610││├─┼───┼────┼───┼───┼────────┼─┼──────┼───────┼───────────────┤│2│臺北縣│中和市│中坑│牛埔│176-31│建│3930.00│100000分之610││├─┼───┼────┼───┼───┼────────┼─┼──────┼───────┼───────────────┤│3│臺北縣│中和市│中坑│灰│222-42│建│3882.00│100000分之610││└─┴───┴────┴───┴───┴────────┴─┴──────┴───────┴───────────────┘┌─┬───┬───────┬───────┬───────┬─────────────────┬───┬────────┐│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4962│臺北縣中和市中│臺北縣中和市圓│鋼筋混凝土造5│一層:55.88│陽台14.26│2分之1│││││坑段牛埔小段17│通路369巷130號│層樓│二層:55.88│││││││6-31地號│││合計:11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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