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98年8月25日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98年8月21日某時」、第8列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第17列關於「1萬9898元」之記載更正為「1萬9898元(另支付17元手續費)」、第25列關於「1萬19元」之記載更正為「1萬19元(含手續費17元)」以及第32列關於「8855元」之記載更正為「8855元(另支付17元手續費)」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疏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而被告犯罪手段和平,業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蘭股
99年度偵字第595號被告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烏日鄉○○村○○街3巷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之某家茶坊店前,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8年8月25日17時44分許,由1名自稱「加賀一館」拍賣網站之工作人員,打電話向丙○○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買皮帶時,因操作錯誤,將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丙○○前往附近郵局取消,否則每月會被扣款云云,丙○○不疑有詐,前往附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於98年8月25日18時35分許,將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9898元,匯入戊○○上開銀行帳戶內。嗣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㈡於98年8月25日19時許,由1名自稱「奇摩」拍賣網站之工作人員,打電話向丁○○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買鞋子時,因送貨員將富邦銀行之分期付款單誤認為簽收單,交給其簽收,而將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丁○○前往附近銀行取消設定,否則每月會被扣款云云,丁○○不疑有詐,前往遠東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於98年8月25日19時47分許,將金額1萬19元,匯入戊○○上開銀行帳戶內。嗣丁○○發現有異,始知受騙。㈢於98年8月25日19時30分許,1名自稱「拍賣網站之工作人員,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買淨水器濾心時,因操作錯誤,將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甲○○前往附近郵局取消設定,否則每月會被扣款云云,甲○○不疑有詐,前往南寮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於98年8月25日20時許,將金額8855元,匯入戊○○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甲○○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前揭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載送主管、客戶之司機工作,1名自稱「直銷」之男子要求伊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說要查伊有無信用不良,就是要將錢先存入到伊之帳戶內,隔天看有無被銀行領走,如信用不良,就不能工作,對方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由警方另行偵辦)云云。惟查:㈠被告戊○○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詐財,業據被害人丙○○、丁○○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戊○○在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存摺、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附卷可參。㈡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並不知其應徵公司名稱及收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人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竟將其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實與常情有違。且應徵工作,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交付影印之存摺封面,以供確認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等資料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必要,更不可能在一般茶坊店前,面試或洽談應徵工作,並交付個人人事履歷等資料;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邇來利用刮刮樂、融資廣告、行動電話簡訊及網路購物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況被告自承曾任職過3、4家有關CNC機器工廠等項工作,於應徵工作時,亦並未有先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事,且被告於不知應徵公司名稱及對方姓名年籍之情況下,竟仍將其所有之前揭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給某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該詐騙集團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前開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應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3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贊銘(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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