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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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共同曹宗彝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卷第三九八五號卷第四十四頁所示之包裝盒,及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號卷第四十七頁下方之名片,均沒收。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路○段120之4號1樓「寶珍香餅店」之負責人,其平日除於該店址製造、販賣糕點產品外,並將該等產品批售予址設臺中市○○路○段○號、臺中市○○路○段○○○號之商家對外販售。緣丙○○於民國98年6月底某日,經「寶珍香食品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委請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求排除商標侵權行為後,已明知「寶珍香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寶珍香食品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6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糖果、月餅、蛋捲、糕餅、酥餅、綠豆糕、鳳梨酥、牛舌餅、蛋黃酥、芋頭餅、綠豆碰、蛋糕、龍眼蛋糕、黑糖蛋糕、布丁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期間內,未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丙○○竟基於反覆實施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進而非法販賣營利之集合性犯意,於所製造、販賣之桂圓蛋糕包裝、名片及店招,使用「台中寶珍香」、「寶珍香餅店」等近似於上開「寶珍香及圖」之商標圖樣,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以此營利。嗣於98年8月17日,「寶珍香食品有限公司」委請律師對丙○○提出刑事告訴,丙○○於偵查中始逐步與「寶珍香食品有限公司」洽商和解事宜,並改用「寶珍」字樣於其桂圓蛋糕包裝盒、名片及店招上(嗣於審理中達成調解,「寶珍香食品有限公司」同意丙○○得使用「寶珍」字樣之包裝盒至99年12月31日止)。
二、案經「寶珍香食品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對上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資料(他字卷第6頁,證明告訴人為「寶珍香及圖」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他字卷第38頁,證明丙○○為「寶珍香餅店」負責人),被告商品包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及店面照片、告訴人商品包裝照片(他字卷第39至45頁),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函(他字卷第46至5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10月29日函(他字卷第59頁)為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又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後而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近似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為刑法評價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丙○○侵害他人商標權產銷桂圓蛋糕以牟利之營業行為,具反覆實行、延續性之特徵,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丙○○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商業利益造成相當損害,惟念其素行良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卷第4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卷第3985號卷第44頁所示之包裝盒,及99年度調偵字第4號卷第47頁下方之名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女,甲○○為上述丙○○所營「寶珍香餅店」之合夥人,而有參與前開丙○○所為之侵害「寶珍香食品有限公司」商標權犯行,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甲○○犯前開犯行之主要依據,係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他字卷第38頁),證明甲○○為寶珍香餅店之合夥人。除此以外,並未另行舉證甲○○有實際參與丙○○所營「寶珍香餅店」之營運,而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及犯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行,辯稱:我媽媽於98年4月間拿我的身分證去辦理登記我為「寶珍香餅店」之合夥人,媽媽只是借用我的名義登記,我自己在外另有工作,未曾參與過媽媽店內的任何事務等語。經查:⑴證人即 張世馨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員工乙○○於審理時證稱:「寶珍香餅店負責人丙○○於94年間委託我辦理寶珍香餅店設立登記,當時是登記丙○○為負責人、 黃錫堯 為合夥人。98年4月間,丙○○又來找我,跟我說原來的合夥人黃錫堯因為個人業務繁忙,要轉讓股份,也就是要將所有的股份轉為丙○○個人所有,這樣的結果會變成獨資,我跟她說明依照經濟部82年5月4日經商209103號函釋內容,商號合夥組織,若合夥人退夥,致合夥人僅剩一人者,合夥即應解散進行清算,並應辦理歇業登記,也就是丙○○若要這樣辦的話,必須以獨資組織方式另行申請登記成立商號,這樣做的話會導致負擔增加,如重新申請設立登記的費用,並且也有可能會增加營業稅,及須支付我們事務所較高會計帳務處理費。因為有這樣的問題,所以我跟她說,若是將黃錫堯的股份轉讓給另外一個合夥人,維持原來的合夥型態,就不會有上述的問題。後來丙○○就決定由甲○○來接替承受黃錫堯的股份。整個處理的過程都是由丙○○出面跟我接洽,甲○○並沒有跟我有任何的接觸。我去過寶珍香餅店兩次,都是看到丙○○在店內處理事情而已,並沒有看過甲○○」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⑵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98年4月間「寶珍香餅店」為何將合夥人變更為甲○○?)當初合夥人黃錫堯因為事務繁忙,加上當時我們店面要搬遷,合夥人要分擔高額的流動資金費用,黃錫堯也不想負擔,所以黃錫堯提議由我以當時他投資金額三分之一的價格買下他的股份,所以我才請事務所的人就是證人乙○○幫我辦理合夥股份的轉讓及營業地址的變更。後來因為乙○○有跟我說明分析前開他所證述的商號獨資問題,我才決定用我自己女兒甲○○的名義來承受黃錫堯的股份,登記她為合夥人。這算是借名登記,當時想說甲○○是自己的女兒,用她名字登記比較有保障,而甲○○實際上並沒有參與寶珍香餅店業務經營」等語(本院卷第58頁)。⑶經核上開二名證人證詞內容,合於情理且互相吻合,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8年4月20日府經商字第0980605562號函影本可資佐證(本院卷第
62、63頁),堪認被告甲○○僅係單純借名供其母丙○○登記受讓原合夥人所轉讓之股份,而成為「寶珍香餅店」之合夥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進一步證明甲○○有實質參與店務營運,而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犯公訴意旨所指侵害商標權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甲○○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13庭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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