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蘇福安.選任辯護人王家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共柒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七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給付碩騰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伍萬元。
事實
一、丁○○自民國88年12月1日起,受僱址設臺北市○○區○○○路○○○巷26之1號之碩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碩騰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乙職,負責管理公司貨品銷售、收取貨款及登載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時間,明知其向「好味檳榔攤」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貨款未依規定時間繳回予碩騰公司,為掩飾上開犯行,於其主管即丙○○經理核對過其所繳回之金額與其所記載之貨款收取明細日報表相符無誤簽章後,未經丙○○同意,私下將其未實際繳回予碩騰公司之前開貨款,虛偽增列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上開日報表後,再交予不知情之碩騰公司會計甲○○行使之,使甲○○依丁○○登載不實之收款紀錄輸入電腦中,以此方式將其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丙○○及碩騰公司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復自95年7月10日起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78所示之時點,明知其向「好味檳榔攤」、「水玲瓏檳榔攤」、「123便利店」、「 阿昌 中盤商」、「長來卡拉OK」、「海帝工地」、「好鄰居便利店」、「淡水城便利店」等所收取如附表編號8至
78所示之貨款未依規定時間繳回予碩騰公司,為掩飾其犯行,又以前揭同一方式,將附表編號8至編號78所示款項,分別予以侵占入己,以此方式將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80萬6,630元挪為己用得逞。嗣經丙○○調閱碩騰公司內監視錄影畫面察覺丁○○利用下班時間虛偽登載上開日報表,始與丁○○核對帳目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碩騰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一度爭執證人甲○○、 黃美惠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提示之各項證據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乙○○、甲○○、黃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丁○○任職於碩騰公司之員工資料及行事紀錄、被告虛偽登載之日報表、經被告簽認之切結書、侵占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後施行,茲依修正後刑法之前揭規定,為法律適用之比較: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
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依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所示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各自獨立,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自較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為重,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原得從一重之重罪處斷,今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致被告所犯上開2罪需分論併罰,新法對被告自較為不利。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丁○○係自8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碩騰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貨品銷售、收取貨款及登載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侵占原應繳回公司之貨款(侵占金額如附表所示),再以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掩飾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變造前揭日報表後持以行使,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日報表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是前揭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上揭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其行為本質係侵占及行使不實文書,祇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另設為犯罪類型,尚難謂立法者有將侵占、行使不實文書行為,特別歸類為平日反覆、延續性業務活動所應有之內涵,而創設獨立犯罪,且依健全之社會通念,亦不適合給予一個刑法評價,自與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迥不相侔。是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因有多次,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且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再其於95年7月1日日以後之犯行(即附表編號8至78所示部分),應依新法觀念,認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並就各獨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且與上揭連續業務侵占罪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擔任業務主任一職,竟不思忠於職守,恣意以上揭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碩騰公司之款項,侵占總額達180餘萬元,本應重罰,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再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時點既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與附表編號32至78所示之宣告刑,併定應執行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復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依約於99年8月5日賠償本案告訴人碩騰公司75萬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侵占時間│遭侵占之廠商│侵占金額(元)│主文│備註│├──┼────┼───────┼──────┼────────┼─────┤│1│94.12.6│好味檳榔攤│3萬6,025│丁○○連續犯業務│編號1至7││││││侵占罪,處有期徒│為連續犯關││││││刑壹年貳月,減為│係,且適用││││││有期徒刑柒月。│減刑條例│├──┼────┼───────┼──────┤│││2│95.1.19│好味檳榔攤│3萬2,805│││├──┼────┼───────┼──────┤│││3│95.3.13│好味檳榔攤│2萬4,085│││├──┼────┼───────┼──────┤│││4│95.4.19│好味檳榔攤│3萬4,060│││├──┼────┼───────┼──────┤│││5│95.5.19│好味檳榔攤│3萬2,550│││├──┼────┼───────┼──────┤│││6│95.6.3│好味檳榔攤│3萬2,855│││├──┼────┼───────┼──────┤│││7│95.6.23│好味檳榔攤│3萬4,790│││├──┼────┼───────┼──────┼────────┼─────┤│8│95.7.10│水玲瓏檳榔攤│1萬9,115│丁○○犯業務侵占│編號8以下││││││罪,處有期徒刑貳│均為數罪關││││││月,減為有期徒刑│係,且編號││││││壹月。│8至31均適│││││││用減刑條例│├──┼────┼───────┼──────┼────────┼─────┤│9│95.7.18│好味檳榔攤│2萬6,205│同編號8之主文││├──┼────┼───────┼──────┼────────┼─────┤│10│95.7.22│好味檳榔攤│2萬5,325│同編號8之主文││├──┼────┼───────┼──────┼────────┼─────┤│11│95.8.1│好味檳榔攤│2萬8,205│同編號8之主文││├──┼────┼───────┼──────┼────────┼─────┤│12│95.8.8│好味檳榔攤│3萬0,485│同編號8之主文││├──┼────┼───────┼──────┼────────┼─────┤│13│95.8.17│好味檳榔攤│1萬9,065│同編號8之主文││├──┼────┼───────┼──────┼────────┼─────┤│14│95.9.7│好味檳榔攤│2萬2,570│同編號8之主文││├──┼────┼───────┼──────┼────────┼─────┤│15│95.9.19│好味檳榔攤│3萬3,020│同編號8之主文││├──┼────┼───────┼──────┼────────┼─────┤│16│95.10.4│好味檳榔攤│3萬1,445│同編號8之主文││├──┼────┼───────┼──────┼────────┼─────┤│17│95.10.17│好味檳榔攤│1萬7,010│同編號8之主文││├──┼────┼───────┼──────┼────────┼─────┤│18│95.10.24│好味檳榔攤│2萬1,560│同編號8之主文││├──┼────┼───────┼──────┼────────┼─────┤│19│95.10.31│好味檳榔攤│1萬6,430│同編號8之主文││├──┼────┼───────┼──────┼────────┼─────┤│20│95.11.7│好味檳榔攤│2萬8,900│同編號8之主文││├──┼────┼───────┼──────┼────────┼─────┤│21│95.11.10│一二三便利店│1萬3,485│同編號8之主文││├──┼────┼───────┼──────┼────────┼─────┤│22│95.11.16│好味檳榔攤│1萬7,105│同編號8之主文││├──┼────┼───────┼──────┼────────┼─────┤│23│95.11.22│好味檳榔攤│1萬5,460│同編號8之主文││├──┼────┼───────┼──────┼────────┼─────┤│24│95.12.6│好味檳榔攤│3萬5,995│同編號8之主文││├──┼────┼───────┼──────┼────────┼─────┤│25│95.12.18│好味檳榔攤│3萬9,695│同編號8之主文││├──┼────┼───────┼──────┼────────┼─────┤│26│96.1.19│好味檳榔攤│3萬5,270│同編號8之主文││├──┼────┼───────┼──────┼────────┼─────┤│27│96.2.7│好味檳榔攤│1萬8,350│同編號8之主文││├──┼────┼───────┼──────┼────────┼─────┤│28│96.2.13│阿昌盤商│1萬3,245│同編號8之主文││├──┼────┼───────┼──────┼────────┼─────┤│29│96.2.28│好味檳榔攤│3萬5,060│同編號8之主文││├──┼────┼───────┼──────┼────────┼─────┤│30│96.3.22│好味檳榔攤│3萬9,800│同編號8之主文││├──┼────┼───────┼──────┼────────┼─────┤│31│96.4.11│好味檳榔攤│1萬7,640│同編號8之主文││├──┼────┼───────┼──────┼────────┼─────┤│32│96.5.8│好味檳榔攤│2萬9,505│丁○○犯業務侵占│編號32至78││││││罪,處有期徒刑貳│不適用減刑││││││月。│條例│├──┼────┼───────┼──────┼────────┼─────┤│33│96.5.25│好味檳榔攤│3萬1,715│同編號32之主文││├──┼────┼───────┼──────┼────────┼─────┤│34│96.6.27│好味檳榔攤│3萬3,725│同編號32之主文││├──┼────┼───────┼──────┼────────┼─────┤│35│96.7.16│好味檳榔攤│2萬9,180│同編號32之主文││├──┼────┼───────┼──────┼────────┼─────┤│36│96.7.28│長來卡拉OK│4,670│同編號32之主文││├──┼────┼───────┼──────┼────────┼─────┤│37│96.8.1│好味檳榔攤│2萬2,305│同編號32之主文││├──┼────┼───────┼──────┼────────┼─────┤│38│96.8.15│好味檳榔攤│2萬7,785│同編號32之主文││├──┼────┼───────┼──────┼────────┼─────┤│39│96.8.21│好味檳榔攤│3萬1,485│同編號32之主文││├──┼────┼───────┼──────┼────────┼─────┤│40│96.9.8│好味檳榔攤│2萬3,635│同編號32之主文││├──┼────┼───────┼──────┼────────┼─────┤│41│96.9.19│好味檳榔攤│3萬2,650│同編號32之主文││├──┼────┼───────┼──────┼────────┼─────┤│42│96.9.27│好味檳榔攤│3萬1,725│同編號32之主文││├──┼────┼───────┼──────┼────────┼─────┤│43│96.10.18│好味檳榔攤│2萬0,540│同編號32之主文││├──┼────┼───────┼──────┼────────┼─────┤│44│96.11.7│好味檳榔攤│2萬0,645│同編號32之主文││├──┼────┼───────┼──────┼────────┼─────┤│45│96.11.19│好味檳榔攤│2萬1,995│同編號32之主文││├──┼────┼───────┼──────┼────────┼─────┤│46│96.12.1│好味檳榔攤│1萬9,880│同編號32之主文││├──┼────┼───────┼──────┼────────┼─────┤│47│96.12.11│好味檳榔攤│1萬5,875│同編號32之主文││├──┼────┼───────┼──────┼────────┼─────┤│48│96.12.18│好味檳榔攤│2萬0,335│同編號32之主文││├──┼────┼───────┼──────┼────────┼─────┤│49│97.1.2│好味檳榔攤│1萬7,295│同編號32之主文││├──┼────┼───────┼──────┼────────┼─────┤│50│97.1.16│好味檳榔攤│1萬7,015│同編號32之主文││├──┼────┼───────┼──────┼────────┼─────┤│51│97.1.31│好味檳榔攤│1萬7,080│同編號32之主文││├──┼────┼───────┼──────┼────────┼─────┤│52│97.2.15│好味檳榔攤│2萬1,785│同編號32之主文││├──┼────┼───────┼──────┼────────┼─────┤│53│97.2.29│好味檳榔攤│2萬9,080│同編號32之主文││├──┼────┼───────┼──────┼────────┼─────┤│54│97.3.14│好味檳榔攤│1萬6,235│同編號32之主文││├──┼────┼───────┼──────┼────────┼─────┤│55│97.4.2│好味檳榔攤│1萬7,550│同編號32之主文││├──┼────┼───────┼──────┼────────┼─────┤│56│97.4.23│好味檳榔攤│2萬2,785│同編號32之主文││├──┼────┼───────┼──────┼────────┼─────┤│57│97.4.30│好味檳榔攤│2萬1,895│同編號32之主文││├──┼────┼───────┼──────┼────────┼─────┤│58│97.5.6│好味檳榔攤│2萬6,580│同編號32之主文││├──┼────┼───────┼──────┼────────┼─────┤│59│97.5.27│好味檳榔攤│2萬2,845│同編號32之主文││├──┼────┼───────┼──────┼────────┼─────┤│60│97.6.12│海帝工地│2萬7,370│同編號32之主文││├──┼────┼───────┼──────┼────────┼─────┤│61│97.6.23│好味檳榔攤│2萬5,025│同編號32之主文││├──┼────┼───────┼──────┼────────┼─────┤│62│97.7.2│好味檳榔攤│1萬7,820│同編號32之主文││├──┼────┼───────┼──────┼────────┼─────┤│63│97.7.18│好味檳榔攤│1萬7,360│同編號32之主文││├──┼────┼───────┼──────┼────────┼─────┤│64│97.7.29│好味檳榔攤│1萬8,180│同編號32之主文││├──┼────┼───────┼──────┼────────┼─────┤│65│97.7.31│好鄰居便利店│7,560│同編號32之主文││├──┼────┼───────┼──────┼────────┼─────┤│66│97.8.8│好味檳榔攤│2萬1,535│同編號32之主文││├──┼────┼───────┼──────┼────────┼─────┤│67│97.8.14│好味檳榔攤│1萬9,895│同編號32之主文││├──┼────┼───────┼──────┼────────┼─────┤│68│97.8.19│好味檳榔攤│1萬7,530│同編號32之主文││├──┼────┼───────┼──────┼────────┼─────┤│69│97.9.2│好味檳榔攤│2萬1,415│同編號32之主文││├──┼────┼───────┼──────┼────────┼─────┤│70│97.9.9│好味檳榔攤│2萬2,005│同編號32之主文││├──┼────┼───────┼──────┼────────┼─────┤│71│97.9.25│好味檳榔攤│2萬2,815│同編號32之主文││├──┼────┼───────┼──────┼────────┼─────┤│72│97.10.17│阿昌盤商│1萬0,820│同編號32之主文││├──┼────┼───────┼──────┼────────┼─────┤│73│97.10.27│好味檳榔攤│1萬8,325│同編號32之主文││├──┼────┼───────┼──────┼────────┼─────┤│74│97.11.12│好味檳榔攤│1萬5,855│同編號32之主文││├──┼────┼───────┼──────┼────────┼─────┤│75│97.11.26│淡水城便利店│3,630│同編號32之主文││├──┼────┼───────┼──────┼────────┼─────┤│76│97.12.2│好味檳榔攤│1萬3,960│同編號32之主文││├──┼────┼───────┼──────┼────────┼─────┤│77│97.12.17│好味檳榔攤│1萬7,270│同編號32之主文││├──┼────┼───────┼──────┼────────┼─────┤│78│98.1.2│好味檳榔攤│1萬6,380│同編號32之主文││├──┼────┼───────┼──────┼────────┼─────┤│││總計│180萬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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