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二號、第八八三六號、第一○三九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自小客車鑰匙壹支、機車鑰匙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鯉魚鉗壹支、斧頭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贓物、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五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中
正里一○○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以其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五○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扣得上開鑰匙一支,並於翌(十二)日帶同警方於平鎮市○○路○○○號前尋獲上開自小客車。
㈡與 陳清輝 (另由本院他股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忠貞里四五七號陳清輝住處,二人共謀由陳清輝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為兇器使用之斧頭一把,供丁○○行竊之用,並相約於得手後由陳清輝協助搬運贓物後,丁○○隨即前往現無人居住而由陸軍二一砲兵指揮部眷服官戊○○管理之桃園縣平鎮市忠貞里一四一號之眷舍,以上開斧頭拆下該眷舍之鋁窗外框,而竊取鋁條一批(重約一百公斤),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丁○○拆卸鋁窗外框完成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斧頭一把,而陳清輝依約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現場欲載走贓物時,亦為警當場查獲。
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弄○○○號前,見 陳伊利 所有(現供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持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被告丁○○騎乘該車搭載 何美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六時許,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及鯉魚鉗一支,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之廢棄眷舍(慈安四村),以上開螺絲起子及鯉魚鉗拆下上開眷舍一樓及三樓之鋁窗窗框,而竊取鋁料一批,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正在該處巡視之慈安四村自治會委託之財產負責人甲○○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二支及鯉魚鉗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陸軍二一砲兵指揮部眷服官戊○○、慈安四村自治會委託之財產負責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經共犯陳清輝、證人何美南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車輛車牌失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可稽,自小客車鑰匙一支、機車鑰匙一支、斧頭一把、螺絲起子二支及鯉魚鉗一支等扣案為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㈡及㈣行竊時所攜帶之斧頭、螺絲起子、鯉魚鉗等物,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及㈣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與陳清輝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後四次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公共危險、贓物、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五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竊盜犯行後,仍繼續四處行竊,作案多起,足見惡性非輕,並無悔意,本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已見向善,且被害人均已取回失竊物品,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機車鑰匙一支、斧頭一把、螺絲起子二支、鯉魚鉗一支,分別為被告及共同正犯陳清輝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六之二號六樓乙○○(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何美南)住宅欲竊取財物,尚未得手即為乙○○、 葉民鍾 發現報警處理,丁○○為脫免逮捕,當場與葉民鍾發生扭打,並張口咬葉民鍾右肩,致葉民鍾右肩受有傷害,嗣為趕赴現場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惟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則為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此併案部分既認被告涉犯準強盜罪,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罪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審究,爰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