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民國46年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度聲沒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其所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43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仿冒香菸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卷附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爰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香菸,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有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香菸犯行,已觸犯商標法第82條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上揭94年度核退偵字第435號不起訴處分1份(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就仿冒峰系列香菸之數量誤載為37包)在卷可憑,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仿冒香菸,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
8所示之香菸,依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並未在被告所販賣仿冒香菸範圍之內,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上開販賣仿冒香菸之犯行無關,且亦非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15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仿冒物品名稱│數量(包)│├──┼────────┼─────┤│1│長壽系列香菸│30│├──┼────────┼─────┤│2│七星系列香菸│97│├──┼────────┼─────┤│3│峰系列香菸│31│├──┼────────┼─────┤│4│ 大衛杜夫 系列香菸│31│├──┼────────┼─────┤│5│555系列香菸│20│├──┼────────┼─────┤│6│CASTER系列香菸│20│├──┼────────┼─────┤│7│SAHARA系列香菸│10│├──┼────────┼─────┤│8│DUPONT系列香菸│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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