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甲○○原姓名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辦妥離婚登記。雙方所訂離婚契約書約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並應於八十年十月二十日給付上訴人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惟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雖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惟系爭房地於過戶前曾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貸款,其貸款本息合計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已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亦承諾願返還上開貸款金額,惟迄今仍未返還等情,因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起,其餘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利息被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七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及過戶代書費二萬三千九百零三元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房屋貸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部分,早在八十年二月間即向銀行貸借,用於房屋修繕及上訴人支用,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允諾房屋歸上訴人所有時,其上即有房貸存在,且離婚協議書亦未約定該房貸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八十一萬餘元房貸。另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提款卡陸續提領被上訴人存放於銀行帳戶之存款合計多達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連同利息計算則達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此債權與離婚協議書一百萬元生活費及八十餘萬元農民銀行貸款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辦妥離婚登記,雙方訂有離婚契約書約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並應於八十年十月二十日給付上訴人生活費一百萬元,被上訴人雖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惟系爭房地於過戶前已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其貸款本息合計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業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離婚契約書、登記費用明細表、契稅繳款書、戶籍謄本、中國農民銀行國軍官兵購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影本各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份為證(促字卷四至六頁、一審卷十至十二、二二、二三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簽訂離婚契約書載明:「三、其他約定事項:㈡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二十日給予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現金)一百萬元為生活費。」該離婚契約書既約明為「生活費」,則從文義解釋,尚難逕認為贍養費,縱認該「生活費」係「贍養費」,惟兩造既於離婚契約書上約明,一百萬元之生活費應於八十年十月二十日給付,足證兩造簽約時之真意是該一百萬元應於特定時期即八十年十月二十日給付,上訴人主張應於兩造離婚生效後始有給付義務,應無可採。上訴人依離婚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一百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其退伍後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在台灣銀行士林分行辦妥退休金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同時將台銀存摺、印章、身分證均交予上訴人,迄至八十四年七月,該帳戶合計由上訴人領走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等語。上訴人雖承認其有從被上訴人之存摺中領走相當於優惠存款之生活費(原審卷六一頁背面),但又主張領多少其已忘記,且其所領取者均為日常生活之支出費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與贍養費抵銷云云。查上訴人已承認其有拿到被上訴人之台灣銀行提款卡,僅稱其已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交還被上訴人(原審卷六一頁正面),然被上訴人否認曾將提款卡取回,上訴人又無法就其已將提款卡交還被上訴人一節舉證證明,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足認上開提款卡仍由上訴人持有中。依被上訴人所提台灣銀行士林分行提款明細表記載(原審卷四四至五八頁),上訴人利用該提款卡,自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八月計提領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原審卷五五頁)。另對照銀行提款明細表記載,上訴人在八十年十一月即提領四十八萬餘元,八十一年一月計提領二十一萬餘元,四月計提領九萬餘元,五月計提領一十四萬餘元,總計七個月,上訴人即提領達九十五萬餘元,上訴人又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之八個月期間提領計五十萬餘元。以兩造人口簡單,房貸月付六千餘元及開支極少之情況,每月生活費何需高達七、八萬元,甚至多達十餘萬元,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一向由被上訴人支付,業經證人 徐文德 證述屬實(原審卷八九、九十頁),並有電話費、水費、電費均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中直接扣繳之單據(原審卷九六至九八頁)為憑,足見上訴人提領之金錢係私自花用,並未做為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以提款卡領走被上訴人之存款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主張以該上訴人提領之款項,與前開一百萬元生活費債務互相抵銷,洵無不當。系爭房地過戶前曾由被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三十七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承諾書(一審卷三十頁),表示貸款餘額八十餘萬元由被上訴人按期程支付到底,而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餘額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一審卷二九頁),自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還清貸款後迄今,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分期償還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尚非無據,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貸款餘額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上訴人雖得依離婚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一百萬元,及依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償之銀行貸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惟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前開提領之存款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相抵銷(先抵銷生活費一百萬元,再抵銷代償之銀行貸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並無不合,則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九元,代償銀行貸款部分,上訴人請求自其代償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上訴人本於離婚契約書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