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一號
上訴人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
王麗仁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財務狀況拮据,已無支付能力,仍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向告訴人 林宜貞 (已更名為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簽發票號分別為○五二七六六號、○五二七六七號、○五二七六八號,面額分別為七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作為擔保。告訴人林宜貞為確保債權,要求被告庚○○請其父親辛○在上開本票上簽名作為保證人,被告庚○○佯稱答應,竟於本票上簽發人欄偽填「辛○」之姓名,並按捺自己之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辛○,告訴人林宜貞因此陷於錯誤,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迨辛○否認上開本票上之簽名、指印為其所填寫、按捺,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三張本票上簽署其父辛○之姓名並按捺其本人之指印,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八十四年五月間,伊有向玉山銀行貸款七十萬元,林宜貞為連帶保證人,伊無能力償還,銀行向她催討,她說伊影響她向銀行貸款,害她向地下錢莊借錢,且已為伊還了貸款,八十五年六月間,伊受她帶二名男子脅迫而簽辛○之名字於本票上,實際上伊並沒有向林宜貞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林宜貞之指訴及經鑑
定本票上「辛○」姓名為偽造之上開本票三紙為據。而告訴人林宜貞所稱八十四年六月間有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庚○○,經被告應告訴人林宜貞確保債權之要求,在上開三張本票上簽發人欄偽填「辛○」之姓名,並按捺被告之指印之事實是否屬實?即屬本案認定被告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積極關鍵證據。然查:⒈告訴人林宜貞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先陳稱:八十四年六月,被告向伊借
一百八十萬元,簽發本票三張給伊,伊要求他父親保證,不久他持有他父親在票面上簽名之本票給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中改稱:系爭三張支票是庚○○於八十三年間持向伊借錢,票子已記載完全,借錢時伊要庚○○找人保證,他就叫辛○簽名於本票正面等語(參見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民事卷宗第十八頁);又於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查中陳稱: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拿票予伊,伊拒絕,隔日他拿辛○名字的票子過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原審調查中陳稱:「她(庚○○)拿的五十、六十、七十萬之三張本跟我借,利息沒內含,沒內扣,我給的是現金,當時沒有人看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反面);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原審調查中又稱:伊是八十三年借她(庚○○)的,從那一家銀行領也忘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則告訴人林宜貞對於究竟何時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之時間(八十三年或八十四年)前後陳述不一致,即有可疑。
⒉關於該一百八十萬元借款現金交付之確實時間,告訴人先於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日調查中陳稱: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拿票予伊,伊拒絕,隔日他拿辛○名字的票子過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又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審理中陳稱:錢是前個月給她的,伊借錢之日期應是發票日前之日期,發票日上之日期應為她還伊錢之日子,到期日的十九日或二十日被告將有辛○名字之票予伊,伊拿到票才給一百八十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參之卷附上開三張本票影本所示(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該三張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面額六十萬元)及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七十萬元),則告訴人實際交付一百八十萬元現金之時間究為八十四年五月、或六月,或該等月份之十八日或十九日或二十二日?亦含糊其詞而不確定,且果如告訴人所稱本票上之發票日即為還款日,則僅借款數日即應還款,被告不依約定日期清償債務,何以告訴人逾近一年後,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上開三張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該法院八十五年度票裁字第三三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在卷(參見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民事卷宗第五頁)可查,顯與常情不合,自難遽為採信告訴人上開陳述。
⒊而對於該一百八十萬元借款之來源,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原審調查中陳
稱:八十一萬元提領之情形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領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分別領十三、十一及三十七萬元等語,並有告訴人所呈其本人設於桃園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及其前夫戊○○設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各一份在卷(以上均參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第八一至八六頁)可憑,則何以八十四年五月、或六月,或該等月份之十八日或十九日或二十二日交付借款之時間,與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及十九日提領之時間不盡相符?且所提領之八十一萬元又與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不同?再證人乙○○雖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返還一百萬元現金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轉借予被告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然證人乙○○不但未證述返還借款予告訴人之確實時間,亦未說明該一百萬元現金之來源,且證人乙○○自七十九年間即無力支付票款遭上海銀行拒絕往來,此有中華徵信所信用調查服務查覆表影本一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可查,況告訴人之前陳述借予被告之錢為伊自銀行提領,並未提及係乙○○所還之款項,從而,是否確有該一百萬元之現金借款?及是否告訴人將該一百萬元交付被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信。
⒋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夫戊○○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八十四、五年間,庚○○有向
林宜貞借會錢、玉山銀行她還的借款及五十萬元現金借給被告男友己○○,合計二百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五、九七頁),足見告訴人並未以被告簽立本票之方式借款予被告一百八十萬元,且告訴人林宜貞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曾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第一三二一號建築物,向桃園市農會設定四百二十萬元借款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 蘇玉玲 借款二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可憑,是截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之前,告訴人之債務應有六百多萬元,而八十四年間,告訴人既曾借款予被告之男友己○○五十萬元未還,而其積欠他人之債務又已高達六百多萬元,何以仍能借款現金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而不清償上開六百多萬元之債務,且借予被告之錢未計付利息?於情亦有未合。
⒌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所述八十四年間借款現金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後,並取得被告交付載有「辛○」簽名之本票三張之指訴,尚難遽為採信。
㈡又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有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與八月二十六日
向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借七十萬元。因庚○○拿中壢市農會的票給伊,要伊用育洲的名義借錢,因為伊是育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借來的錢是庚○○拿去使用。庚○○跟伊都是育洲公司的股東。伊只是名義人,他是實際上的經營者。又戊○○的太太林宜貞說認識玉山銀行的行員,所以就向玉山銀行借。林宜貞有當連帶保證人。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林宜貞有找過伊,說銀行要找她還,八十五年一月銀行有催討伊,同時林宜貞有跟伊聯絡。說她會先處理,且要伊每個月開支票攤還三萬元給他。伊只還了九萬元給林宜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九三頁),並有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玉桃園字第八九○○八一二號說明丁○○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及八月二十六日借款,並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由連保證人林宜貞清償完畢之函文一紙及該行九十年八月一日玉桃園字第九○○○六七四號函所附借款分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及二十六日到期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始陸續清償本金之紀錄一份在卷(以上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可憑。是告訴人林宜貞自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起為實際上借款人即被告陸續清償該七十萬元借款予玉山銀行完畢,嗣僅由丁○○處取償九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八十四年五月間伊有向玉山銀行貸款七十萬元
,林宜貞為連帶保證人,伊無能力償還,銀行向她催討,她說伊影響她向銀行貸款,害她向地下錢莊借錢,且已為伊還了貸款,八十五年六月間晚上,林宜貞先押伊至桃園市一家KTV,再帶至伊父親三重家中,她帶二名男子脅迫而簽辛○之名字於本票上,否則要伊男友己○○一隻手一隻腳,實際上伊並沒有向林宜貞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等語,核之前述本院認定告訴人林宜貞自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起為實際上借款人即被告陸續清償該七十萬元借款予玉山銀行完畢,嗣僅由丁○○處取償九萬元之事實,即屬有據;而證人己○○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八十五年六月二日晚上十時許,甲○○約伊至桃園一家當舖門口,結果有二個人出手打伊,伊、庚○○被押到桃園來來百貨對面七樓,原本要逼伊簽本票,後來知伊沒有財產,就叫庚○○簽,且押伊二人至三重庚○○父親住處,有一人守在門外,林宜貞和另一男子進去叫她爸爸簽本票,她爸爸不簽,林宜貞就叫庚○○簽,黃父說他不承認,後來庚○○有簽一張本票,但她爸爸沒看到,之後他們就押伊等回桃園,放伊等離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且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辛○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是告訴人跟一個刺青的男子,帶伊女兒到伊家,要伊簽本票,伊到陽台往下看樓下還有一男子,他們要伊簽,伊說明天到代書那裏簽,他說一定要伊女兒簽,不然就不放她好過,而伊就不管到陽台去了等語,又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調查中證稱:「差不多八十五年的時候。在仁化街三一巷八弄四五號三樓。凌晨兩點多,我女兒和我女兒的男朋友己○○,還有一個刺青的男的還有一個女的。那個女的說我女兒欠他錢。那個女的沒有叫我還錢,但是叫我簽本票。我說我不認識字我跟他到代書那裡在簽,他不肯。之後我叫他們回去。我要去睡覺了,看到下面還有一個男的。當時他有逼我女兒簽我的名字。但是我沒有同意。那個男的當時沒有對我女兒如何,因為我女兒懷孕,口氣還好。我女兒在我的本票上簽我名字的時候我並沒有看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是告訴人因其為被告償還之玉山銀行貸款七十萬元未受償還,而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晚上,與二名男子,及己○○、被告至被告父親辛○家中,要求辛○簽發本票代為償還其女兒即被告之債務不遂,當甚明確。雖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未證述告訴人及所帶同之男子有脅迫被告簽本票之情事,然就其曾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告訴人有說一定要伊女兒簽,不然就不放她好過等情、被告實際簽發本票時證人辛○並未看到、證人己○○證稱簽發本票之前其遭受告訴人所帶之男子毆打、尚無洽好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存在、及被告如係出自由意志,應非在此種情況下簽發本票等情形以觀,足認被告所辯其於系爭三張本票上簽署其父親辛○姓名,以增加債務之償還人,係受告訴人脅迫等情,即有可能,尚難確實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㈣告訴人林宜貞對於被告主張八十五年六月被告訴人強押,並簽本票一事,陳稱:
伊於票子簽了一年後,才到被告家中要錢,也去管區報案,去要錢時,被告之男友拿刀子說錢不用要了,要手要腳伊砍一支給妳,當時有三個證人,分別為乙○○、「 阿雄 」及汽車音響老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提及乙○○共同前往,然於證人己○○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原審調查中證述遭強押索債並簽本票時,又改稱乙○○並未共同前往,係由乙○○之員工「阿B」駕車前往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而證人乙○○於原審查中結證稱:伊與林宜貞有於某日傍晚去庚○○桃園的家,向她要伊還林宜貞再由林宜貞借予庚○○之一百萬元,庚○○說她沒有辦法還,但他爸爸可以幫忙,當時 許文松 也有去跟庚○○談裝璜及其他債務的錢,後來己○○回來拿了一把刀子揮舞罵伊等,伊等即離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六頁),又結證稱:有一天林宜貞打電話予伊,希望伊載庚○○到她爸爸那裏,要她爸爸來解決。 伊太 忙無法前往,乃叫店內少爺開車載他們去,庚○○及己○○自己來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八至七九頁),及證人許文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庚○○曾召互助會,伊標了會沒拿到錢,且伊幫她作魚缸也沒拿到錢。有一天晚上庚○○打電話叫伊去她家,伊去時林宜貞及另一個女子在場,後來庚○○之先生從外回來拿一支長長的刀子,進來後有砍錄影機木架,中間有談庚○○欠林宜貞錢的事,並沒有看到現場有人在屋內、外等等語,被告亦同時供承係其本人主動打電話予許文松、林宜貞談會錢之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且證人己○○亦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確有林宜貞、乙○○有來家裏談會錢之事而持刀聲稱斷手斷腳之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足認告訴人林宜貞確曾協同乙○○及會同許文松向被告庚○○請求清償債務之事,惟此為八十五年六月間告訴人林宜貞與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及被告、己○○前往被告父親辛○位於三重家中索債之前之事,該證人乙○○及許文松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當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間借款現金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後取得被告交付
載有「辛○」簽名之系爭本票三張之指訴既無法證明,且告訴人又未指訴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告確有簽發載有「辛○」簽名之系爭本票三張,雖被告坦承確實於系爭本票三紙上未經辛○之同意簽署其之姓名,然其主張係受告訴人林宜貞之脅迫所致,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當有可能,已如上述,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之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認被告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