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振生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五一號;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三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四00號、七一一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常業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名義之債務證明書及面額貳拾貳萬元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徐禎和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為兄弟,二人貪圖重利,共同基於以貸放高利為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以0000000號電話供急需用錢之顧客聯絡,先將電話接至桃園市○○○路二段一號四樓,再轉接至八德市○○路○段○○○號乙○○所開設之源座開發有限公司經營地下錢莊,明知閱報後探詢借錢之客戶均急迫缺錢,仍乘客戶急迫之際,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趁甲○○前來接洽借款時,乘渠之急迫,貸與甲○○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之金額,並先扣除十日之利息二萬二千元,且以十日為一期,本金每萬元每十日一千元計算之利息,並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推由徐禎和出面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且亦有犯意聯絡之 謝增炎 (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隨同乙○○先後向甲○○收取利息三次,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並均恃以維生,以此為常業;乙○○與徐禎和兄弟二人,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上旬,在 桃園縣 ○○鎮○○路○○巷○○○號,趁 李倩君 急迫之際,推由徐禎和出面貸與李倩君十萬元,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十日利息一萬元,並於借款當天扣除十日之利息一萬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徐禎和與謝增炎與不知情之 張根龍徐明宏 共駕一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路○○巷一七之三號六樓向甲○○收取利息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因借款所開立交付予乙○○之債務證明書及面額為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一張。後又因李倩君之告訴,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查獲徐禎和;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經警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倩君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述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雖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仲介民間借貸,但未經營地下錢莊,甲○○見報前來表示願以其所有之房地,以民間二胎方式借款二十萬元,伊便將之介紹予代書 鄭金明 辦理,但因甲○○急需用錢,伊便商請徐禎和提供款項先交付甲○○,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半(即每萬元每月利息二百五十元),惟所借款項交付時須先扣下一成,其中包括第一期利息及各項費用(代書費、仲介費、車馬費及其他雜費等);又因甲○○要求實拿二十萬元,故雙方約定借款二十二萬元,伊向徐禎和借取二十二萬元並扣下二萬元後,將二十萬元交予甲○○;嗣因故未能辦成民間二胎借款, 伊有 跟甲○○說,並由徐禎和前去收回借款,至於後來徐禎和如何向甲○○索回前開借款伊均不知情;至李倩君部分不是伊借給她的,是伊弟弟借給她的,與伊無關等語。
二、惟查,被告乙○○與徐禎和於警訊或偵查中已坦承有於前述報紙刊登廣告,以上開電話及轉接之方式,供客戶告貸聯絡之用,分別由被告乙○○與其弟徐禎和借款予甲○○、李倩君等借款人之行為;同案被告謝增炎亦坦承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徐禎和,負責向客戶收帳、利息,徐禎和與乙○○均係其老板,其曾與被告乙○○共同向甲○○收息及依被告徐禎和之囑,兩度向甲○○收息等事實(見偵七一一八卷第三、四、三三頁反面、三四頁、偵六0五一頁第八、九、十頁、十二、十三頁、十五頁反面、十六、五九頁),核與借款人甲○○、李倩君所述之各借款情節相符(見偵六0五一卷第三至六頁、原審卷第八四頁反面、板檢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四五八卷第二三、二七頁、丙○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筆錄第三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偵七一一八卷第八、六二、六五頁),且有甲○○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權狀、印鑑證明三份、身分證(以上均已經甲○○領回,見偵六0五一卷第二五頁領據)、甲○○開立交付予乙○○之債務證明書、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存證物袋)及李倩君所簽發之本票十張(見偵七一一八卷內第三四頁以下)附卷可證。茲再就被告所辯各節,析述如下﹕
㈠甲○○部分﹕據甲○○指稱:其因急需用錢始於閱報後,撥打0000000號
電話向乙○○借款,又因其須款二十萬元,遂應乙○○之要求簽下二十二萬元之本票,約定十天計息一次,每次二萬二千元,第一期利息係由乙○○扣取二萬元及由其交付二千元現金方式給付等語(見偵六0五一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足見甲○○確因急需用錢始向乙○○告貸,且雙方約定之利息,係遠高於法定或一般民間利率,自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雖稱:曾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予乙○○作為「抵押」,乙○○並告知可辦理二胎借款等語。另證人即代書鄭金明於原審雖亦證稱:乙○○曾介紹甲○○之案子要辦房貸,惟因原有銀行房貸額度已高,無人願再核貸 云云 (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然乙○○於警訊時已供稱,原欲辦理民間二胎借款,嗣未辦成,甲○○即將資料交給徐禎和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三頁)。已見高利放貸實在二胎貸款不成之後。再者,被告乙○○貸放後三度向甲○○取息,後者因不堪高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向警告訴,於同日下午,徐禎和、謝增炎及不知詳情之張根龍、徐明宏前往甲○○住處欲再收取利息時經警查獲之事實,亦經徐禎和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八頁反面)。則自三月八日借款以迄四月二十九日獲案,若確有意辦理二胎抵押借款,應已有眉目,甚至已辦妥,豈有仍續收息,甲○○且因不堪重利而向警求援之理?亦即甲○○於借款同時,併將前述文件「抵押」給乙○○,意僅在擔保借款之返還,已無再請乙○○續辨二胎借款之意。告訴人甲○○於警訊指稱已付利息四次,分別為二萬二千元、三萬三千元、七千七百元、一萬元,核與同案被告徐禎和於警訊所供已收取利息之次數、金額相符,同案被告謝增炎因係於甲○○借款後始受雇於被告兄弟二人,故其於警訊供稱共向甲○○收取利息三次,並無錯誤,其稱所收取利息分別為二萬二千元、七千元、一萬元,核與上開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徐禎和所供情形不符,無非係其記憶錯誤所致,要難採取,是告訴人甲○○嗣於原審訊問時所為附和被告之說詞,顯係迴護之詞,核不足採。
㈡李倩君部分﹕據李倩君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其因急須用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
十九日閱報後,以電話跟一位黃先生聯絡後, 嗣黃 先生至伊住處交款,借款五萬元,但伊實拿四萬元,其餘一萬元係利息,十天計息一次,每次一萬元等語(見偵七一一八卷第八、六二頁反面)。又稱:徐禎和曾向其要過欠款等語(同上卷第六五頁反面)。而同案被告徐禎和於警訊亦自承:李倩君於八十四年四月向伊借新台幣十萬元,因伊行動不方便才請伊公司業務員黃先生送去給李倩君等語(見偵七一一八卷第三頁反面、第四、五頁),再對照李倩君認其已還款九萬二千元,被告卻仍不斷催討,且其已無力償還,始報警查獲被告徐禎和之事實(見同上偵卷第五頁)。可知李倩君係於急迫情形下,始向徐禎和告貸。而觀上開利息約定,遠高於法定或一般民間利率,亦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李倩君後來還錢雖匯款至 徐惠珍 之郵局帳戶,惟該帳戶乃係徐禎和向不知情之其妻徐惠珍所借用,業經徐禎和及徐惠珍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四、七、
三三頁),並有匯款執據十四紙可按(見同上卷第九頁以下),且徐惠珍、李倩君亦供陳互不認識(見同上卷第六、六五頁),自不能以李倩君匯款至徐惠珍之帳戶,即認貸與人係徐惠珍。至李倩君雖以其借款金額為五萬元。然同案被告徐禎和始終陳稱李倩君之借款之金額為十萬元。參以李倩君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二十九日之本票,面額為十萬元,其後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九紙(見同上卷第三四頁以下),若如李倩君所述,借款五萬元,十日一期,每期一萬元利息,實不可能於四月二十日即簽發十日後票期,面額為十萬元之本票,應認借款金額為十萬元,利息為每十萬元每十日一萬元。
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徐禎和係兄弟,乙○○經營源座開發有限公司,徐禎和為該公司之經理之事實,為乙○○、徐禎和所自承(見更二審第一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偵六0五一卷第八頁),同案被告謝增炎係受僱徐禎和,負責向客戶收帳、利息,徐禎和與乙○○均係其老板,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以徐禎和、謝增炎未在源座公司工作,即無足採。次查,同案被告徐禎和於警訊時坦承自八十
四年三月起經營地下錢莊,其以每月五萬元,僱請謝增炎幫忙收錢(偵六0五一卷第十頁反面、第九頁反面),又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係受乙○○之囑,與謝增炎與不知情之張根龍、徐明宏一起前往向甲○○收利息錢等語(見同上卷第八頁反面)。再對照各被告參與各次借款情形,可知本案係由被告乙○○、徐禎和共同經營,被告乙○○辯稱:李倩君借款部分,與伊無關不知情云云,即無足取。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本件被告在國內知名報紙刊登廣告招徠客戶,並僱用專人收取利息,顯係有計劃且反覆、長時間經營重利放款業務以獲取高利,自係恃以營利維生,因之,縱認被告乙○○另辦理二胎借貸,或與被告徐禎和另有其他謀生工作,仍不影響於其重利放款業務之經營。同案被告謝增炎明知被告兄弟以經營前開業務,仍受僱從事前開工作,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就貸款予甲○○部分,與徐禎和、謝增炎等三人之間,就貸款予李倩君部分,與徐禎和等二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貸款與李倩君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未予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按該刑法第四十一條之修正,乃事關執行事項之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犯罪圖利之動機及目的,利用他人急迫之際,高利放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影響社會及金融秩序,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名義之債務證明書、面額貳拾貳萬元之本票各壹張,係甲○○簽發交付予被告乙○○,屬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本票二本、債務證明書五張(空白),係張根龍所有,已經其供述在卷;張根龍被訴重利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判決書可按,此部分扣案物自不能沒收。其餘扣案之丁○○所有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丁○○所出具之債務證明書、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各一張及 黃守勳 所有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 蔡明輝 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一張、印鑑證明二張、身分證一張、印章一個、蔡 徐富容 簽發本票四張,因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故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復與徐禎和、謝增炎共同趁丁○○、黃守勳(起訴書誤為 黃守謙 )及其他特定人前來接洽借款時,乘彼等之急迫,貸與借款,嗣經警方在八德市○○路○段○○○號,查獲丁○○、黃守勳(起訴書誤為黃守謙)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權狀、印鑑證明二份、丁○○在債務證明書、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面額五十萬元十張、蔡明輝土地所有權狀一張、印鑑證明二張、身分證一張、印鑑一張及 蔡徐富容 所簽發之本票四張,因認被告又涉有常業重利罪嫌云云,惟質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此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等僅貸款於丁○○,但利息係按照一般民間利息月利三分計算,並非重利,另外警方查獲有關黃守勳、蔡明輝、蔡徐富容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印章、本票,乃係丁○○向伊借款時交付伊代為向另外代書抵押借款,伊並未貸款於黃守勳、蔡明輝、蔡徐富容及其他特定人等語。經查,據丁○○於其被訴詐欺(告訴人為被告乙○○)一案偵查中供稱:伊原持伊所有權狀等文件託乙○○向代書辦理民間二胎借款,嗣因未能辦成,遂先後向乙○○借用五十萬、二十五萬、三萬元(見板檢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四五八卷第二三頁、丙○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卷第十三頁反面);嗣於本院仍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本審卷第六十五頁),至於利息如何約定,丁○○於其前被訴詐欺案雖未說明,但於本院前審證稱:利息原約定月息三分,嗣因其所開支票退票,乙○○表示其信用不好,利息要提高為每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七十七頁、上更二卷㈢第一三二頁);於本審亦證稱:原來約定月息三分,不過在伊還他二十萬元後,伊沒有錢再還他時,他就表示利息要提高到每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等語(見本審卷第六十七頁),姑不論與被告所辯利息始終以月息三分計算一節不符,即縱令屬實,被告貸款於丁○○之初,其利息既僅約定月息三分,核與證人即經營代書之鄭金明於原審所結證:「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月息約二分至三分」之民間貸款利率,尚屬相當,應不成立重利罪,至於嗣後被告因借款人丁○○遲未還款或支票退票信用不好而提高利息,乃屬借款後之另一問題,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重利罪為結果犯,除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行為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克成立。而據丁○○於本院解釋證稱:被告乙○○口頭向伊說利息要提高,但提高後,伊利息並沒有給他,本金也沒有還等語(見本審卷第六十七頁),由此亦難令被告負重利罪責。再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十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開立面額合計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四張,係先後向被告借款七十八萬元時所交付做擔保,及被查獲之 林碧貞 名義所簽發面額分別二十五萬、二十五萬、二十五萬、二十五萬、十萬元之支票五張,乃係丁○○事後交付被告作還債擔保用的,以及丁○○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同額之債務證明書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期,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計十張,乃係丁○○拿黃守勳等人權狀委託被告欲向另外代書抵押借款時所交付被告俾作為該抵押借款之擔保及證明,與其個人向被告之貸款無關等事實,業經證人丁○○分別於前被訴詐欺一案偵查中及本審中供述明確(見丙○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本審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可見上開證據亦難資為被告貸款給丁○○有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依據。其次,本件警方雖在八德市○○路○段○○○號被告乙○○經營之源座公司,另查獲黃守勳所有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蔡明輝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一張、印鑑證明二張、身分證一張、印章一個及蔡徐富容簽發之本票四張,惟據被告供稱:上開文件均係委託伊介紹辦理民間二胎借款丁○○所交付等語,而質之丁○○亦證稱:確係伊於前述借款時及其後交付予被告乙○○。另證人黃守勳、蔡明輝、蔡徐富容於原審訊問時復均證稱:伊等均未曾向被告借款,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九月四日、十二月十八日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趁黃守勳、蔡明輝、蔡徐富容及其他不特定人前來接洽借款時,乘渠等之急迫,貸與各該人不詳之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之情形,從而,自無從單憑各該文件即可認定被告等有 何常業 重利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上訴併辦意旨(偵九七三三部分)另謂:⑴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在龍潭鄉,以月息九分,借貸六十八萬元與 曾麗玲 ;⑵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借貸十五萬元予 李勝明 ,約定利息每十日一千二百五十元(即月息三分),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常業重利云云。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曾麗玲係向 馬良雅 借的,伊祇是替他們辦抵押設立登記而已,另李勝明是伊朋友,他是用支票向伊調頭寸,祇是民間利息,並非重利等語。經查:⑴曾麗玲六十八萬元係向馬良雅借貸,並非向被告借款,與被告無關,被告乙○○因係馬良雅以前同事,而陪同馬良雅前往曾麗玲家討債而已,業據馬良雅於警訊供明在卷(見偵九七三三卷第十頁),而被告乙○○於警訊亦供稱:其僅因熟悉地理環境,始帶同馬良雅向債務人收款等語。至證人 游雅婷 於警訊雖稱﹕「馬良雅表示,此事係由乙○○接洽,她與乙○○係同公司」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六頁)。然游雅婷並未向被告或馬良雅借款,而是游雅婷之房客曾麗玲騙取游雅婷母親之所有權狀後,持以向馬良雅借款,始遭馬良雅等人催索,此經游雅婷指述明確(見同上卷第二二至二四頁)。亦即,曾麗玲究係向何人借款,游雅婷並不知情,尚不能僅以被告陪同馬良雅前往處理債務,即認被告有常業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借貸六十八萬元與曾麗玲,且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之情形。⑵查李勝明與被告乙○○原係友人,李勝明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乙○○借款十五萬元,利息每十日一千二百五十元(即月息三分)之事實,固經李勝明指述在卷,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有李勝明所出具之債務證明書在卷可按。然兩人約定之利率為月息二分半,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雖較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最高約定利率為高。然一般金融業借貸利率,尤其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信用卡循環使用利息,常有接近百分二十者,經營代書之鄭金明亦證稱,民間借貸之利率,月息約二分至三分(見原審卷第五十頁)。
參諸李勝明前後向乙○○借款多次,均無負欠,復無爭執(見偵九七三三卷第二八至三十頁)。本件係因被告經警在龍潭查獲時,併持有李勝明立具之債務證明而起(見同上卷第十九頁),實難認被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置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核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應退回檢察官,請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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