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九號
原告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庚○○原告己○○
丙○○複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自分別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三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分別為二十五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十五之一號之房屋遷出。
被告戊○○應將分別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三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分別為二十五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十五之一號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及己○○、丙○○。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及丙○○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五,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負擔十分之三,原告己○○、丙○○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元、原告己○○、丙○○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或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分別為原告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及己○○、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己○○及丙○○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遷出。
(二)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上,面積十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十五之一號之房屋遷出。
(三)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十五之一號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
(四)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上,面積十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十五之一號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己○○及丙○○。
(五)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元。
(六)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及丙○○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並由原告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下稱成功高中)任管理者。該土地遭擅自搭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告戊○○占用,出租予被告乙○○(占用面積為二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另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二之二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原告己○○及丙○○共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購得,惟事後經測量結果發現亦同樣由被告戊○○占用(占用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亦如附圖所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並擅自於其上搭建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被告乙○○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雖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惟仍屬無權占有,故應自該房屋遷出。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文認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被告於三十五年以前即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惟上開土地已經登記所有權,且原告於上開解釋公佈之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不得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
(四)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在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尚無從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而有所主張。又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僅得為地上權人登記之請求,在未完成為地上權人登記前,尚不得謂對之有地上權存在。本件被告不僅未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原告之土地,且原告前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三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中即已就上開土地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土地,被告已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五)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兩造,就該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訴訟,必須該新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者,始可認係同一事件,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三號民事判決固曾對被告乙○○訴請返還土地,惟於該案中,原告係請求乙○○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基地返還原告,今本案原告係請求被告乙○○自系爭房屋遷出,此二者所求為判決之內容並不相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違背。
(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上開土地之代價,故戊○○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回溯五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戊○○長期將系爭土地出租於他人而獲取租金收益,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為計算依據,並將應返還之數額,分述如左:
1應返還原告成功高中部分:
⑴占用面積為二十五平方公尺。
⑵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八十九年七月之土地申報地價為九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乘以占有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乘以年息百分之十乘以占有年數五年等於一、一八五、五七五元。
⑶起訴後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九、七六○元。
2應返還原告己○○、丙○○部分:
⑴占用面積為十四平方公尺。
⑵起訴前一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己○○、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取
得所有權,故僅回溯一年計算,即八十九年七月之土地申報地價為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元乘以占有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乘以年息百分之十乘以占有年數一年等於一八九、二六六元。
⑶起訴後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五、七七二元。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原告成功高級中學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原證二:原告己○○、丙○○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附圖: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系爭房屋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五十年,占有人即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且被告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
(二)次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判決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曾對被告 李玠烜 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三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原告再次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民法第七六七條之回復請求權自五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始因釋字第一○七號解釋,而不適用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同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而不適用上開消滅時效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法律之一種,該等解釋應自公佈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系爭房屋既興建於三十五年以前,至五十年已滿十五年,原告之請求權(包含繼受前手部分)早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亦不因上開解釋之公佈而得行使已消滅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戊○○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
被證二:戊○○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三號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原告成功高中為管理者,另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二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己○○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購得並於次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未經伊等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據為己用而占有之,並出租而獲取租金,被告乙○○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屬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爰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並分別返還成功高中自起訴時回溯五年之租金利益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己○○、丙○○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給付成功高中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己○○、丙○○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乙○○遷出系爭房屋。
二、被告乙○○則以:本件原因事實關係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三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被告戊○○則以:系爭房屋於三十五年時即已存在,至五十年時原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不因嗣後於五十四年及六十九年分別出現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之而使已消滅之請求權再度回復。上開解釋亦應自公佈翌日方得適用。且系爭房屋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上開土地逾五十年,並於原告起訴前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或任管理者,然有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戊○○無權占用A、B、D、F等部分,面積分別為十四平方公尺、十七平方公尺、四‧八平方公尺及三‧二平方公尺不等,戊○○並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乙○○作機車行使用,收取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戊○○之戶口名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三號卷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占有人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所有物,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自得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已經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已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惟並未提出任何申請文件以供查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信。
五、次按,有關法律之適用應以訴訟時有效之法律為適用依據,在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公佈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而有罹於時效之可能,惟在上開解釋公佈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既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且適用法律應以訴訟當時有效之法律為依據,查本件訴訟係於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公佈後起訴,上開解釋已成為訴訟時有效之法律,本院即應予以適用,並無疑義。本院若就本件訴訟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反將成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已消滅之權利不因嗣後公佈之上開解釋而回復其效力。惟查,本件訴訟並非於上開解釋公佈之前起訴,故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可能,更無需進一步審酌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或係已消滅而回復效力。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六、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足供參照。被告乙○○雖辯稱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惟查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聲明係請求乙○○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本件之聲明則係請求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前案為請求拆屋還地,本件則係請求遷出房屋,兩件訴訟之聲明既屬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故原告就不同請求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乙○○就此所為抗辯,亦不足採。
七、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已如前述,其等未支付代價而使用上開土地,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八、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由成功高中任管理者之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己○○、丙○○所有之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爰審酌上開土地位於杭州南路一段,地目均為建地,四周並無公寓大廈包圍,並非繁榮,系爭房屋折舊年數為五十年(計算至九十年,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9061254900號函),主要建築為磚造房屋搭建二樓木造閣樓等情狀,有前案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十七張為證,並經兩造陳明現狀亦無改變,同上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認為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成功高中請求被告戊○○給付自起訴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回溯五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94846×25×6%×5=711345),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94846×25×6%÷12≒11856),原告 蔡佩貞 、丙○○請求被告戊○○給付自起訴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回溯一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元,(000000×14×6%×1≒113560),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九千四百六十三元(000000×14×6%÷12≒9463),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均難謂有據,皆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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