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指定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受僱於址設高雄縣○○鄉○○村○○街○○○號二樓「松禧貨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全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其後曳引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沿台北縣○○鎮○○路○段由三峽往土城方向行駛,駛至○○○鎮○○路○段交岔路口,偏右行駛併入介壽路一段續往土城方向沿著外側慢車道行駛,駛至介壽路一段一七二號前時,適同向由 邱天乾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復興路由鶯歌往土城方向行駛,右轉駛入介壽路一段外側慢車道續往土城方向行駛於甲○○前開曳引車左側,此際,甲○○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與邱天乾騎乘之機車因分別行駛於介壽路一段外側慢車道而兩車併行,則甲○○於駕車行進中自應注意其左側併行之機車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距甲○○竟疏未注意其左側機車動態,與邱天乾互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其曳引之子車左側置物箱處與邱天乾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邱天乾隨即人車倒地,因之受有胸腹腔內出血、胸腹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三峽鎮恩主公醫院急救後,終因上開傷害延至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即請附近店家老闆以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丁○○自首其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天乾之妻丙○○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邱天乾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已按交通規則在自己車道行駛,是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始撞及伊駕駛之曳引車子車,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邱天乾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胸腹腔內出血、胸腹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
,終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三頁)。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圖、照片所
示,肇事路段為省道,中間設有安全島,每側各有一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事故發生後,營業曳引車、機車刮痕三點四公尺、被害人倒地後血漬最初散佈之位置、被害人倒地位置,均在營業曳引車行車之慢車道內,沿著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之車道線右側或車道線上一字排開,車道線距離路面邊緣為三點五公尺、機車刮痕起點距離路面邊緣為三點零公尺、機車刮痕終點距離路面邊緣為三點四公尺、血跡距離路面邊緣為三點五公尺、部分散落物距離路面邊緣三點六公尺。再憑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十六頁)機車係向右傾倒,機車尾壓在車道線上,機車頭朝向土城方向,而曳引車已移動,其子車車尾距離被害人血跡處五點七公尺,子車右車尾距離路面邊緣零點七公尺,母車右前緣距離路面邊緣一點二公尺,可見該外側車道若扣除曳引車寬度,僅餘一點二公尺,可見當時被害人之機車係行駛在與曳引車之同一外側車道內,應可認定屬實。雖機車車頭及部分車身倒臥在左側快車道內,惟機車刮地痕、被害人血跡及部分散落物均在外側車道之內,可見,被害人原係跌落在外側車道內,益見事故發生之際,機車與曳引車係行駛在同一外側車道內,被告辯稱被害人機車行駛內側快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警方調查時亦供稱:伊有由左後視鏡看到邱天乾,他行駛在快車道內側與伊行駛快車道外側之前拖車併行,當伊繼續向前行駛時,就聽到後方有擦地聲音,伊由左後視鏡才看到有機車跌倒,就趕緊停車下車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肇事前已自其左後照鏡察看到被害人機車與其前開曳引車併行。
㈢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國立台北大學預定地旁勘驗結果:⒈拖車後段左側車身平台內有玻璃碎片,左側車身有刮擦痕高四十五公分,...。⒉肇事地點近介壽路與中正路一段交會處,該路口有紅綠燈、斑馬線。...。⒊機車儀表板、車頭燈外殼有擦撞,右後照鏡右側凹折,鏡片掉落,油箱右前方凹陷小部分,右側皮箱有刮痕。置物架扭曲左上,左側皮箱蓋子不見,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四四頁);而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前○○○鎮○○路路旁○○○鎮○○路○○巷○○號地下室勘驗Q0-F六號營業曳引車子車及BAG-00一號重機車,經勘查結果:「⒈營貨曳引車子車左側置物箱外框有明顯擦痕,置物箱內遺留碎玻璃二塊。經測量明顯擦痕高度約四十五公分;⒉重機車右側照後鏡已破損,照後鏡內側留有少許玻璃碎屑;照後鏡內殘留有藍色漆片及擦痕,經測量右側照後鏡高度約一百三十公分。撐起角架後經測量機車行李箱環扣高度約六十公分。撐起角架後經測量機車腳踏板高度約四十公分。」,並以四甲基聯苯胺用棉花棒就營貨曳引車子車左側車身及左後輪胎(外、內)側等三處做血跡初步測試,呈陰性反應。另採集拖車子車置物箱外框擦痕旁藍色油漆片及子車車框左側油漆片與重機車照後鏡內殘留有藍色油漆片及擦痕作比對,採集子車左側置物箱內遺留碎玻璃與重機車右側後照鏡之玻璃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比對,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警刑字第六九二一號函暨所附三峽分局邱天乾死亡案車輛勘查報告、車輛勘查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六九頁),又上開油漆片及玻璃碎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器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相對比重試驗法、厚度檢測法鑑驗結果,認拖車置物箱外殼之藍色漆片與重機車右邊之兩處疑似外來藍色漆相似;拖車置物箱內與採自被害人重機車左邊玻璃相似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六八二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及鑑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一頁至第八四頁),證人即曳引車助手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到了甲○○告訴我說擦撞到人家的機車了,我才下車看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再參照卷附曳引車子車置物箱外框照片(偵查卷第三六頁)所示,曳引車子車左側車身刮痕呈水平狀,自前向後延伸約五十公分,堪認被告前揭車與被害人機車曾發生擦撞,且被告前揭車置物箱外框沾有重機車之藍色漆片,亦足以證明被告前揭車子車之刮痕為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之新刮痕,被告辯稱該刮痕係伊以前疊樹脂不慎擦撞之舊刮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依上開刮痕之深淺、走向,可判斷本件交通事故作用力方向,係被告前揭車子車侵犯擦撞被害人機車,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是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機車來撞伊車云云,亦不足採信。至被害人機車右側照後鏡高度約一百三十公分,而被告曳引車子車左側置物箱擦痕高度約四十五公分,以兩者高度而論,固不可能為發生擦撞,然被害人機車除右後照鏡凹折外,尚有油箱右前方凹陷小部分,右側皮箱有刮痕等,已如前述,且觀諸重機車照片(偵查卷第五一頁,照片四五),該機車在距離地面約四五公分附近亦有些微刮痕,有該照片為證,且機車原本屬重心不穩之交通工具,在疾駛中,只要輕微擦撞,即可能造成人車跌倒,是尚難以上開被害人機車右側後照鏡與被告曳引車子車左側置物箱高度不吻合,即謂被告前開子車未撞及被害人機車。況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偵查員戊○○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如果是機車的其他部分被聯結車子車勾到倒下後才造成後視鏡碰到子車,這樣子的結果是可能的,...」、「...,而當時的機車左半部並沒有損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是亦無其他跡證顯示被害人機車係遭其他車輛自左側碰撞而跌撞被告前揭子車。因此研判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子車左後車身擦撞左側同向併行由被害人邱天乾所駕駛之重機車右側車身肇事。兩車在同一車道併行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
㈣本件經檢察官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路權歸
屬:同向:兩車係同方向行駛,依規定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行為:依卷附資料所示兩車碰撞地點及車損位置,研析:邱天乾車與甲○○車行經三岔路口時併入同一車道併行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覆議意見:邱天乾駕駛重機車與甲○○駕駛全聯結車併入同一車道併行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00八九四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至於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駕駛行為:邱天乾駕車至肇事地點隨路直行併入幹道時,疏未保持行車間隔,致被右側隨路右轉而來甲○○車之子車左側車身擦撞倒地。鑑定意見:邱天乾駕駛重機車併入幹道未讓已進入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全聯車無肇事因素(右轉尾車僅會往右偏)」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鑑字第九0一0三八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惟查:被告已於警方調查時自承早已發現機車與其併行,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車先被害人機車併入幹道,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駕車擦撞與其車併行之被害人機車,再觀諸被告曳引車子車之刮痕走向,亦係被告子車侵犯被害人機車等情,顯見前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述,與事實不符,其鑑定結果,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邱天乾於右揭時、地騎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雖亦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致其本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亦屬與有過失,惟不影響於被告上開過失罪責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松禧貨運有限公司僱傭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貨為業,已據其陳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是否合乎自首要件?經查,被告稱其於案發後有至車禍現場附近店家請求報案,而據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報案人均為「甲○○」(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顯見上開報案紀錄係被告委託附近店家報案無訛,且證人即三峽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當初是由勤務中心通知我到現場處理,甲○○在現場,...,甲○○當初承認開車肇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足徵本件負責偵查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既不知肇事者姓名年籍資料,被告則留在現場表明為肇事之司機,並於偵審程序均到案接受裁判,是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司法院第二廳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同此見解),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云云,固無足採,然本件被告前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疏未論及,尚有未洽。且被告係駕駛營業曳引車同一車道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並非係為超越前行於同一車道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超車不當而肇事,因此,原判決就被告過失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造成之危害非輕,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車禍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八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法官王麗莉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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