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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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訴人 陳德峯
甲○○被上訴人 游春 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三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甲○○部分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聲明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次: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有於系爭本票背書予訴外人 羅樹炎 ,惟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對羅樹炎已無債務存在,羅樹炎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陳德峯。雖羅樹炎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若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對抗。
二、被上訴人既於原審明白表示係借款予訴外人羅樹炎而取得系爭本票,惟據羅樹炎告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貸物。則被上訴人自應負有交付借貸物予羅樹炎之舉證責任,否則自係無對價取得,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陳德峯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羅樹炎,惟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對羅樹炎已無債務存在,羅樹炎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雖羅樹炎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若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對抗。
二、被上訴人既於原審明白表示係借款予訴外人羅樹炎而取得系爭本票,惟據羅樹炎告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貸物。則被上訴人自應負有交付借貸物予羅樹炎之舉證責任,否則自係無對價取得,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三、被上訴人是羅樹炎的妹婿,伊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伊原來票交給 呂文魁 ,呂文魁與羅樹炎間有一個承攬契約,所以票轉讓給羅樹炎,承攬契約後來雙方解約時,羅樹炎應該將票返還給呂文魁,結果他沒有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補稱:上訴人與羅樹炎間之關係與伊無關,系爭本票是羅樹炎交付給伊,伊係合法取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陳德峯為發票人、上訴人甲○○為背書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經再三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到期日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甲○○以:伊雖曾於系爭本票背書,交予羅樹炎,惟伊對羅樹炎已無債務存在,羅樹炎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陳德峯,而未返還,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惟據羅樹炎告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貸物五十萬元,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自得執羅樹炎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陳德峯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不認識,伊曾為擔保呂文魁與羅樹炎間之工程履約事宜,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給呂文魁轉交羅樹炎收執,嗣後呂、羅二人解約,羅樹炎未將支票返還呂文魁,而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支票退票後上訴人另以系爭本票換回上開支票,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五十萬元給羅樹炎,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執羅樹炎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本票一紙,屆期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一紙為證,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雖均辯稱略以:據羅樹炎告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五十萬元給羅樹炎,被上訴人不得對渠等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即在於:上訴人可否以其與訴外人呂文魁及羅樹炎間有關票據原因關係,或羅樹炎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事由(即被上訴人未交付五十萬元予羅樹炎)對抗被上訴人。經查: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陳德峯既承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依首開規定,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甲○○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上背書之真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與發票人陳德峯連帶負責。
(二)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即本票之發票人應負付款責任,為第一次且絕對的責任。查,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羅樹炎持渠等原先簽發、背書交付予呂文魁,呂文魁則交予羅樹炎作為擔保呂文魁與羅樹炎間之工程履約事宜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上開支票退票後其始另以系爭本票換回上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理由狀),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因持有由上訴人陳德峯原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退票,陳德峯為取回上開支票而始另簽發交付者,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此為上訴人陳德峯所自承,且被上訴人既係由訴外人羅樹炎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之前後手,縱被上訴人未交付借貸物予羅樹炎,亦應由羅樹炎對被上訴人提出抗辯,殊非上訴人所得執羅樹炎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所辯並無足取。
(三)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陳德峯雖另辯稱略以:嗣後呂、羅二人解除工程承攬契約,羅樹炎未將上開支票返還呂文魁,而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請求傳訊呂文魁及羅樹炎作證云云。惟查,上訴人陳德峯所主張其與呂文魁及羅樹炎間關於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經過等之事由,縱係屬實,亦屬上訴人陳德峯與第三人羅樹炎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該等抗辯事由亦屬知悉而仍惡意取得上開支票。是上訴人陳德峯以其與訴外人呂文魁及羅樹炎間關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仍無可採。
(四)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查,羅樹炎曾持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支票退票後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交羅樹炎以換回上開支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羅樹炎既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嗣取得系爭五十萬元之本票,並無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可言,上訴人於此所為之抗辯,仍不足採。上訴人雖另辯稱以「據羅樹炎告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五十萬元,係無對價取得票據」云云。然查,羅樹炎既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本身即係債務人,其縱到庭否認收到款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羅樹炎如確未收到款項,則於支票退票時,即可否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自無須由上訴人陳德峯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並由甲○○背書後,交予羅樹炎以換回退票之支票之理,上訴人就此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既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五十萬元,並加計自到期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及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呂文魁及羅樹炎部分,本院認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書苑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