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062號
原告 游博淵
被告 李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鎮○○里○○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復查無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