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04號抗告人 吳科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邵黎明 間確定執行費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於裁定送達後,逾1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邵黎明間確定執行費事件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於100年6月17日將裁定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5頁)。則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無在途期間),至100年6月2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6月28日下午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有抗告狀足憑(本院卷第5頁),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