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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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821號抗告人 陳智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智成所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共6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共6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之犯罪性質、非難程度之異同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應著重刑罰教化功能與受刑人之再社會化,並考量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一切情狀,妥適量刑,避免受刑人因數罪併罰造成處罰過重。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爰請求參酌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惟原審已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6年8月以下,以及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3罪,及編號5至6所示共2罪,前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年3月及有期徒刑9年,再加計附表編號
1所示之宣告刑,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3年
7月,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共6罪所處之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已較本件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減少刑期3年1個月,已給予相當之折扣,而符合恤刑之理念,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原裁定未參照其他法院就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並論,且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