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0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宏五福商業大樓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邱宗發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被   告  張光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04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1日下午4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
6及14樓之8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聯宏五福商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大樓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240元(30元/坪空屋×房屋坪數41.32
坪≒1,24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6年1月起至99年5
月止,共計41個月均未繳納,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公所函、大樓規約、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