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未施用任何毒品,由於抗告人經朋友介紹,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即固定服用由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減肥藥物「舒通」膠囊,上開藥物經抗告人送請民間醫事檢驗所驗出有安非他命成分,且抗告人停止服用該減肥藥物再將尿液送驗即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由於MDMA係安非他命衍生物,是否抗告人係因服用該藥物而致尿液化驗含有MDMA陽性反應,亦未可知;且原裁定據以認定事實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以其檢驗方法檢驗結果有無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原審亦未詳查。再,本件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前往高雄市○○區○○○路七十七之一號「瞬間小吃部」PUB實施臨檢,並無搜索票,亦無拘票,抗告人又非現行犯,依法警察不得強制抗告人到警局接受採尿,警方強制抗告人到警局採尿已侵犯抗告人之人權,故縱然抗告人之尿液有毒品反應,亦因警方違法強制採尿、蒐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本件尿液亦不得作為證據,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詎原審未查,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違誤,為此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七時三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經警方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三一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續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就被告所稱其服用之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減肥藥物「舒通」膠囊,函請該公司查明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或MDMA成分?據該公司函覆,此藥品並無安非他命或MDMA成分,並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製字第一一五一七號藥品許可證影本,證明該藥品之處方,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內藥字第九二一二一八○一號函附卷可憑;況被告所稱有服用該藥品,亦僅屬片面之詞。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被告之尿液,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之方法檢驗,而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敘明確,是被告上開尿液之檢驗,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又警方實施本件臨檢係在上開公共場所為之,而被告當時又係涉嫌施用毒品,且被告既係自動排尿供警方送驗,難認警方採證有何違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