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抗告人乙○○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一號;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字第裁80-B00000000號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警訊時雖陳稱:「警察在前面拍,我騎在後面,有可能我是停在路邊或是路過」等語,惟當時因已事隔一個多月,抗告人甲○○從未想過去飆車,亦未飆車。至於原審雖查有甲○○快車道競駛現場翻拍照片共四十六幀,惟原審未提示予抗告人看,此案亦未當場攔截,並無任何憑證,原審就此裁定,實有未妥,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零時十八分至三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九九號機車,與另外十七輛機車,在高雄市○○○路、五福四路、七賢三路、河西路、河東路、市○○路、成功一路、中華三路、自立一路、南台路、中山一路沿線等路段,連續闖紅燈、快車道併排競駛、壅塞道路等情事,此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零時十八分至三十分現場翻拍相片、同日零時二十四分十二秒本件機車翻拍相片共四十六幀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機車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並因闖紅燈、快車道併排競駛、壅塞道路等情事,而遭警拍攝得本件機車畫面,且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亦供稱:「當時警察在前面拍,我騎在後面,有可能我是停在路邊或只是路過」等語,並未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本件機車之行為,此亦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有連續闖紅燈、快車道併排競駛、壅塞道路等行為,而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對受處分人甲○○、乙○○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處分,符合法律規定要件,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
(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零時十八分至三十二分許,有不詳姓名者數人分別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路、五福四路、七賢三路、河西路、河東路、市○○路、成功一路、中華三路、自立一路、南台路、中山一路等路段,連續闖紅燈、快車道併排競駛、壅塞道路,而其中車號000-000號機車亦為該拍攝之照片影本之一情事,固有警員取締飆車採證相片影本四十六幀附卷可稽。惟觀之原審卷附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影本,係該機車之近照,無從顯示其與其他機車之位置、有無併排競駛、行駛快車道等情,而其他有併排行駛之機車亦因照片係影本、不清晰,無從了解受處分人甲○○是否其中之一,且原審亦未提示該照片予受處分人觀看、辨認,自難以該照片影本,即遽而認定受處分人有於道路上競駛之情形。
(二)受處分人甲○○固於事隔一月之後,於警訊時為前開陳述,惟觀其警訊筆錄均否認有何飆車或併排競駛等違規情事,故可否以受處分人甲○○於警訊陳稱:
路過或停在路邊等語,而未觀其先後陳述全部意旨,即遽認而為不利於受處分人甲○○之認定,此即有可疑。
(三)再本件查獲警員當時何以會認定MZ二-七九九號機車有為前開飆車之行為,而其所述與提出之事證(如錄影帶內容或照片原本),及受處分人甲○○之陳述是否相符,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再受處分人二人既未觀看照片原本內容如何,亦自應提示予以辨認,或說明不必提示之原因(如由錄影帶可明確知悉或由證人陳述、證物已可明確認定),以顧及受處分人之權益。本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執此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撒銷,並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