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家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89號上訴人子○○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上訴人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受告知人丁○○
乙○○丙○○癸○○庚○○辛○○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柒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649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經擴張(本院卷(一)第41、166頁)及減縮(本院卷(二)第49頁),其最後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二人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7985元。
(三)被上訴人二人各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上訴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9319元。(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乃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起,因病住進高雄長庚
醫院治療,嗣於94年7月25日轉 顏威裕 醫院診斷罹患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高血壓、貧血、心律不整、雙膝蓋退化性關節炎、帕金森氏症等病狀,入院接受治療,直至今日需24小時專人照顧、拍痰、抽痰及加強補充營養等照護,有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上訴人之配偶已病故,膝下有二女一子,長女 林雲玉 於數年前死亡,次女 林桂玉 亦已於93年
2月23日死亡,甲○○為上訴人之長子,被上訴人戊○○、己○○則為次女林桂玉之子女。
㈡上訴人目前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接受醫療照護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每月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為:⑴24小時專人看護60,000元;⑵住院醫藥費用自付額1,000元;⑶營養品10,000元;⑷日用品:1,000元;⑸護墊1,000元、成人紙尿褲1,900元、濕紙巾500元,總計75,400元,扣除甲○○應有扶養能力每月7,208元及上訴人目前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7,000元,尚須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之費用為6萬1,192元,由被上訴人二人及其他孫輩扶養義務人癸○○、庚○○、辛○○、壬○○(均為林雲玉之子女)乙○○、丙○○(圴為甲○○之子女)共8人分擔結果,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每月各負擔扶養費7,649元(61192÷8=7649),惟於二審調查證據結果後,上訴人每月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減縮如下:
⒈24小時專人看護費25,254元:
⑴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8年8月2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80
005184號函,可證上訴人確有聘請24小時專人看護之必要, 博正 護理之家聯合看護自有不足。
⑵上訴人原主張聘僱國內具有照顧服務員資格者以為看護
,每日2,000元,每月60,000元,另扣除上訴人原可領取高雄社會局看護費用補助每月12,500元(即每年150,
000元)。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聘僱花費較低之外籍看護,上訴人認其主張尚屬合理,故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聘僱外籍看護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每月為基本薪資15,84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802元,另有週日未休假加班費2,112元(每日528元,每月有4天星期日)、伙食費4,500元(每日150元),合計25,254元,有冠龍集團委任招募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證。
⑶然因聘請無照顧服務員資格之外籍看護,不得向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請領看護費用補助,有高雄市98年10月30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80045943號函為憑,是上訴人聘請外籍看護所必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再予扣除社會局之補助。
⒉住院醫藥費用自付額部分1,000元:
上訴人之住院醫藥費用自付額約1,000元,有高雄市民生醫院97年8月1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70004853號函為證,此部分自屬上訴人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
⒊其他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0,991元:
上訴人原主張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除上開專人看護費用及住院醫藥費用自付額部分外,另有營養品10,000元、日用品1,000元、護墊1,000元、成人紙尿褲1,900元、濕紙巾500元等。經查營養品、日用品、護墊、成人紙尿褲、濕紙巾等確為臥病在床之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每月必需之支出,惟如須於每日一一計算其用量及花費,尚有實際上之困難,故上訴人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見上證10),作為計算基準,與上訴人原主張之費用亦屬相當,自屬合理。
⒋合計37,245元。
故上訴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共計37,245元【計算式:25,254+1,000+10,991=37,245】。
⒌次查,有經濟能力足堪扶養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如下:
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即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中,⑴僅存甲○○一人,而甲○○現失業中,且已年屆52歲,
具國中學歷,僅能謀取一般勞動階層之工作,是其日後之工作薪資,自應比照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見上證9)。是扣除甲○○個人依高雄市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後,(見上證10)後,甲○○每月扶養上訴人之能力僅具有6,289元,仍不足扶養上訴人,自應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負起扶養上訴人之義務。
⑵次查,於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壬○○、癸○○
、辛○○、庚○○、丙○○、乙○○、丁○○、被上訴人戊○○、己○○等9人,綜觀鈞院調閱之彼等96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表可知:
丁○○現為學生,並無工作,故無所得;而辛○○、庚○○均無收入,壬○○、癸○○年度所得僅分別為3萬多元、4萬多元,癸○○、辛○○、庚○○名下雖各有土地1筆及房屋1棟,惟其房地係供自住,無法變現,是以彼等現在經濟狀況,供其個人生活所需,已有不足。
又丙○○因吸毒入獄,其後毒癮能否戒除,而可正常生活、工作,仍非無疑。且以現在大環境景氣不佳,丙○○出獄或丁○○畢業後,是否可找到工作,亦屬未定,自不宜逕認其出獄或畢業後必有經濟能力足堪扶養上訴人。
乙○○擔任法院錄事,每月有固定收入,故具有經濟能力足堪扶養上訴人。
被上訴人均擔任公職,每月有固定收入,且領取其母之勞保遺囑津貼140多萬元及中油撫恤金170多萬元,自有經濟能力足堪扶養上訴人。
故除乙○○、被上訴人戊○○、己○○外,庚○○、壬○○、辛○○、癸○○、丙○○、丁○○等6人,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均無經濟能力足堪扶養上訴人,自無扶養上訴人之義務,故應由具有經濟能力之乙○○、戊○○、己○○三人扶養上訴人,以補上訴人之子甲○○之不足。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每人每月各應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用如下:
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時止:上訴
人每月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為37,245元,扣除上訴人每月得領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及甲○○扶養上訴人之能力為每月6,289元,故被上訴人戊○○、己○○與乙○○每人每月各應給付上訴人扶養費7,985元【計算式;(37,245-7,000-6,289)3=7,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上訴人死亡止:
倘日後鈞院判決認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扶養義務,則因上訴人可受他人扶養,則上訴人每月得領取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必遭取消,僅得領取每月老人生活津貼3,000元,故上訴人每月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為37,245元,扣除每月老人生活津貼3,000元及甲○○扶養能力6,289元,故乙○○、被上訴人戊○○、己○○每人每月各應給付上訴人9,319元【計算式:(37,245-3,000-6,289)3=9,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子○○每月扶養費之支出以若干為合理?
⒈若僱用安養中心看護工以聯合看護之方式照護時,每月需花費24,000元:
上訴人子○○之身體於91年開始出現不適,起初由被上訴人母親林桂玉將其帶至住宅同住,便於照顧,林桂玉既要上班,又要料理家務,復須照顧老母,不堪負荷之餘,心身俱疲,亦開始發病,乃於92年1月間將老母送至養護中心照護及醫療,並墊支看護費用(先送濟眾老人養護中心,嗣再轉送博愛老人養護中心),每月17,000元或16,000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呈案之收據可憑(分別為13萬4,93
6元、1萬8,000元。期間甲○○以伊會負責扶養上訴人為詞向被上訴人之母索取30萬元,嗣仍時常需索騷擾,被上訴人母親患病在身,不堪精神折磨終至於93年2月間跳樓自殺身亡,此後甲○○方才接手,而於96年8月29日,將子○○轉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配合之照護部分則委由博正護理之家負責,其中醫療費用由健保給付,病患自付額約1,000元,而博正護理之家則收照護費每月22,000元(包括24小時看護及紙尿褲、看護墊、衛生紙、濕紙巾等耗材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機構覆原審
97.8.15博護字第9720號函可稽(見一審卷280頁),另加上訴人主張之日用品費每月1,000元,則上訴人每月花費24,000元,已經足夠,而此所需扶養金額並經原審認定無訛,自足憑信。
上訴人子○○之法定代理人 林可安 雖謂:⑴博正護理之家對於上訴人係採聯合看護之方式照護,一名看護需同時照顧多名病患,無法時刻在旁照護,因此其服務並不包括抽痰、拍痰,而需僱用專人看護。⑵又上訴人有水便現象,需人隨時注意及清潔,否則恐將引生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致危害及性命。⑶另上訴人需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然上訴人偶會翻身,易使呼吸器移動脫落,需專人在旁照護。⑷此外,上訴人長期臥床,需時常按摩手腳,以促進血液循環,又因其腸胃蠕動不佳,亦需有人按摩腸胃,以促進消化,為此亟需僱用專人作24小時服務,此項看護之支出為60,000元。又僱用專人看護,其服務內容不包括供應耗材,因此需自備護墊,約需花費1,000元,成人紙尿褲約需花費1,900元,濕紙巾約需花費500元,另上訴人營養不良,醫囑需補充營養,營養品費約需10,000元,日用品費約需1,000元,住院醫療費自負額1,000元,以上每月花費共計為75,400元云云。惟;⑴據民生醫院函覆鈞院,略謂:「本院護理人員照護含抽
痰技術、拍背、拍痰由負責日常照護人員幫病人翻身執行,目的是促進背部血液循環」,有該院98年8月2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80005184號函可按(見二審一卷)。
博正護理之家亦函覆鈞院(函文誤植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略謂:拍背是個案進行翻身時,由看護人員順勢以雙手扣擊個案背部,俾利其肺部擴張之動作等詞(見二審一卷137頁),足證抽痰民生醫院護理人員處理,而拍痰與拍背動作相似,可由看護人員負責,自無為拍痰一事花費鉅額費用僱請專人之必要。
復據民生醫院函述:「需24小時專人照護意謂病患無自行照護以維持生命之能力,在呼吸病房之呼吸衰竭患者,有些採用博正護理之家所稱之聯合照護,有些採用一對一外籍看護,皆可達到目的,許女士為一氣切且全天臥床之老年女性病患,隨時依賴呼吸器維持生命徵象,最好是有專人在旁隨時替其執行拍背、抽痰、翻身、更換尿病與擦澡等生活照顧」等情(見同函),可證一對一專人照顧,或一對多人聯合照護均可,非絕對有僱用專人之必要。
⑵又依博正護理之家上開覆函,謂其服務為24時全日看護
、包含耗材、紙尿褲、看護墊、衛生紙、濕紙巾等消耗用品。服務內容包括:擦澡、灌食、翻身、拍背、換尿布等日常生活照護。是其服務既包括換尿布,則便、尿之清潔當然包括在內,若因水便必需勤於清潔及更換尿布,則交待看護配合處理即可,上訴人主張要僱用專人照護,亦無必要。
⑶上訴人意識不清,無行動能力,狀似植物人,並無法自
行翻身或躁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謂上訴人偶會翻身,易使呼吸器移動脫落,尚非實在。況呼吸器可請醫護人員將之固定妥當,亦不至於因病患翻身即脫落,上訴人法代以此理由主張應僱用專人照護,亦不成理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復謂:98年6月7日,即因無人在旁照顧,致呼吸器移動、脫落,而傷及氣切口,致大量出血,而由民生醫院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14天,有民生醫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及高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需專人看護云云。按子○○之氣切口於98年6月7日大量出血,固有上訴人所提醫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憑,惟該等文件並無記載出血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因無人在旁照顧致呼吸器移動、脫落而傷及氣切口,已乏依據。反而依被上訴人所悉,係甲○○擬自行替子○○抽痰,不慎弄傷氣切口所導致,參諸甲○○自述抽痰由伊負責,及述證:「……但從(97年)7月底社會局看護補助額滿,博正就沒有去照顧原告,所以現在並沒有委由博正照顧原告,由我自己照顧原告,晚上由民生醫院的護士在照顧」等語(見一審卷308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知之訊息尚非空穴來風,自不能因此歸咎於未僱用專人照顧之緣故。
⑷上訴人因長期臥床是否需時常按摩手腳及腸胃一節,上
訴人迄無舉證證明之,空言主張,已無可信。退言之,若有必要,此為看護之職責,為其工作項目範圍,自可交待看護處理,雖博正護理之家前開覆函,謂手腳按摩不包括在服務項目之內云云,惟手腳及腸胃按摩僅屬偶而之動作,且花費時間甚短,自可請看護人員代勞,或家屬前往探望時乘便處理,如此小事,實無花費鉅額費用僱用專人之必要。
⑸基此,僱請博正護理之家照護上訴人,即足可應付上訴
人之所需,無浪費大筆金錢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博正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為22,000元,且係包括紙尿褲、看護墊、衛生紙、濕紙巾等耗材之費用在內,上訴人法代主張需另外自備護墊、紙尿褲、濕紙巾等耗材,另需負擔此部分之開支,亦不足採憑。復依民生醫院覆原審法院函,略謂:「子○○女士自96年8月住本院呼吸照護病房期間,每月維持生命所需之管灌飲食伙食費均由健保給付」,又稱:「自費營養品若為保健食品或健康食品,非屬醫療業務,本院並不作建議病患購買」,參諸上訴人法代於原審陳稱:「原告最主要是服用由健保給付之牛奶」(見一審卷251頁),足見民生醫院已基於醫療及維持生命之必要作適當之灌食,無另餵食營養品之必要。
⒉若由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甲○○負責照護時,每月僅需花費5,400元:
上訴人法代亦即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甲○○,於本件審理中迭稱伊為照顧子○○,已經多年無法工作,述稱:「因為我沒有錢請人來拍痰、抽痰,是由我在作拍痰、抽痰的工作」,又稱:「我現在都在照顧我媽媽,已經3年多沒工作了,約是在93年底就沒有工作了」各等語(見一審卷
97.3.18筆錄第3、4頁)。而上訴人與博正護理之家簽訂之委託照護契約於97年5月31日終止(見一審卷280頁),據上訴人法代陳稱:「他現在仍然在民生醫院住院沒錯,但從7月底社會局看護費額滿,博正就沒有去照顧原告,所以現在並沒有委由博正照顧原告,由我自己照顧,晚上是由民生醫院的護士照顧,沒有額外跟我收錢(見一審卷307頁),足見甲○○非但有能力照護,且亦適合照顧上訴人,而其子丁○○目前就讀於義守大學夜間部,亦可與甲○○互相輪替,無再僱請看護工之必要。則上訴人每月生活花費僅醫藥費自付額1,000元,購日用品1,000元,購護墊1,000元,成人紙尿褲1,900元,濕紙巾500元,共計5,400元而已。
⒊若由外籍看護工專人負責照護時,每月需花費28,542元:
上訴人法代甲○○向來主張應僱用專人照護,看護費每日2,000元,合每月60,000元,然於民生醫院覆函,略謂該院呼吸病房之呼吸衰竭患者(即如上訴人子○○之情形),有些採用博正護理之家之聯合照護,有些採用一對一之外籍看護等旨,上訴人方 於鈞院 準備程序行將終結之際,突然主張可僱用外籍看護工,應支出看護費(包括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加班費、伙食費)25,254元,及醫藥費自付額1,000元,另因需購營養品、日用品、護墊、成人紙尿褲、濕紙巾等必需品,此部分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準,共計為37,245元。
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固先提及可僱請外籍看護工,以節省開支一事,但係假設子○○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為前提,然則子○○尚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況且上訴人所列外籍看護工之費用當中,屬於必要費用者,僅外籍看護工薪資15,84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802元,伙食費4,500元(每日150元)等,計23,142元,及上訴人醫藥費自付額1,000元,購日用品1,000元,購護墊1,000元,成人紙尿褲1,900元,濕紙巾500元等,計5,400元,合計為28,542元(計算式:23,142+5,400)。
此外,上訴人所列之營養品費10,000元並無必要,至於每週日是否加班,因外籍看護工亦需調劑身心,為維護其身心健康,每週日應讓其休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係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可偕其子丁○○每週日輪流替代看護,亦無支付外籍看護工加班費(528元×4)之必要。
㈡上訴人子○○與先順位扶養義務人甲○○之扶養能力是否足
以負擔扶養費之支出?⒈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覆原審法院所附第二類低收入戶子○
○各項補助,計⑴自94年1月14日起,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⑵自97年3月1日起,領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7,000元。⑶自94年間起,領看護費補助款,每年15萬元,合每月12,500元,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自97年7月份起停發,惟自97年7月起,上訴人則改領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而上訴人全家還得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另就學中之孫丁○○得領就學生活補助費4,000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覆函在卷可考,則上訴人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計為22,500元(計算式:12,500+6,000+4,000)。
本件原審於97年10月間辯結宣判之時,上訴人於當時所領取之補助款計⑴中低收入市民重傷病住院看護補助每人每年15萬元,合每月12,500元、⑵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元,共計18,500。又上開⑵之老人生活津貼,自98年7月份起改申領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7,000元,共計19,500元。與上開㈠之⒈⒉3所述3種不同照護方式之費用較,以聯合照護之花費24,000元而論,不足額最高為5,500元。以甲○○1人負責照護之花費5,
400元而論,尚有大幅剩餘。以外籍看護工專人照護之花費28,542元而論,其不足額最高為1萬42元。然甲○○之工作收入每月可有95,867元(詳如後述),即以其自認之工作收入(即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為準,均足以支應,而無由後順位扶養義務人補足之必要。
⒉甲○○具電焊專長,經其承認無誤,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之96年各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表所載,屬於電焊工之水電燃氣業,其男性員工每月平均薪資為95,867元。
而甲○○於控告 孫國隆 侵占一案(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945號),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何職?」甲○○答:「我在當電焊工,現在約十幾萬元,以前的薪水很高」,有該偵訊筆錄可考(見被證九),足見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統計數據並無偏高,自足採信,則甲○○依其工作能力,按月得有95,867元之工作收入,實堪證明。另被上訴人母親林桂玉曾於92年10月6日付給甲○○現款30萬元,供甲○○扶養上訴人子○○之用,亦經甲○○承認在卷(見一審卷230頁)。但甲○○並無用於扶養及照護子○○。又甲○○擁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
605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應有部份1/8,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0元,甲○○應有部份之價值753,25
0元(23,000×262÷8)。此外,甲○○在上開土地上尚有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1戶,課稅現值為159,300元,凡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市稅捐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佐(見被證十),土地及房屋共值912,550元。目前該房地固登記在孫國隆名下,惟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屬甲○○所有,只是甲○○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已。上筆款項連同此棟房地價值合計為1,212,550(計算式:300,000+912,550),亦應計入甲○○扶養能力之內,方屬允當。
被上訴人母親於93年2月23日去世之後,甲○○旋以子○○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提起酌給遺產訴訟,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父子應給付57萬元,有高雄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2
2號民事判決可憑(見被證四),嗣因第二審維持原判而告確定,甲○○於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4.11.22自孫國隆設於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0帳戶扣償57萬元,復有孫國隆中國國際商銀存摺可考(見被證五),此筆金額亦應計入子○○之扶養能力,而甲○○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理應運用此筆款項扶養上訴人,或用以支付醫療費用,或用於看護費用,然卻去向不明,自難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扶養能力不足,而須由後順位之晚輩遞補。
⒊甲○○雖謂:伊多年來忙於照顧上訴人,致無法工作賺錢
,且若能外出工作,亦不一定能找到工作,因此伊之工作收入頂多只能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扣除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5年度高雄市居民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剩餘之扶養能力為7,208元。嗣再主張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已經提高至10,991元,扶養能力只剩餘6,289元。並謂:伊早年擔任中國石油公司電焊工,但電焊工執照已於多年前被註銷,無法再進入中國公司工作,且景氣不佳,薪資大幅縮水,已不可能有月薪95,687元之收入云云。惟;⑴按最低工資係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勞工生活所規定之最
低勞動條件,並非一般工作收入標準,個人之工作收入究應評價為若干,除應審酌其工作性質與通常收入之外,尚應考量其學識、經歷、專常等項,又甲○○得以工作收入僱用看護工負責照護,無不能外出謀職之情形。
雖目前無業,亦只是一時,尚非永遠無法找到工作。雖又稱至中油工作之許可被註銷,但可找其他工作場所,非必受僱於中油公司,均不得以最低工資當作其工作收入標準,上訴人法代甲○○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應以最低工資之17,280元計算,顯然無稽。
⑵又民法第1118條明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可見應先顧全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生活需要(即盡生活保持義務),若扶養義務人因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才得減輕其義務,由次順位扶養義務人補足,然則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即上訴人法代甲○○非但主張其工作收入應以最低工資為準,並且應先扣除其生活需要10,072元或10,991元,所餘7,208元或6,289元才用於扶養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亦無可採。
⑶甲○○原係中油公司之外僱電焊工,因違反中油公司規
定被拒絕往來,其所稱電焊執照被註銷,與實情尚有出入。而且其被中油公司拒絕往來早在林桂玉生前還任職中油公司之時,然林桂玉於93年2月23日亡故,甲○○於93年6月15日,在其控告被上訴人父親孫國隆侵占一案中,猶稱:「我在當電焊工,現在約十幾萬元,以前的薪水很高」,已呈刑案筆錄為證(見被證九),顯見被中油公司拒絕往來之後,月收入仍有10餘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6年度水電燃氣業男性每月平均薪資95,687元計算其工作收入,顯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以最低工資計算,即無可取。
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主張伊為照顧上訴人,已經多年無法工作,遑論有如此高之收入云云。但甲○○有高收入之工作能力卻不覓職,若謂其母臥病在床須人照護,其得以收入僱人代勞而無虞,乃既僱用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工照護,卻仍不謀職賺錢,然後再以伊一人之能力無法扶養上訴人為由,要求後順位之晚輩遞補,共同出錢扶養,行徑反常,顯然違反誠信,不應准許。⒋甲○○固謂:上開現款87萬元部分,伊確用於支付上訴人
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並非去向不明,而房地現供伊全家居住使用,亦無法變現用於扶養上訴人云云。惟;⑴上訴人每月得領取補助款最少有18,500元之多,再加上
甲○○自認之扶養能力7,208元或6,289元,自足以支付支出,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現款87萬元部分已用於支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自難相信。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鈞院提出看護費收據、中藥補品及日用品收據影本作為開支之證明,惟該看護費收據(見上證二十)係影印自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收據(見一審卷226頁),所稱此部分費用係伊所支付,自非實在。再觀其餘收據開支零星,金額無多,其辯稱,現款部分並無去向不明,仍難相信。又上訴人法代尚能提出小額零星開支之收據,足見其善於保存,尤以被上訴人母親林桂玉於93年2月23日亡故之後未幾,甲○○即興訟不斷,為作訴訟上之使用,衡情亦無不妥善保存子○○開支收據之理,則其所謂收據大部分遺失云云,亦不足憑信。
⑵甲○○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
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類別屬於「生活保持義務」,即應以顧全上訴人之生活為優先考量,自不可為保全房地供自己居住而不顧上訴人生活,甲○○主張房地要供伊住用,不能列入扶養能力之內云云,亦不足採憑。
㈣、退步言,倘若上訴人子○○不足維持生活,而先順位扶養義務人甲○○之扶養能力亦不足以補扶養費之支出,該不足之部分究應由幾人分擔?⒈上訴人育有子女林雲玉、林桂玉及甲○○等3人,女兒林雲
玉、林桂玉已死亡,林雲玉育有子女壬○○、辛○○、癸○○、庚○○4人,林桂玉育有被上訴人戊○○、己○○2人,甲○○育有丙○○、乙○○、丁○○3人,均屬甲○○以外之後順位(即孫輩)扶養義務人,前開9人之中,除丁○○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20歲,但就學中無謀生能力,其餘8人均已年滿20歲,而有謀生能力,足以共同分擔扶養責任。且依原審及鈞院所查得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⑴丙○○於95年度之薪資所得達525,633元,96年度薪資所得為245,000元。⑵乙○○於94、95年度曾任職於大伊統百貨公司,96年度曾任職於台灣屈臣氏公司(目前係某法院錄事)。⑶壬○○於94、95及96年度經營阿媽泡沫紅茶店,而有營利所得。⑷辛○○於94、95年度在馥蓁國際公司亦有所得,96年度無就業所得紀錄,另有房地1棟,現值290,004元。⑸癸○○開設美的髮型設計,於94、95年度有營利所得,96年度無就業所得紀錄,另有房地1棟,價值1,184,861元。⑹庚○○雖職業不詳,惟擁有房地1棟,價值3,554,830元,足見亦具資力。⑺被上訴人戊○○自96年3月起擔任基層警察,月薪約40,000元。⑻被上訴人己○○自97年7月間起,亦擔任基層警察,月薪約40,000元。則以上開8人均已成年,力能謀職賺錢分擔扶養責任,親等同一,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各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上訴人先則主張應由丙○○與被上訴人2人,繼而主張應由乙○○與被上訴人2人共計3人分擔扶養費,顯與法律規定不合,不足採取。
⒉本件上訴人於96年6月間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分兩階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第一階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第二階段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訴人子○○死亡之日止。查其起始日固可確定,其截止日於目前則不能確定,因此,設若上訴人自己及先順位扶養義務人甲○○之扶養能力均有不足,而須由後順位之被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7人分擔補足之時,其各期間應分擔之人別如次:
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97年6月18日丙○○入監服
刑前1日,由2名被上訴人及丁○○以外之6名參加人平均分擔。
⑵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0年9月19日丙○○刑滿出獄之翌
日止,由2名被上訴人及丁○○、丙○○以外之5名參加人平均分擔。
⑶自100年9月20日至101年6月30日丁○○畢業日止,由
2名被上訴人及丁○○以外之6名參加人平均分擔。⑷自101年7月1日起,由2名被上訴人及7名參加人平均分擔。
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上訴人7,649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7,985元,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上訴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9,319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含擴張之訴)。
五、以下為兩造不爭之事項,並有下述文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已年滿77歲,已無工作能力,
且因罹患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高血壓、貧血、心律不整、雙膝蓋退化性關節炎、帕金森氏症等疾病住院治療,需他人照顧,有上訴人提出之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一審卷第6頁、第10
2頁、第157頁、第295頁、第296頁、第312頁、第317頁)。
㈡上訴人育有子女林雲玉、林桂玉、甲○○三人,女兒林雲玉
、林桂玉已死亡,林雲玉育有子女壬○○、辛○○、癸○○、庚○○四人,林桂玉育有被上訴人戊○○、己○○二人,甲○○育有丙○○、乙○○、丁○○三人,均屬甲○○之後順位(即孫輩)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應負擔上訴人之扶養費?如應負擔,以多少為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所需開支為:⑴24小時專人看護費(以外
籍看護費用為準)2萬5,254元⑵住院醫藥費用自付額約1,
000元⑶其他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0,991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準),以上合計為3萬7,245元云云(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每月所需之開支為:⑴有看護執照之專人24小時看護費6萬元;⑵住院醫藥費用自付額部分約1,000元;⑶營養品約10,000元;⑷日用品(如病人服、水桶、毛巾等)約1,000元;⑸看護墊1,000元、成人紙尿褲1,900元、濕紙巾500元。合計約為75,400元云云,於本審減縮並更改請求如上);經查:
⒈有關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現住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前曾委託博正護理之家派員照護,其每月照護費用為22,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博正護理之家照護證明書影本1件為佐(見一審卷第156頁);且經原審向博正護理之家函詢上訴人之照護情形,據回覆稱,「許女士每月照護費用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圓整,為24小時全日看護,包括耗材:紙尿褲、看護墊、衛生紙、濕紙巾等消耗用品。服務內容包括:擦澡、灌食、翻身、拍背、換尿布等日常生活照護。子○○女士屬健保住院之病患由民生醫院提供醫師、護士進行醫療護理工作。委託照護起迄:於96年9月13日開始至97年
5月31日終止委任契約。」等語,有博正護理之家97年8月15日博護字第9720號函及所附呼吸照護中心委託照護同意書影本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2頁);復經原審分別向文雄醫院、邱外科醫院、大千醫院、新高鳳醫院函詢其安養中心每月之看護費用若干及服務內容等事宜,各經文雄醫院覆以:「呼吸照護病房看護費一般民眾收費每月約20,000元,低收入者優待為每月10,000元以上,斟酌病患經濟狀況,收費不一。看護費內容:全日看護及衛生耗材。呼吸照護病房有合格醫師、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等語;新高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覆以:「本護理之家照顧費貳萬元,低收入戶費用壹萬捌仟元,耗材另計。安養住民為低收入戶者,均由市政府社會局補助之差額歸屬補貼與領有重大傷病卡無關。本護理之家二十四小時有照顧服務員,提供服務項目均為附件一。本護理之家具備有兼職合格醫師及正職護理人員、營養師、社工師等。」等語;大千醫院、邱外科醫院則覆以未設安養中心,此有文雄醫院97年8月12日(97)文雄字第043號函、新高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97年8月20日鳳院護理字第9708002號函及所附附件一、大千醫院97年8月14日大千業字第970010號函、邱外科醫院97年8月15日邱醫字第9706
9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見一審卷第271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289頁),是本院審酌上訴人前即由博正護理之家負責照護,照護期間上訴人均安然無恙,並參酌其他醫院之看護費收費標準,認上訴人每月所需之照護費用應以22,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曾於98年6月7日因無人在旁照顧致呼吸器移動、脫落傷及氣切口,致氣切口大量出血,而送高醫急救,故應由24小時專人照顧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8年6月7日大量出血而送醫急救,於98年6月22日出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病歷摘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173、17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屬真正,惟查,此期間並非博正護理之家照護之期間而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專人自行照護之期間(見一審卷第308頁),故尚難以上訴人有於98年6月7日氣切口出血之情事即認係因無專人照顧所造成,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博正護理之家負責照顧之期間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適當之處,民生醫院雖建議「最好是有專人在旁隨時替其執行拍背、拍痰、翻身、更換尿布與擦澡等生活照顧,本院護理人員照護含抽痰技術,拍背、拍痰由負責日常照護人員幫病人翻身時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頁),然如上述博正護理之家函覆之內容已可見其服務內容已可函括上訴人日常照護之需要,並於長期照護上訴人之期間並無因其疏失而造成對上訴人不利之情事,且如僱用無照護執照之外籍看護,上訴人將失去高雄市政府每年15萬元看護費補助款(即每月1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39-1頁),且上訴人須另支出耗材如紙尿褲、看護墊、衛生紙、濕紙巾等費用,故本院認在兼顧上訴人照護之需要及費用負擔之情形下,由上述似博正護理之家24小時聯合照護,並由市立民生醫院提供醫師、護士進行醫療護理工作,應屬適當,故此部分費用應以2萬2,000元為適當。
⒉有關每月住院醫療費用自付額1,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住院醫藥費用自付額1,000元,有民生醫院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以認定為真正。
⒊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0,991元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有營養品10,000元、日用品1,000元、護墊1,000元、成人紙尿褲1,900元、濕紙巾500元(合計14,400元),惟如需於每日一一計算其用量及花費,尚有實際困難,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作為計算之基準,與上訴人原主張之費用亦屬相當云云,經查,上訴人之主治醫師顏威裕、 吳宗儒 囑言上訴人需要加強補充營養,有顏威裕醫院及民生醫院診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54頁),又日常用品部分上訴人所列項目,並未包括在上開博正護理之家列舉之消耗品內,衡情尚屬其日常生活所需,二者合計,上訴人請求以10,991元計算應屬可採。
⒋以上合計上訴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3萬3,991元(22000+1000+10991=33991)。
㈡、上訴人子○○與先順位扶養義務人甲○○之扶養能力是否足以負擔扶養費之支出?⒈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覆原審法院所附第二類低收入戶子○
○各項補助,計⑴自94年1月14日起,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⑵自97年3月1日起,領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7,000元。⑶自94年間起,領看護費補助款,每年15萬元,合每月12,500元,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自97年7月份起停發,惟自97年7月起,上訴人則改領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而上訴人全家還得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另就學中之孫丁○○得領就學生活補助費4,000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覆函在卷可考,則上訴人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計為22,500元(計算式:12,500+6,000+4,000)。
又甲○○於原審自認每月可支付7,208元,應屬合理可採,其於本審改為6,289元,並無合理之理由,故不可取。
綜合上述,上訴人每月應支出之費用尚不足4,283元。(0000000000000000=4283)。又,甲○○前於93年6月間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月收入10餘萬元,惟本件履行期係自96年8月起,其主張因照顧上訴人且景氣不佳而失業,尚難認為不可取,復無証據証明甲○○此期間之工資收入,是尚難認甲○○有能力完全負擔上訴人之上述費用。
⒉上開不足額應由何人負擔?
查,上訴人育有子女林雲玉、林桂玉及甲○○等3人,女兒林雲玉、林桂玉已死亡,林雲玉育有子女壬○○、辛○○、癸○○、庚○○4人,林桂玉育有被上訴人戊○○、己○○2人,甲○○育有丙○○、乙○○、丁○○3人,均屬甲○○以外之後順位(即孫輩)扶養義務人,前開9人之中,除丁○○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20歲,但就學中,無謀生能力,其餘8人均已年滿20歲,而有謀生能力,足以共同分擔扶養責任。且依原審及本院所查得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⑴丙○○於95年度之薪資所得達525,633元,96年度薪資所得為245,000元。⑵乙○○於
94、95年度曾任職於大伊統百貨公司,96年度曾任職於台灣屈臣氏公司(目前係某法院錄事)。⑶壬○○於94、95及96年度經營阿媽泡沫紅茶店,而有營利所得。⑷辛○○於94、95年度在馥蓁國際公司亦有所得,96年度無就業所得紀錄,另有房地1棟,現值290,004元。⑸癸○○開設美的髮型設計,於94、95年度有營利所得,96年度無就業所得紀錄,另有房地1棟,價值1,184,861元。⑹庚○○雖職業不詳,惟擁有房地1棟,價值3,554,830元,足見亦具資力。⑺被上訴人戊○○自96年3月起擔任基層警察,月薪約40,000元。⑻被上訴人己○○自97年7月間起,亦擔任基層警察,月薪約40,000元。則以上開8人均已成年,力能謀職賺錢分擔扶養責任,親等同一,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各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審酌上開上訴人之孫輩之扶養能力,及由其等平均分擔,每人之負擔額甚少,依常理,其等應有能力,故本院認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3日)起至97年
6月18日丙○○入監服刑前1日止,由2名被上訴人及丁○○以外之6名受告知人平均分擔。即由被上訴人二人及壬○○、辛○○、癸○○、庚○○、乙○○、丙○○共8人分擔,每人應負擔535元(42838=535.3,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自97年6月18日起至100年9月19日丙○○刑滿出獄之
日止,由2名被上訴人及丁○○、丙○○以外之5名共
7人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612元(42837=611.8,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自100年9月20日至101年6月30日丁○○畢業日止,由2名被上訴人及丁○○以外之6名共8人平均分擔。
每人應負擔535元。
⑷自101年9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二人與7位受告知人
共9人平均負擔,每人應負擔476元(42839=475.
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