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丁○○被告丙○○上訴人等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7年度易字第207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度偵字第6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處搬運贓物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惟查被告丁○○確有搬運贓物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已詳敍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被告丁○○所辯伊不知 饒忠岡 搬到車上之物品為贓物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不知饒忠岡搬到車上之物係贓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審酌被告丁○○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犯後不肯坦承認錯,仍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惟贓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量刑度,亦屬適當。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認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丙○○被訴搬運贓物罪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意識清醒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蘇效賢 於偵訊中(偵卷第38頁)結證在卷,同案被告饒忠岡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弟弟丁○○及丙○○二人是否知道,你搬運到車上的物品,不是家中原有物品?)他們知道。」「…我正要告訴我二個弟弟丁○○及丙○○二人是 太金 偷來的時候,就已經被警方查獲。」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清醒,未在車上睡覺等情,應無疑義。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係兄弟關係,二人相互掩護推卸刑責,本屬情理之常,然原審未察上情,逕以同案被告丁○○、被告之證言尚屬一致,即認被告於案發時正在睡覺,未參與搬運贓物等語,容有未洽。何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我們兄弟三人…一會兒就被警方攔停,因為颱風天警方直到支援警力到場才向我們三兄弟盤查,我才將三弟(指被告)叫醒。」等語,亦明顯與證人即員警蘇效賢上開證言不符,足徵被告及同案被告丁○○之證言,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同案被告饒忠岡陳稱被告知悉上開物品非屬家中物品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時開車時伊有喝酒,伊叫丙○○起來是要他在旁邊注意看等語,被告於偵訊中亦供承:「(問:如果你沒有與饒忠岡一起搬運的話,為何丁○○要找你到現場?)我們兄弟通常什麼事都在一起。」等語(偵卷第11頁),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饒忠岡、丁○○對於搬運贓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確有參與搬運贓物並把風之事實,允無疑義。而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深夜,正值颱風天風大雨大之際,其苟非參與搬運同案被告饒忠岡所竊得之贓物,何苦於白天勞累的工作後(被告陳稱當日其有至鐵工廠工作),三更半夜不顧颱風天之危險,卻伴隨著同案被告丁○○至案發現場搭載同案被告饒忠岡,此有違事理之常。另者,被告當日是否有到鐵工廠上班,手上的污漬是否係鐵工廠工作時所造成,及同案被告丁○○與員警蘇效賢關於被告案發時是否清醒之證詞互有矛盾,惟原審均未再加以詳查,即逕以卷內未足之證據資料認定本案,原審此部分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刑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饒忠岡於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電纜線等財物後,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同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丁○○開車前往搭載,業據饒忠岡與共同被告丁○○一致供明在卷,且有上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見饒忠岡僅係聯繫共同被告丁○○前往載運其所竊得之電纜線等物品,其未聯絡被告丙○○前往載運,而被告丙○○雖與丁○○同車前往,但車輛係由丁○○駕駛,被告丙○○於上車不久即睡著,嗣饒忠岡將電纜線等物搬上車後,係由丁○○負責開車,其三弟丙○○則在右前乘客座坐著睡覺,於警盤查時,才由丁○○將被告丙○○叫醒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丁○○於獲案之初在警詢中供述甚明(見警卷第7-8頁),而電纜線等贓物係由饒忠岡自行搬運上車等情,亦據饒忠岡及丁○○一再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丙○○並無參與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證人即警員蘇效賢於偵查中雖證稱查獲當時被告丙○○係醒著,但當時是饒忠岡在後座看著贓物,駕駛座是丁○○,被告丙○○係坐在駕駛座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依其所為證述,被告丙○○既係單純坐在小客車之右前座被搭載,亦不能證明其有參與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饒忠岡並未向被告丙○○言及上開電纜線等物品係竊取得來的,並據饒忠岡於獲案之初在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6頁),其雖又供稱:「(問:你有無據實告知你弟弟丁○○及丙○○二人,你搬運到車上的物品是如何得來的?)沒有,我正要告訴我二個弟弟丁○○及丙○○二人是太金偷來的時候,就已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從其整體之語句加以觀察,饒忠岡就其所搬運之物為贓物乙節,係正欲知被告丙○○,而尚未告知,要極明顯,尚難執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再者,饒忠岡於警詢中雖又供稱:「(問:你弟弟丁○○及丙○○二人是否知道,你搬運到車上的物品,不是家中原有物品?)他們知道。」(見警卷第6頁背面),惟查,不是家中原有物品,未必即為贓物,饒忠岡之上開供述,亦不足執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丙○○於警方查獲時,手上雖有髒污,經警方詢以「你雙手為何會污穢不堪?」,其供稱:「因為我從事鐵(西)工工作,所以雙手較不易洗清,(分駐警方已有測試叫我用肥皂洗滌過)」,核與其兄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所供:「(問:提示警卷42頁照片,丙○○手上的髒污,是否為饒忠岡搬運物品所造成?)(閱覽後稱)丙○○作鐵工,手都會這樣。」等語相符。按本件饒忠岡所竊得之電纜線等物品,均係由饒忠岡自行搬運到車上等情,業據饒忠岡及丁○○於獲案之初,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一再供述明確,尚不能因被告丙○○手上有髒污,或於深夜陪同其兄丁○○一起外出,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認其有參與搬運贓物之行為。另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一再堅稱,當時其係在右前乘客座睡覺,所以何人把電纜線等物品搬到車上,伊都不知道,堅詞否認有參與搬運贓物之行為,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共同被告丁○○之搬運贓物,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尚不能僅以其於偵查中所為「我們兄弟通常什麼事都在一起。」(見偵查卷第11頁)含糊籠統之供述,遽予推認其有參與搬運贓物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起訴書所載搬運贓物之犯行,原審以被告丙○○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予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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