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搶奪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在臺中縣○○鎮鎮○路○段○○號前,自右後側靠近騎乘機車之乙○○,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斜背之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6111型手機1支、化妝品若干、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得手後,短暫下車察看跌倒在地之乙○○,隨即騎乘機○○○鎮○○路方向逃逸。丙○○搶得上開財物後,於97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中NOKIA6111型手機,在臺中縣○○鎮○○路○○號,交付其妹丁○○(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丁○○明知該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並於97年10月6日先將該手機送修後,再自97年10月8日起,插入以不知情之其夫 蔣朝政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嗣經員警依據手機序號追查並於97年11月3日20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鎮○○里○○鄰○○○路翠華巷80弄72號丁○○住處,扣得前揭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依丁○○所供,系爭手機係在台中縣○○鎮○○路○○號附近草叢撿到,伊本身並未住在上址;且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係行搶之人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搶奪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領據附卷可查。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即從六張大頭照相片中指認被告係行
搶之人,且證稱:「因當時我遭搶,連人帶車跌倒在地,搶匪還特地下車走到我身邊問我有沒有受傷,當時我有抬起頭來看他,所以印象比較深」等語,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關於上開指認經過,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戊○○於98年5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製作6張指認照片,其中包含丙○○在內,以提供被害人指認;在指認過程中,被害人是表示對該6人最有印象的是編號6的人,與行搶的歹徒特徵相同,編號6即是丙○○;在指認過程中,伊等會先告知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指認的照片中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按本件於警局實施照片指認,既非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且被害人乙○○於指認前,業受告知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照片之中,則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應無受暗示或誘導之情形。
㈢被害人乙○○遭搶之手機,其後於97年10月6日由被告之妹
即原審共同被告丁○○持至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國際公司)維修,維修項目為手機解碼,丁○○並於維修完後於98年10月8日將該手機插入以其夫蔣朝政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丁○○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蔣朝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神腦國際公司提供之維修單建立作業檔存資料2紙及送修單2紙、依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向電信業者所調之通聯紀錄1份、查獲手機照片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丁○○亦因本件收受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因未上訴而確定。
㈣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戊○○於原審審理時,就
本案查獲經過證稱:當初是由被害人手機的手機序號再比對通聯紀錄,依據行動電話申請人的基本資料,查到被告之妹丁○○的先生蔣朝政,另外有線報說丁○○及蔣朝政有施用毒品,之後伊等就聲請搜索票前往他們的住處去搜索,在搜索過程當中,伊等也順便想要找這支被害人的手機,然後也一起共同搜索毒品及贓物部分,剛好丁○○的小孩講說家裡還有1支手機是舅舅拿給媽媽的,之後伊等調閱丁○○之兄丙○○之資料,因為遭搶的被害人指證遭到男子行搶,描述的特徵與蔣朝政也不符,所以伊等才會懷疑是否為丙○○,所以才會製作6張指認照片,其中包含丙○○在內,以提供被害人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己○○亦於98年5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去丁○○家中搜索,有在丁○○家中找到本件扣案的手機,伊問丁○○該手機的來源,丁○○說是撿來的,然後無意間聽到丁○○的小孩說「是舅舅給媽媽的」,然後伊等就再詢問丁○○,丁○○向伊等表示是小孩亂講的,當場丁○○夫妻就斥責小孩不要亂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參酌:Ⅰ證人丁○○於97年11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大哥丙○○曾於97年10月中旬,在台中縣○○鎮○○里○○路○○○巷○○號告訴伊,在台中縣○○鎮○○路○○號舊家附近草叢有一支壞掉手機,要不要撿去修理,伊稱該手機已被伊拿去修理,因此伊女兒才會誤會該手機是被告所交付等語;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事後向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女兒查證結果,係於搜索時,伊帶領警察上二樓,樓下另有警察,不知問伊女兒何事,女兒從電腦桌之抽屜內取出系爭手機交付警察等語觀之,丁○○之女所稱,系爭手機係被告交付丁○○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手機確係伊自舊家附近草叢所撿,被告並未交付伊或告知任何手機之事,上開警詢係為矇混警員之追問云云,惟觀卷附之扣案手機照片,該手機外觀完整,而丁○○亦供稱該手機之維修費用為1000多元(見原審卷第37頁),則該手機之價值顯係數倍於或至少高於1000多元,而具相當財產價值。又該手機係被害人乙○○遭搶奪之物,按搶奪者之犯罪目的無非係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手機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如搶奪取得手機,該為搶奪之人並無將其以犯罪手段獲取之具財產價值之手機棄置不要之理;是丁○○所證,其係於偏僻草叢中拾得系爭手機之辯詞,與常情相違,應係迴護其兄長之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丙○○雖辯稱其案發當時不在現場,惟其先辯稱案發當
時伊在上班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6998號卷第7頁),經證人即被告丙○○之雇主 蔡景德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凌晨被告丙○○並未加班工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之後,被告復改稱案發當時伊不是在家裡就是在喝酒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所辯前後不一,並與證人蔡景德所述不符,亦難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8年5月19日原審審理時雖無法當庭確定被告丙○○確為當時行搶之人,而表示「身材有像,但是臉我不確定,身材瘦瘦的,高度也很像」等語,然按一般人對於所經歷事物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距離事發時點較近之時之記憶,會較距離事發時點較遠之時之記憶,更為清晰,此乃事理之常;本件於97年8月10日案發後至98年5月19日原審審理時,已經過9個月餘,故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行搶歹徒之臉部面容已不復記憶,亦符常情;而關於搶奪歹徒之身材及身高,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仍有記憶而表示被告丙○○之身材像行搶歹徒,高度也很像等語,亦與被告丙○○供承其身高168、169公分,體重60公斤相吻合,是難憑被害人無法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而為其有利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搶奪之手段,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致被害人跌倒在地,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賢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酌被告於搶奪後尚下車查看詢問被害人傷勢,可見其良心未泯,及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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