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殺人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殺人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殺人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