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
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6號、第4673號、第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研磨機、電子秤上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研磨機、電子秤各壹台、易利信手機貳支(含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MEGA手機(含0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其中新台幣玖仟元應與甲○○、沈 立煌 連帶沒收,另其中新台幣柒仟元應與 沈立煌 連帶沒收,其餘新台幣陸仟元單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電子秤貳台、壓模具壹組上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電子秤、研磨機、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MEGA手機(含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支、毒品分裝袋1包、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中之玖仟元應與乙○○、沈立煌連帶沒收,另其中新台幣伍仟元應與沈立煌、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其餘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元應與沈立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乙○○、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乙○○、甲○○竟與沈立煌(另案經原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以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 布丁 」之 丁春盛 1次,得款新台幣(下同)9000元,其中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時,乙○○同時販售其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施建州 (該次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分擔,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㈡乙○○另與沈立煌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先後以2000元、1000元、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及 施建洲 ,共3次,其中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時,乙○○同時持自己向沈立煌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施建州,此部分得款4000元(此部分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分擔,販毒所得亦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4所載)。
二、甲○○、沈立煌、綽號「黑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民國(下同)97年3月17日、同年
3月20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7日,在屏東市教育大學門口,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坤龍 5次,得款5000元;甲○○與沈立煌另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97年3月18日及編號2至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先後共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坤龍、 陳俊明 、綽號「 小組仔 」、 李庭雲郭基尉王正耀
6人,其中除王正耀部分因數量如王正耀所預期,致交易未完成,而未得款外,此部分得款得款2萬2300元(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分擔,販毒所得亦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陳俊明、郭基尉、 許英文 、施建洲,其中施建洲部分係同時購入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行為),此部分得款共計9000元(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分擔,販毒所得亦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嗣乙○○為沈立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友人處取得海洛因返回高雄時,為警循線至台灣高鐵左營站查獲,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㈠自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號SIM卡)、MEGA手機(含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與本案無關海洛因2包、帳冊1本、背包1個、手機1支,再前往乙○○位於屏東市安心四橫巷92號2樓之2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台、酒精燈1個,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研磨器1台、電子秤1台、預備供分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包;㈡經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4樓之2住處搜索,扣得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
SIM卡)1支;電子秤2台、壓模器1組、預備供分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裝所用之包裝袋1包、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1800元及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3支、殘渣袋1包。嗣乙○○、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併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為沈立煌,檢察官查獲上情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沈立煌販賣毒品罪。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丁春盛、李坤龍、陳俊明、李庭雲、郭基尉、王正耀、 郭涵甄 、施建州於偵查之中供述對被告乙○○、甲○○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並無證據顯示渠等所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其中證人丁春盛、李坤龍、王正耀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乙○○、甲○○及選任辯護之詰問,其餘之人雖未到庭接受詰問,惟被告乙○○、甲○○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詰問,顯係已放棄詰問權,與渠等所證是否有證據能力無關,附此敘明。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丁春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誤會。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證人陳俊明、郭基尉、許英文、王正耀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知為傳聞證據,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陳俊明、郭基尉、許英文部分均明示同意為證據,就王正耀部分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卷第121-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之證述係在警局內依製作筆錄之程序詢問,並無不法取供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事由,且與本案事實相關連,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援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對包括被告乙○○、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 警聲 搜字第263號卷第3-5頁、97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5-10頁、他字第1309號卷第166-167頁),上開監聽所得證據既係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規定之法定程序,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後引之監聽譯文,被告乙○○、甲○○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譯文內容之真正,且經踐行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揆諸上開說明,此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法務部調查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毒品鑑定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扣案物品含毒品成分與否之情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該院出具相關檢驗報告回覆(見原審卷第62-71頁);上開報告內容既係本院委託該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就與沈立煌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丁春盛之事實,已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96號㈠卷第369頁、原審訴字第996號㈡卷第
307頁、本院上訴卷第137頁背面)。其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97年2月17日14時48分,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你的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人為何?內容指出:『女的』、『半個』給綽號『布丁』?該通電話內容為何?交易是否完成?是否與警方製作通訊監察記載內容相符?)通話者為綽號『 阿輝 』,姓名為乙○○,電話內容為乙○○叫我拿給綽號『布丁』男子半錢的海洛因,價值9000元,交易完成,交易所得9000元我交給乙○○」等語,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25、286頁)。核與證人丁春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7年2月17日下午2時31分你用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你在電話中說的話是什麼意思?《告以要旨》)我是打電話向他要毒品,他在和生路與建南路的富門飯店交給我半錢的海洛因,我付給他9000元」等語;於警詢時證稱:「這通電話是我打給乙○○,會單是指我要向乙○○購買海洛因毒品半錢,交易價格為9000元,富門是指富門飯店,這次交易是由乙○○叫甲○○把毒品送到富門飯店給我」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1039號卷第
15、第22頁背面、第36頁)。而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97年2月17日有無打電話給甲○○說布丁要9000元的海洛因?)都是沈立煌叫我打電話給甲○○」等語(見原審996號㈠卷第152頁)。證人丁春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甲○○有無外號?)我叫乙○○為『阿輝』,我叫甲○○『紅豬』」、「(從97年
2月到5月,你是否有打電話給他們說你要買海洛因?)是他們的老闆,他們的老闆叫沈立煌,是沈立煌交代他們的」、「(沈立煌有無跟你說叫你直接跟乙○○、甲○○買?)他之前有跟我說如果他沒有接電話,他有交代他們,就直接跟被告乙○○、甲○○買,因為他有交代他們二人,沈立煌叫我直接找他們二人買」、「(你拿到海洛因後,貨款交給誰?)沈立煌會跟我收,我把錢交給沈立煌,被告乙○○、甲○○跟我說沈立煌會跟我收錢」、「(你從來沒有把貨款交給被告乙○○、甲○○?)沒有,我都跟沈立煌算」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96號㈡卷第221頁背面至223頁)。參以被告乙○○於97年1月20日確有撥打沈立煌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被告乙○○):喂 大仔 。B(沈立煌):嗯。A:那個布丁我講說那個啦。B:你有打電給他。A:有啦,昨天那個『 查某 』我處理就好。B:好。A:他叫我問你。B:好。」等語(見警聲搜字第26
3號卷第78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及事後沈立煌亦於97年7月22日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於98年1月13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其與被告甲○○、乙○○共同販賣海洛因, 嗣因 於97年10月4日出境未返,經原審於98年5月12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有起訴書、簽呈、出境記錄、通緝書在卷可憑等情觀之(見他字第1039號卷第1頁、本院上訴卷第37頁、原審訴字第123號卷第78、80頁)。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易利信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包、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2台、壓模具1組扣案可資佐證(見警㈠卷第92、96頁)。上開電子秤2台、壓模具1組經送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電子秤2台均殘留海洛因成分(同時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壓模具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996號㈠卷第64、65、71頁)。綜上所述,被告甲○○與沈立煌及共同被告乙○○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給丁春盛之犯行,且被告甲○○已供出共犯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二所示與沈立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坤龍、陳俊明、綽號「小組仔」、李庭雲、郭基尉、王正耀,其中王正耀未交易完成之事實,亦分據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警㈠卷第21、33頁、偵字第2196號㈠卷第371頁、偵字第2196號㈡卷第105、106頁、原審訴字第996號㈡卷第307頁、本院上訴卷第13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交付毒品給李坤龍之不詳姓名者叫『黑輪』,年紀大約25歲左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8頁),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㈠證人李坤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於97年3月17日下
午、3月20中午、3月23日上午、3月24日上午、3月27日下午都向被告甲○○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他的朋友長得白白瘦瘦、頭髮長長的送貨過來的,在教育大學交貨」、「97年3月18日我也是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的量,地點也是在教育大學那邊交貨,這次是紅豬(即被告甲○○)開一輛白色車子送過來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㈠卷第122、1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甲○○買安非他命是誰交給你毒品的?)有3、4次是綽號『紅豬』的拿給我,另外3、4次是由一個瘦瘦、斯斯文文的男生給我的」、「(你說你有跟甲○○買安非他命,你們約的交易地點?)屏東的教育大學」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第996號㈠卷第157頁背面)。而證人李坤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確有於97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0日、
3月23日、3月24日、3月27日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之事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96號㈠卷第127-135頁)。
㈡證人陳俊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從97年2月起」、「(依通聯97年2月28日12時27分由你手機0000000000撥打給0000000000手機,通話者為何人?內容為何?)是我本人撥給甲○○,2張是指2000元之安非他命《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有交易安非他命2000元,在和生市場」、「(依通聯97年3月7日7時10分由你手機0000000000撥打給0000000000手機,通話者為何人?內容為何?)是我本人撥給甲○○要跟他拿安非他命2張,2張是指2000元之安非他命,跟他約在屏東市市農會超市」、「(依通聯97年3月14日13時由你手機0000000000撥打給0000000000手機,通話者為何人?內容為何?)我是和甲○○通話,我告知甲○○我已經到屏市農會超市門口,我等了10分鐘左右,甲○○才騎機車來,把毒品放在空香菸盒裡面交給我,我把3000元交給他」、(依通聯97年3月18日11時6分由0000000000手機撥打0000000000手機,通話者為何人?內容為何?)是甲○○撥打給我,內容是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3張是指3000元,交易地點是屏東市農會超市門口、甲○○把毒品放在空香菸盒裡面交給我,我把3000元交給他」等語相符(見警㈠卷第50-51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字第2196號㈠159頁),證人陳俊明上開所證復有其與被告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314頁至319頁)。
㈢被告甲○○於97年2月19日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以23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組仔」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見警㈠卷第21頁、本院上訴卷第138頁),復有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組仔」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19日20時37分通話內容為(甲○○代號為A,小組仔代號B):
「A:喂。B:你在那裡?A:一樣。B:你家那邊嗎?A:對。B:我有2千3,要拿半半可以嗎?A:可以,等一下是2千1還是2千3。B:2千3,確定2千3。A:好,多久會到。B:我馬上過去。A:好」等語;復於同日21點7分該名「小組仔」之人以同一支手機再次撥打並告知被告甲○○「我到了」等語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㈡卷第117-118頁)。
㈣證人李庭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97年3月底經友人介
紹向綽號紅豬即甲○○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1次,伊打電話聯絡甲○○說要買半半(即4分之1錢的量),2人約在屏東市○○路教育大學的門口交貨,甲○○是騎機車來,將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袋裝成1包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㈠卷第193-194頁)。李庭雲上開所證復有其以0000000000(代號B)與被告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代號A)於97年3月20日中午12時29分及36分通話內容為:「B:喂。A:你在哪?B:你騎紅色的車嗎?A:對。
B:我在紅綠燈下。A:你開綠色的箱型車嗎?B:對」等語之通訊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196號㈠卷第213頁)。
㈤證人郭基尉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甲○○購買過一次安非他
命,在我家報廢小客車,我把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金額先放在報廢小客車儀板表上,甲○○將安非他命放在報廢小客車儀板表上,我再去拿」、「(依通聯97年3月20日21時12分由0000000000撥入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者為何人?內容半個6張是何意思?是否完成交易?)通話者為綽號 大胖 之甲○○,半個6張是指安非他命半錢6000元,有交易完成」等語(見警㈠卷第63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7年3月20日21時12分你與何人聯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是大胖的手機,97年3月20日21時12分的這通電話是我和大胖仔在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們雖然沒有講到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們都知道是要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我說的半個是指半錢的意思,6張是指6,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㈠卷第309頁)。證人郭基尉上開所證並有其與被告甲○○間於97年3月20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資佐證(97年度警聲搜字第263號第134至135頁)。
㈥證人王正耀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撥放97年3月17日21時
27分22秒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在那裡…馬上到…及半半》等語係指何意?)在那裡是問他在那裡,馬上到是我馬上到,半半是說我要跟他拿半半的安非他命」、「(你跟甲○○拿半半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多少代價?)3000元」等語(見毒偵字第548號卷第9-10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昨天晚上為何被抓?)我在屏東市○○路被抓,當時是要去買安非他命,我用我的0000000000號打給對方0000000000號,對方叫『 阿宏 』(按係原審共同被告 黃旭宏 ),我是到的時候才打給他,但拿毒品給我的是另外一個人,我指認拿毒品給我的人照片是甲○○,他從他住的地方下來,接電話的是阿宏,後來因為拿來的安非他命量很少,不到3000元,所以我就不要了」等語(見毒偵字第548號卷第24-25頁)。證人郭涵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王某是我之前的男友,我坐他的車聊天,我看到他跟一個男的在說話,也有拿毒品出來,我指認這個男子是甲○○,後來王某沒有買,因為他嫌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而原審共同被告黃旭宏因將證人 王正權 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告知被告甲○○,經原審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在卷可憑。再者,證人王正耀上開所證並有其與黃旭宏間於97年3月17日21時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毒偵字第548號卷第16頁)。是被告甲○○上開與王正耀之毒品交易並未完成,亦堪認定。
㈦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易利信手
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分裝袋1包、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2台扣案可資佐證(見警㈠卷第92、96頁)。上開電子秤2台經送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996號㈠卷第64、65頁)。綜上所述,被告甲○○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沈
立煌提供給我,他是我老闆,他叫我替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錢的時侯跟他說沒有生活費時,他就拿新臺幣1、2000元給我」等語(見警㈠卷第26-27頁),於97年3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所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交給你的?)是綽號 沈仔 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㈠卷第6頁)。參以沈立煌於97年1月30日曾與被告甲○○以電話聯絡,渠等通話內容為:「A(指沈立煌):喂?B(指被告甲○○):要幹什麼,你是誰。A:沈哥,你在那裡
B:在庴。A:在庴做什麼。B:準備睡覺。A:拿一包一包過來。B:什麼東西一包一包?A:『糖』跟那個。B:
我沒有『號仔』。A:散包的給你」;於於97年2月9日曾與被告甲○○以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B(指被告甲○○):喂。A(指沈立煌):喂,我打 輝仔 《指乙○○》的電話都沒有接。B:我打也沒接。A:你再試試看。B:我才拿半半回來,我是一個而已。A:都會」;沈立煌於97年
3月15日18時許打電給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渠等通話內容為:「B(指不詳姓名者):喂。A(指沈立煌):什麼事情?B:那天跟你講的那個。A:你講怎樣。B:用一個給我。A:一錢嗎。B:沒有那麼多啦。A:不然怎麼樣。B:兩分半。A:兩分半是半半。B:是。A:我叫 少年仔 ,你抄少年仔電話就好,我留給你0000000000《按係被告甲○○之電話》。B:0000000000嗎。A:他叫 洪知 《按係被告甲○○之綽號》、B:算多少?A:我會跟他交代。B:好。」等語(見警聲搜字第263號卷第15頁、16頁、28頁),而如上所述,事後沈立煌亦於97年7月22日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於98年1月13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原審法院於98年5月12日發布通緝。是被告甲○○上開所供,應堪採信。其與沈立煌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甲○○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供出共犯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對於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供認不諱,亦坦承有拿海洛因給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黑人」及施建洲之犯行,惟辯稱:伊雖知道他們是在買賣毒品,惟只是幫沈立煌拿毒品給他們,錢的部分是他們自己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稱:「(你是否承認有販賣海洛因
之行為?)我承認」、「(依通訊監察譯文,97年2月17日14時48分,從你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人為何?內容稱:你那邊女的在嗎?用一個半、不是、是一個布丁的,本次交易是否完成?是否與警方所製作通訊監察記載相符?)通話者為甲○○,女的在嗎是指甲○○那邊有無海洛因嗎,甲○○說那邊有,用一個半個、不是,是一個叫布丁的是指布丁男子要半錢的海洛因9000元,本次交易完成,交易所得9000元由甲○○直接交給沈立煌」等語(見警㈠卷第4頁背面、13頁)。其於97年5月2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97年2月17日下午2點48分,你從0000000000打到0000000000之電話內容是何意思?電話中『布丁』、『你那邊查某的嗎』是何意思?)是之前布丁打電話問我還有無海洛因,我說用完了,我就打電話給甲○○說布丁要買9000元之海洛因,後來我就給他布丁的電話,電話中說富門是指和生路之富門大飯店,是布丁向我說他在那裡」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㈠卷第406頁)。而綽號「布丁」即為丁春盛,已如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持用,此經其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㈠卷第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丁春盛所持用,此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039號卷第15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97年2月17日下午2時31分,丁春盛曾以其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渠等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乙○○)喂:B(指丁春盛):阿輝你在幹什麼。A:剛睡醒;B:昨晚我有打給你。A:我不知道,我用無聲的。B:你不是在忙,怎麼轉無聲的?A:我昨日都沒有睡覺。B:你昨天晚上在睡覺嗎?A:對。B:你在那?A:我在屏東。B:你過來拿會單給我。A:一樣地方嗎?B:不是,你拿來富門這邊。A:好,我到了打給你。B:你要馬上出發嗎?A:
對。」,有通話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039號卷第36頁)。再者,被告乙○○所持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4時48分撥打給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渠等2人間通話內容為:「B(指甲○○):喂。A(指被告乙○○):你在那?B:家裡。A:你那邊『女的』在嗎?
B:有。A:用一個半。B:是昨天那個嗎?A:不是,是一個叫布丁的。B:用我這邊的拿給布丁?A:對。B:跟他拿多少?A:哈。B:9000嗎?A:對。B:他在那邊?
A:他在富門那邊。B:你電話給我,我叫他來。A:等一下,我電話給你。B:好。A:0000000000。B:好。A:
你跟他說我在忙。B:好。A:給沈仔叫過去。B:好」等語(見警㈠卷第286-287頁);被告 郭家篪 就上開通話內容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㈠卷第12頁倒數第3行起)。而如上所述,證人丁春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7年2月17日下午2時31分你用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你在電話中說的話是什麼意思?《告以要旨》)我是打電話向他要毒品,他在和生路與建南路的富門飯店交給我半錢的海洛因,我付給他9000元」等語;於警詢時證稱:這通電話是我打給乙○○,會單是指我要向乙○○購買海洛因毒品半錢,交易價格為9000元,富門是指富門飯店,這次交易是由乙○○叫甲○○把毒品送到富門飯店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039號卷第15、第22頁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只是拿貨給丁春盛,我不曉得這是賣」、「丁春盛部分是沈立煌打電話給我,我叫甲○○拿」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96號㈡卷第307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沈立煌要伊交付毒品給附表一編號1-編號4之毒品係買賣毒品關係(見本院上訴卷第138頁),是其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毒品買賣之犯行。再者,參以被告乙○○於97年1月20日確有撥打沈立煌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通話內容為:「A(被告乙○○):喂大仔。B(沈立煌):嗯。A:那個布丁我講說那個啦。B:你有打電給他。A:有啦,昨天那個『查某』我處理就好。B:好。A:他叫我問你。B:好。」等語觀之(見警聲搜字第263號卷第78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與沈立煌及共同被告甲○○間就上開毒品買賣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準此,證人丁春盛係撥打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被告乙○○購買9000元之海洛因,被告乙○○復撥打共同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要求甲○○送海洛因給丁春盛並收取9000元,及其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你於
97年1月21日18時4分35秒,從你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人為何?內容指出有查某嗎?要跟你處理一件,該通電話內容為何?)通話者為綽號黑人之男子,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查某』是指海洛因,要跟我處理一件是指要向我購買海洛因1個,重量0.15公克,價值1,000元」、「(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你於97年1月21日20時41分3秒,從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到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人為何?內容指出輝仔再多1個,這樣就剛好2個,該通電話內容為何?)通話者為綽號『黑人』之男子,電話內容為綽號『黑人』之男子要再向我多拿
1個海洛因,這樣剛好2個是指2包海洛因,從下蚶7-11那裡來,直直走,差不多5分鐘就到了,是指叫綽號『黑人』到屏東縣 萬丹 鄉下蚶的7-11等候交易」、「(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你於97年1月21日20時47分14秒,從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到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人為何?內容為『我到了』、『好』,內容為何?)通話者為綽號黑人,『我到了』是指綽號『黑人』已經到屏東縣萬丹鄉下蚶的7-11,『好』是指我知道,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綽號『黑人』也有拿2000元給我」等語(見警㈠卷第7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再度坦承上開情事(見偵字第2196號㈠卷第403頁、原審訴字第996號㈡卷第第30
7頁),核與其與黑人於97年1月21日18時4分35秒、20時41分3秒、20時47分14秒之通訊內容相符。至被告乙○○雖辯稱:其未自沈立煌處得到販毒所得,惟其既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事後未實際分得販毒所得,亦無從解免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示之時、地接續販賣海洛因予『黑人』並交易完成之情形,應可認定。
㈣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賣給綽號『黑人』
、施建洲等人之海洛因來源?)都是沈立煌拿海洛因來我住處交給我,他來我住處叫我幫他拿去給買主」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㈡卷第112頁),已坦承有與沈立煌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施建州之情事。證人施建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乙○○的堂叔,97年2月24日1點7分52秒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乙○○手機0000000000要向他買毒品,要買『軟仔一』,就是1,000元之海洛因」、「97年2月25日1點7分52秒,我和乙○○通話內容『我到了』的意思是指乙○○說前一天沒有空,我們約在這天交易上述毒品之情形,這次是在乙○○租的房子屏東市○○路外面一間統一超商交貨,確實地點我不太熟,對面有一間屏東商技學校,附近有一座高架天橋下,交貨時間是在我打電話聯絡他後隔天的凌晨交貨,毒品他是以夾鏈袋包裝,我共交4千元給他(另包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部分,已如上述),我是開車去那邊,乙○○是被人載出來的」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㈠卷第15、16頁)。證人施建州上開所證有上開時點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263號第94頁反面、第95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你於97年2月24日1時7分52秒,從市內電話00-0000000電話撥打到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人為何?內容為『硬的3,軟的1』,內容為何?本次毒品是否交易完成?)這通是與我親戚施建州通話,『硬的3,軟的1』是指施建州要向我拿3包安非他命,價格是3000元及海洛因毒品1000元」等語(見警㈠卷第8頁背面)。是證人施建州上開指證並非子虛。準此,證人施建州係於97年2月24日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至翌日即25日始銀貨兩訖之事實,要無疑義。證人施建州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證稱:「我在97年2月29日打電話聯絡再向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也是在屏東商技對面的統一超商,海洛因以夾鏈袋包裝,當時我是開車過去,他用走路來的,我交給他1,000元,上開通話內容是說我當時已經到達約定地點,但沒有看到他的人,所以我打電話聯絡他說我到了,我有說我州仔」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㈡卷16頁),其上開所證並有其與被告乙○○於97年2月29分3時16分10秒時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證人施建州(代號B)、乙○○(代號A):「A:喂,你什麼人?B:我『周仔』我到了。A:好」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㈡第12頁反面)。證人施建州與被告乙○○為堂叔姪關係,若非確有其事,應無誣指其侄乙○○之可能,足認所證可信度高。被告乙○○事後於原審審理始改稱不認識施建州云云,於警詢時辯稱:交易未完成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乙○○應有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施建州之犯行無訛。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研磨機、電子秤各1台、供販賣毒品聯絡用之易利信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MEG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可供分裝毒品之分裝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見警㈠卷第
83、88頁)。上開研磨機及電子秤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研磨機含有海洛因成分;電子秤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996號㈠卷第62、63頁)。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賣給綽號『黑人』
及施建州等人海洛因之來源?)都是沈立煌拿來我住處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㈡卷第114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沈立煌於97年1月21日於電話中亦自承住在綽號「輝仔」之被告乙○○住處;於同年1月25日亦打電話給乙○○,渠等通話內容為:「B(乙○○):你在那裡。A(沈立煌):今天不要亂動。B:我知,剛剛有警車才從我家巡過。A:我跟你講,把東西都藏好。B:嗯。A:你不要在裡面就好。B:我知。A:好。」;同年1月30日被告乙○○打電話給沈立煌,渠等通話內容為:「B(乙○○):喂。A(沈立煌):輝啊。B:嗯。A:你那有半個。B:不夠。A:不夠,你不是有洗好的。B:都完了。A:處理好的都沒有嗎」;於同年3月17日,沈立煌打電話給其妻,渠等通話內容如下:「A(沈立煌):我跟你講,我存點現金我就不做。B:嗯A:還有些還沒有收尾。B:還要多久。A:差不多手上還有近百萬的東西剩下零零散散的;我跟阿輝算帳」等語觀之(見警聲搜字第263號卷第11頁背面、13頁背面、14頁背面、30頁背面),且沈立煌亦於97年7月22日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於97年10月4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境,於98年1月13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98年5月12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有起訴書、簽呈、出境記錄、通緝書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039號卷第1頁、本院上訴卷第37頁、原審訴字第123號卷第78、80頁),是被告乙○○上開所陳應屬可信,其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事後於偵查中供出共犯沈立煌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乙○○對於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俊明、郭基尉、許英文、施建洲之事實,已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字第2196號㈡卷第111頁、原審訴字第996號㈡卷第307頁、本院上訴卷第138頁背面),其於警詢時亦供稱:「(你是否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我承認」等語(見警㈠卷第4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販賣給陳俊明、許英文、郭基尉、施建州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都是向沈立煌買的」、「(對陳俊明、許英文、郭基尉、施建州所述向你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你有何意見?)沒有」等語(偵字第2196號㈡卷第111頁)。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與證人陳俊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與乙○○約在靠近屏東戲院的夜市內交易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用走的前往約點地點並用衛生紙將甲基安非他命包起來,交易完成」等語(見警㈠卷第52頁、偵字第2196號㈠卷第160頁);證人郭基尉於警詢中證稱:「(依通聯97年2月1日19時11分44秒由你手機0000000000撥出行動電話號碼給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話者為何人?內容為何?3000是何意思?輝仔說我會放在你的車子裡是何意思?)通話者綽號輝仔是乙○○,3000是指3000元安非他命毒品放在我報廢小客車儀板表,有交易完成」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㈠卷第315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時亦證稱:「我是與朋友聊天時,聊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我那位朋友告訴我說輝仔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朋友就抄輝仔的聯絡電話給我,我才打電話聯絡輝仔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和輝仔交易地點都是由他送到我○○○鄉○○村○○路3之1號前面一台報廢福斯自小客車內,我會事先把錢放在車內碼錶上」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㈠卷第308頁)。證人許英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向綽號『阿輝』之乙○○購買毒品約在97年2月,就跟他購買那麼一次而已,一次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在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他走路來至該處先把毒品用塑膠袋包好放在路旁再走過來跟我拿錢,我把1,000元交給他;我都用我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購買安非他命」、「97年2月20日下午18時33秒我手機撥給乙○○,『一張』是指1,000元,硬的是指安非他命」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毒品向何人購買?)我是向『阿輝』買的」、「(警察叫你指之相片無誤?)我有指認『阿輝』」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㈠卷第263、第29
0頁)。證人施建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7年2月24日1點7分52秒你以你的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到乙○○手機0000000000通話內容是指何意?《告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乙○○買毒品,『硬的三』就是指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乙○○租的房子屏東市○○路外面一間統一超商交貨,確實地點我不太熟,對面有一間屏東商技學校,附近有一座高架天橋下,交貨時間是在我打電話聯絡他後隔天的凌晨交貨,毒品他是以夾鏈袋包裝,我共交4,000元給他《其中1000元是給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錢》,我是開車去那邊,乙○○是被人載出來的」、「(97年2月25日1點7分52秒你以你的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到乙○○手機0000000000通話內容是指何意?《告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前一天他說沒空,我約在這天交易上述毒品的情形,地點就是我剛所說的屏東商技對面的統一超商前」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196號㈡卷第15頁)。再者,證人陳俊明、郭基尉、許英文、施建州上開所證,並有渠等與被告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196號㈠卷第186頁、聲搜字第263號卷第85頁背面、89、92、第94、95頁)。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電子秤1台、易利信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MEG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可供分裝毒品之分裝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見警㈠卷第83、88頁)。上開電子秤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同時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996號㈠卷第63頁)。是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販賣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再者,如上所述,被告乙○○所販賣給附表三所示陳俊明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沈立煌購得,此據被告 郭篪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196號㈡卷第111頁),是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犯行,並無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再者,依被告被告乙○○販賣海洛因部分所述之理由及沈立煌事後業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觀之,被告乙○○所述,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沈立煌等語,亦屬可信,其於偵查中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毒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乙○○、甲○○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乙○○、甲○○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甲○○之選任辯護聲請傳喚證人李坤龍,本院認無必要,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撤回上開聲請(見本院上訴卷第137頁)。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按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有關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已為提高,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增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如行為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供其他正犯或共犯時,得邀減刑之寬典,自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乙○○、甲○○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販賣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坦承交待共同被告甲○○交付毒品,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部分亦坦承付毒品之要件事實,雖認如此作為並非買賣,惟此係就行為評價認知上之差異,自不得因不知其行為於法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認其未自白)。是被告乙○○、甲○○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均合於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再者,渠等事後亦供出共犯或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沈立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較被告乙○○及甲○○有利。綜上比較結果,就被告乙○○、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因罰金刑為採得併科之規定,而減刑則為必減事由,故本件在未科以罰金刑之情況下,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其等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七、核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完成交易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係販賣既遂,不無誤會。被告乙○○、甲○○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係於該日18時4分35秒及20時41分3秒接續以行動電話向被告乙○○各購買0.15公克海洛因,計0.30公克,是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證人施建州於97年2月25日1時許以同一電話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同時同地交付2種毒品,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侵害2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在犯罪合於法定減免要件時,除非各個減免規定完全合致,如刑法第122條第3項但書規定,行賄罪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外,縱有部分合致之情形,仍應分別適用,遞減其刑或免除其刑,非可謂其一減免規定,當然為他減免規定所包括,而祇擇一適用,此為罪刑相當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或第11條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同條第2項則以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為減刑之要件,二者適用之範圍不同,原因事實亦異,且該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以: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2項規定。足徵2者除適用寬典適用之對像不同,規範之目的亦異,如行為人之行為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時,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犯罪人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達致全體法規範之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乙○○、甲○○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均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要件;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沈立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97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3日、3月24日、3月27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李坤龍之犯行,與沈立煌及綽號黑輪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二編號2至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俊明、綽號小組仔、李庭雲、郭基尉、王正耀之犯行,與沈立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集合犯」應論以一罪。惟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就此不無誤會。被告甲○○、乙○○所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三編號4係想像競合犯外),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原審因認被告甲○○、乙○○等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甲○○、乙○○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事後於偵查中供出共犯沈立煌,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供出其他正犯沈立煌,沈立煌亦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原判決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㈠被告甲○○係向沈立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給附表三所示之人,其與沈立煌間並非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判決認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予減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判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販賣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被告乙○○、甲○○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沈立煌,且已查獲經提起公訴,態度尚可,販賣毒品期間非長、危害尚非重大、獲利亦少,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情節尚有不同兼衡其等在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被告乙○○、甲○○與沈立煌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9,000元;被告乙○○與沈立煌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1000元,計4,000元及共同販賣附表三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建州所得3,000元(此部分與上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共計7,000元部分,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既應就犯意聯絡內之全部事實負責,則沒收亦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之原則,於渠等所犯各罪名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查扣現金《經核共1800元》一半是我太太叫給我,一半是沈立煌叫我賣毒品等錢」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㈡卷第10
7頁)。惟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為97年2月20日(即附表三編號3),所取得販毒費用為6000元,並無900元之情形,而衡情如其已將款項交給沈立煌,自無留存之可能,是該扣案之1800元全部均應係被告甲○○上開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所得,所辯一半係其妻所交付云云,應無可採。是被告甲○○與沈立煌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97年3月17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7日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坤龍所得計5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於所犯各罪名下諭知與沈立煌及綽號黑輪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被告甲○○與沈立煌所犯附表二編號
1所示97年3月18日及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計22300元,除其中已扣案之上開1800元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罪下諭知沒收外,其餘未扣案205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於所犯各罪名下諭知與沈立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被告乙○○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附表三編號4所示3000元部分因與附表一編號號3販賣海洛因犯行為想像競合,販賣所得應於販賣海洛因項下諭知沒收及抵償)所得6,000元,雖亦未扣案,依同上說明,仍應於所犯罪名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被告乙○○所有之研磨機1台、電子秤1台經鑑定結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其上沾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研磨機1台、電子秤1台及易利信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MEG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此經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㈠卷第3頁),且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包裝袋1包為被告乙○○所有預備供分裝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酒精燈1個、吸食器2個、帳冊1本、背包1個及查獲當時自身上扣得之粉末2包(檢驗均有海洛因成分)、晶體
2包(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為被告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為被告為沈立煌至友人處取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而扣案之NOKIA牌之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與本案認定之犯行無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在被告甲○○處扣得之電子秤2台、壓模具1組經送鑑定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是其上沾附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電子秤2台、壓模具及易利信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秤2台、壓模具1組為被告甲○○所有,此經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㈠卷第17頁),且係供犯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分裝袋1包為被告甲○○所有預備供販賣分裝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屏東市○○路○○號4樓之2房間查扣粉末3包(檢驗有海洛因成分)、晶體2包(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3組,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公訴意旨另以:㈠乙○○、甲○○意圖牟利,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班頭仔、阿B、 亮亮 各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部分);㈡甲○○另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葉南宏 2次、 陳振強 1次、小組仔1次(97年2月20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次、祥仔1次、小朋友1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8-11部分);㈢乙○○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阿B、強仔、明信、慶仔各1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部分),因認被告乙○○、甲○○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罪嫌。
乙、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陳振強之供述及被告乙○○、甲○○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毒品檢驗報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電子秤等物為其主要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丙、經查: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除被告甲○○、乙○○之供述
外,綽號「班頭仔」者並未出面指述渠等有向被告甲○○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卷附之通聯紀錄亦僅有被告甲○○、乙○○之通話,無從得知購毒者是否存在及交易情形,是被告甲○○、乙○○之此部分自白並無佐證。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證人 張明泉 即綽號阿B之男子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7年3月1日我和乙○○有提到的半半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8146號卷第41頁),是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即與事實不合。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販賣海洛因給亮亮女子部分,僅有被告
甲○○單一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沈立煌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甲○○與亮亮女子於
97年2月19日7時44分之通話內容為:「A:喂,B:我等下要進去了,你可以幫我拿1張進來嗎,因為我沒車可以去。A:過去那邊。B:我在阿曼這邊,你順便幫我買一隻筆好嗎?A:要那邊買?B:24小時那邊。A:藥店開了。B:還沒,沒那麼早,你到了電話跟我鈴一聲就可以。A:好」等語(見頁)。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得知是否談論海洛因交易之情事,則在未經亮亮女子證述確認內容為何,要難僅此認定被告甲○○、乙○○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情事。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證人葉南宏雖曾於96年12月間
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甲○○聯絡購買過2次毒品,惟所證係欲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符,且卷附被告甲○○與證人葉南宏之通話時間為97年2月23日,時間亦與證人葉南宏所證互不合致。編號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振強部分,亦僅有被告甲○○及被告陳振強之通話,而該次通話內容為被告甲○○要陳振強拿1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陳振強忘記價格後再次打電話問甲○○,並向其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情,業據陳振強供承在卷,是並非陳振強欲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況此次通話紀錄亦經公訴人認定陳振強為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是更難據此遽指被告甲○○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振強之行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於97年2月20日所販售予綽號「小組仔」之事實,雖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和小組仔通話,他要購買硬的半錢,5張是係5,000元」等語。惟警方於詢問當時所提示的為97年2月19日之通訊監聽譯文,而該通譯文內容與被告甲○○所供述內容不同(見警㈠卷第21-22頁),是難依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為其不利之認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不詳姓名者」部分,亦僅有共同被告乙○○之供述;編號10、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祥仔」、「小朋友」亦僅有原審共同被告黃旭宏之供述,及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乙○○、黃旭宏之通話紀錄,並無購毒者出面指認或證述以得查悉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販賣海洛因給綽號阿B;編號4(起
訴書誤載為編號5)販賣海洛因給綽號「強仔」,編號5(起訴書誤載為編號6)販賣海洛因予綽號「明信」;編號6(起訴書誤載為編號7)販賣海洛因予「慶仔」等部分,亦均僅有被告 洪定篪 之供述,而通聯紀錄亦為被告乙○○與沈立煌或被告乙○○與甲○○之通話,而非被告等人與購毒者之通話內容,此外亦無其餘證據或買家之證述可供查知有無交易及交易之內容。且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載97年2月2日售予「慶仔」部分所依據之通聯紀錄內容,係被告乙○○要沈立煌丟1錢俗稱「查埔」甲基安非他命到樓下,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被告乙○○所取得既係甲基安非他命,自與起訴書所指販賣海洛因相違。
丁、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共同被告黃旭宏經原判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共犯│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行為│販毒所得│├──┼───┼───┼──────┼──────┼───────────────────┼────┤│1│甲○○│丁春盛│97年2月17日│屏東市和生市│丁春盛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9,000元│││乙○○││下午2時許。│場旁之富門旅│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表示欲購買半錢海洛││││沈立煌│││館│因,乙○○再以上開電話撥打甲00000000││││││││2439號手機,要求其拿半錢海洛因予丁春盛││││││││,甲○○並前往富門旅館交付半錢海洛因予││││││││丁春盛並收取新台幣(下同)9,000元。││││││││││├──┼───┼───┼──────┼──────┼───────────────────┼────┤│2│乙○○│黑人│97年1月21日│屏東縣萬丹鄉│「黑人」於97年1月21日18時4分35秒以其手│2,000元│││沈立煌││18時至20許。│下蚶某7-11│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乙0000000000│││││││超商。│62號電話向其購買0.15公克海洛因後,再於││││││││同日20時41分3秒再次撥打乙○○上開電話││││││││並再多購買0.15公克之海洛因,由乙○○前││││││││往左列地點,交付0.3公克之海洛因予黑人││││││││,並取得金錢。││├──┼───┼───┼──────┼──────┼───────────────────┼────┤│3│乙○○│施建洲│97年2月25日1│屏東市○○路│施建洲於97年2月24日以其0000000000號手│1,000元│││沈立煌││時許。(此部│某間統一超商│機撥打乙000000000000號手機欲向其購買││││││分與附表三編│前。│1,000元等值之海洛因,惟當天乙○○未在││││││號4部分係想││屏東,直至97年2月25日始由乙○○將約定││││││像競合犯││毒品於左列地點交付並取得金錢。││├──┼───┼───┼──────┤├───────────────────┼────┤│4│乙○○│施建州│97年2月29日││施建洲於97年2月29日以其0000000000號撥│1,000元│││沈立煌││某時。││打乙000000000000號手機欲向其購1,000││││││││元等值之海洛因,乙○○走路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並取得金錢。││└──┴───┴───┴──────┴──────┴───────────────────┴────┘
附表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共犯│購毒者│時間│地點│行為│所得│├──┼───┼───┼──────┼──────┼───────────────────┼────┤│││李坤龍│97年3月17日│屏東市教育大│李坤龍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甲○○│1,000元│││甲○○││下午某時許。│學門口。│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1,000元等值││││沈立煌││││之甲基安非他命,甲○○令綽號黑輪之成年││││綽號黑││││男子騎機車前往屏東市教育大學門口交付上││││輪之成││││開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收取金錢。│││1│年男子│││││││├───┼───┼──────┤├───────────────────┼────┤││││97年3月18日││李坤龍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甲○○09│1,000元│││甲○○│李坤龍│某時。││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1,000元等值之││││沈立煌││││甲基安非他命,甲○○自行前往上列地點交││││││││付。│││││││││││├───┼───┼──────┤├───────────────────┼────┤││││97年3月20中││李坤龍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甲○○09│1,000元│││甲○○││午。││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1,000元等值之││││沈立煌│├──────┤│甲基安非他命,甲○○令綽號黑輪之成年男├────┤││綽號黑││97年3月23日││騎機車前往上列地點交付上開等值之甲基安│1,000元│││輪之成││上午10時許││非他命並當場收取金錢。││││年男子│├──────┤│├────┤││││97年3月24上│││1,000元│││││午。│││││││├──────┤│├────┤││││97年度3月27│││1,000元│││││下午3時許。││││││││││││├──┼───┼───┼──────┼──────┼───────────────────┼────┤││││97年2月28日│屏東市○○路│陳俊明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甲○○所││││甲○○│陳俊明│中午。│和生市場。│持之0000000000號手機,約定以2,000元之│2,000元││2│沈立煌││││代價向其購買等值之甲基安非安命,並由洪││││││││ 子權 前往上列地點當場交付並收取金錢。│││││││││││││├──────┼──────┼───────────────────┼────┤││││97年3月7日│屏東市○○路│陳俊明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甲○○所│2,000元│││││7時10分。│屏東市農會超│持之0000000000號手機,約定以右列金額之│││││││市門口。│代價向其購買等值之甲基安非安命,並由洪│││││├──────┤│子權前往上列地點當場交付並收取金錢。├────┤││││97年3月14日│││3,000元│││││13時。│││││││├──────┤│├────┤││││97年3月18日│││3,000元│││││11時。││││├──┼───┼───┼──────┼──────┼───────────────────┼────┤││││││││││甲○○│小組仔│97年2月19日│屏東市瑞光里│「小組仔」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 洪子 0│2,300元│││沈立煌││21時許。│民興路28號4│000000000號手機,約定以2,300元向其│││3││││樓之2樓下。│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21時7││││││││分前往左列地點向甲○○取得甲基安非他││││││││並給付金錢。││││││││││├──┼───┼───┼──────┼──────┼───────────────────┼────┤││甲○○│李庭雲│97年3月20日│屏東市教育大│李庭雲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甲○○│3,000元│││沈立煌││中午12時29分│學門口。│0000000000號手機,約定以3,000元代價││││││許。││向其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洪│││4│││││子權便騎機車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甲○○│郭基尉│97年3月20日│郭基尉位於屏│郭基尉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甲○○│6,000元│││沈立煌││21時12分。│東縣 坎頂洲子 │0000000000號手機,約定以6,000元之代│││5││││村光復路3之│價向其購買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6,│││││││1號住處旁之│000元放在小客車儀表板上,甲○○便前│││││││報廢福斯小客│往左列地點,將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車。│小客車上儀表板上,再自行取得金錢。││├──┼───┼───┼──────┼──────┼───────────────────┼────┤││甲○○│王正耀│97年3月17日│屏東市○○路│王正耀以其0000000000手機撥打黃旭宏所持│││6│沈立煌││21時27分。│。│用之0000000000手機,向甲○○購買3,000││││││││元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黃旭宏代為轉││││││││告甲○○,由甲○○前往左列地點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惟此次因量未達王正耀之預期││││││││而未交易完成。││││││││││└──┴───┴───┴──────┴──────┴───────────────────┴────┘
附表三: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共犯│購毒者│時間│地點│行為│所得│├──┼───┼───┼──────┼──────┼───────────────────┼────┤││乙○○│陳俊明│97年1月20日│屏東市某萬丹│陳俊明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 郭定 │2,000元││1│││14時許。│鄉下蚶某7-11│篪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2,000元等值│││││││超商。│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乙○○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明。││├──┼───┼───┼──────┼──────┼───────────────────┼────┤││乙○○│郭基尉│97年2月1日│郭基尉位於屏│郭基尉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乙○○09│3,000元││2│││某時。│東縣坎頂洲子│00000000號手機,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向│││││││村光復路3之│其購買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乙○○前│││││││1號住處旁之│往左列地點,將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小│││││││報廢福斯小客│客車上儀表板上。│││││││車。│││├──┼───┼───┼──────┼──────┼───────────────────┼────┤││乙○○│許英文│97年2月20日│屏東市○○路│許英文97年2月20日以其0000000000號撥打│1,000元││3│││下午18時許。│與自由路口。│乙000000000000號手機欲向其購1,000元││││││││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由乙○○前往交付並││││││││取得金錢。││├──┼───┼───┼──────┼──────┼───────────────────┼────┤││乙○○│施建洲│97年2月25日│屏東市○○路│施建洲於97年2月24日以其0000000000號手│3,000元│││││1時許。│某間統一超商│機撥打乙000000000000號手機欲向其購買│││4│││(與附表一編│前。│3,000元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當天郭定││││││號3為想像競││篪未在屏東,直至97年2月25日始由乙○○││││││合犯)││將約定毒品於左列地點交付並取得金錢。││└──┴───┴───┴──────┴──────┴───────────────────┴────┘
附表四:各罪所宣告刑部分┌──────┬─────────────┬──────────────────────┐│編號│罪名│宣告刑│├──────┼─────────────┼──────────────────────┤│附表一編號1│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電子秤2台及壓模具1組上││││殘留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電子秤、壓模││││具及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MEGA││││手機(含0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分裝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9000元與乙○○、沈立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上開電子秤2台及壓模具1││││組上殘留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電子秤、││││壓模具及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MEGA手機(含0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分裝││││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9000元與甲○○、沈立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研磨機、電子秤各1台殘││││留之海洛因均沒收之;扣案上開研磨機、電子秤││││、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包裝││││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與沈立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3│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上開研磨機、電子秤各1││││台殘留之海洛因均沒收之;扣案上開研磨機、電││││子秤、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包裝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其中1000元與沈立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4│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上開研磨機、電子秤各1││││台殘留之海洛因均沒收之;扣案上開研磨機、電││││子秤、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包裝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沈立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1│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電子秤2台、壓模具1組上││97.03.17日││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電子秤││部分││、壓模具、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分裝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沈立煌及綽號黑輪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1│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上開電子秤2台、壓模具1││97.03.18日部││組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電││分││子秤、壓模具、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分裝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沈立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1│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上開電子秤2台、壓模具1││97.03.20日部││組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電││分││子秤、壓模具、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分裝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沈立煌及綽號黑輪││││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1│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上開電子秤2台、壓模具1││97.03.23日部││組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電││分││子秤、壓模具、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分裝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沈立煌及綽號黑輪││││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1│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上開電子秤2台、壓模具1││97.03.24日部││組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電││分││子秤、壓模具、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分裝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沈立煌及綽號黑輪││││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1│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上開電子秤2台、壓模具1││97.03.27日部││組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電││分││子秤、壓模具、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分裝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沈立煌及綽號黑輪││││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2│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上開電子秤2台、壓模具1││97年2月28日││組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電││部分││子秤、壓模具、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分裝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與沈立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2│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上開電子秤2台、壓模具1││97年3月7日││組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電││部分││子秤、壓模具、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分裝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與沈立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2│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上開電子秤2台、壓模具1││97年3月14日││組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電││部分││子秤、壓模具、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分裝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與沈立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2│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上開電子秤2台、壓模具1││97年3月18日││組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電││部分││子秤、壓模具、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分裝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與沈立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3│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上開電子秤2台、壓模具1││部分││組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電││││子秤、壓模具、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分裝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2300元與沈立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4│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上開電子秤2台、壓模具1││││組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電││││子秤、壓模具、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分裝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與沈立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5│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上開電子秤2台、壓模具1││││組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電││││子秤、壓模具、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分裝袋1包及新台幣18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4200元與沈││││立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6│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上開電子秤2台、壓模具1│││未遂。│組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電││││子秤、壓模具、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分裝袋1包均沒收。│├──────┼─────────────┼──────────────────────┤│附表三編號1│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研磨機、電子秤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研磨機、電子秤各││││1台、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號SIM卡)、毒││││品包裝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2│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研磨機、電子秤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研磨機、電子秤各││││1台、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號SIM卡)、毒││││品包裝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3│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研磨機、電子秤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研磨機、電子秤各││││1台、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號SIM卡)、毒││││品包裝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