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佳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5月2日107年度交簡字第4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佳川緩刑貳年,並應向 洪進財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劉佳川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3月1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號路邊停車格停車後,欲開啟車門準備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開啟左側車門,適有洪進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址,劉佳川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門擦撞洪進財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洪進財因而受有右足第3-4蹠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劉佳川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進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56頁至第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9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74頁至第76頁、交簡上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進財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8頁至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69號卷第7頁至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5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4頁、審交易卷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9頁),惟其仍駕駛汽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停車後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開啟左側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佳川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劉佳川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劉佳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疏失肇事,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2份、本院107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6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應認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金額,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劉佳川應給付洪進財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洪進財指定之帳戶(受款銀行: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款戶名:洪進財),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於調解期日前已給付完畢(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㈡壹萬元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前給付完畢。
㈢餘額陸萬元,共分12期,自107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洪進財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㈣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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