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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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泰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泰昌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好來屋大廈總幹事, 高燕珍 則是該大廈之住戶,並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3,
000元之租金向大廈承租車道室以經營店名為「花園小舖」之花店。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20時59分許,以維修車道柵欄為由持大廈車道室之備用鑰匙進入花園小舖內,詎其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放置在紙盒內之店章、數字章、標籤紙、印泥及印泥補充水等文具(價值不詳),及放置在木製抽屜內之鐵槌、捲尺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各1個(價值不詳)裝入其攜帶之塑膠袋內後離去。嗣經花園小舖之員工 王心佩 於翌日(即14日)11時許上班時,發現花盆內裝有少許泥土,且抽屜遭到翻找等異狀,遂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鐵槌、捲尺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各1支(已發還高燕珍,再經高燕珍同意提供本署扣押入庫),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動產竊盜罪之成立,必係客觀上將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有,即置於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之下,換言之,須破壞他人之持有而移轉由自己或第三人持有;且主觀上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該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此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7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泰昌涉犯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高燕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心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好來屋大廈前管理員 孫勗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取走鐵鎚、捲尺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擔任好來屋大廈之總幹事,工作內容之一即為保管管理室工具,而其為識別管理室工具,將管理室工具寫上「H」標誌,當天伊因車道柵欄故障而至花園小舖內修繕時,發現內有其所標註「H」字樣之鐵鎚、捲尺及螺絲起子等工具,且伊先前曾至花園小舖幫忙修繕,亦有可能係伊所遺留,故遂將該等工具攜出,並至7樓詢問花園小舖之前使用者 林恩羽 有關上開工具為何放置於花園小舖內,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伊亦未取走花園小舖內之店章、數字章、標籤紙、印泥及印泥補充水等文具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6年11月13日20時59分許,經大廈管理員孫勗航告知車道柵欄故障,即持大廈車道管理室之備用鑰匙進入花園小舖,並取走花園小舖內之鐵鎚、捲尺及螺絲起子等工具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燕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心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好來屋大廈前管理員孫勗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係因發現上開鐵鎚、捲尺及螺絲起子等工具上標註有「H」字樣,認為應屬管理室之工具而將之取走,並至
7樓詢問林恩羽等語。而查被告所稱其當時係擔任好來屋大廈總幹事,其工作內容之一即為保管管理室之工具乙節,業經好來屋大廈主任委員 張雄 於本院結證無訛(參本院卷第69頁反面),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是本案所應釐清者在於被告是否係基於保管管理室工具之主觀認知而將上開工具取走?抑或係基於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竊取?
1、本案所扣案之上開鐵鎚、捲尺及螺絲起子等工具上確有標註「H」字樣,此有扣案之工具照片為憑(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告訴人高燕珍及告訴代理人王心佩雖稱該等工具上原無「H」標註,「H」筆跡很新云云,惟由上開照片觀之,該「H」字體並不大,並係註記於鐵鎚、螺絲起子之手柄底部、捲尺之凹槽處,則高燕珍及王心佩先前是否曾有注意上開工具外觀細部,已非無疑,且由該「H」筆跡觀之,該筆跡墨水有深淺不一之處,亦難排除有因時間長久致墨水褪落之可能,是尚難由該「H」筆跡外觀遽認定必為被告於取走後始為標註。復查,好來屋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曾於10
7年3月22日函覆高雄地方檢察署稱:「經本會清查工具箱與社區財產清冊,無類似『H』『1-1』等記號。」等語,並附上工具照片為憑(參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惟觀該工具照片並非就工具之細處為拍攝,是該等工具之底部或不明顯處是否有標註「H」字樣仍非無疑,且依證人即好來屋大廈主任委員張雄到庭證稱:「(如果被告擔任總幹事時有在這些工具上面做註記,你做主委是否會發現或看到?)不會。」「(地檢署函文到時,你有無特別去檢查一下工具或保管的東西,有無這些註記?)沒有,但就我的認知是我們沒有去做那種記號,且函文所附照片不是我弄的。」(參本院卷第69頁),顯見其並未對管理室之工具自細部逐一清查,而係以其自身主觀認知為上開函覆,是尚難僅憑該函文遽論管理室工具全無標註「H」字樣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所拍攝之管理室工具照片,該等工具上確有標註「H」字樣(參本院審易卷第21頁至第26頁),並依證人即好來屋大廈保全人員 李梓程 到庭具結證稱:幾個月前被告有來借工具,伊就幫忙找工具,找到之後,被告有作拍攝的動作,印象中被告並沒有再拿筆在工具上面劃,他拍攝完後就歸還等語
(參本院卷第68頁),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李梓程與被告間有何利害關係,使其有甘冒偽證罪刑責故為虛偽陳述以維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故好來屋大廈管理室之工具上既有標註「H」字樣,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拍攝時係有持筆標註「H」字樣後再為拍攝,則被告所辯其於擔任總幹事期間有將所保管之管理室工具上標註「H」字樣以為辨識此節,即非虛妄無稽。
2、復依證人 張雄證 稱:原先告訴人及林恩羽一起合租車道室,後來林恩羽覺得生意可以,想要自己租,可能告訴人不同意,所以有發生爭執,而被告在擔任總幹事期間都有去那邊幫忙整理裝修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顯見被告確實曾至該花園小舖內幫忙裝修,則其於裝修過程中遺留管理室之工具於花園小舖內,即非無可能,是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知花園小舖內標註「H」字樣之鐵鎚、捲尺及螺絲起子等工具為其所保管之管理室工具而為攜出,容屬合理之情,要難遽認其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換言之,尚無從僅以被告有將該等工具攜出之客觀行為,逕推論被告必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無任何合理懷疑之處。從而,被告既非基於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即與竊盜之主觀要件有間,自不構成竊盜罪。
3、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於上揭時、地除取走鐵鎚、捲尺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外,尚有竊取放置在紙盒內之店章、數字章、標籤紙、印泥及印泥補充水等文具,惟其就此部份之認定,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心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尚有拿取店章、數字章、標籤紙、印泥及印泥補充水等文具,且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證據,亦僅有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本件於無其他確切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僅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詞,即遽認定被告尚另有竊取店章、數字章、標籤紙、印泥及印泥補充水等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有取走花園小舖內之鐵鎚、捲尺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且除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另有竊取店章、數字章、標籤紙、印泥及印泥補充水等物品,是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