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緯(原名:李宗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少緯(原名:李宗諺)現為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蘇女 )配偶(民國107年2月28日結婚),於二人交往期間,因不滿蘇女前配偶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陳男 )遲不將其與蘇女所生之子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陳姓兒童)接走,為使陳男速將陳姓兒童接離蘇女,於106年11月15日凌晨0時3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那你兒子愛哭被我用我的方式電,我就不知道了!」、「你兒子壞習慣那麼多,我會用我的方式讓他變好!別心疼!」等語之簡訊內容至陳男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陳男之子即陳姓兒童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男,使陳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27頁、第6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少緯固不否認傳送首揭簡訊予告訴人陳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伊與陳姓兒童同住時即視為己出,並負擔管教職責,首揭簡訊內容亦未提及將以逾越比例原則方式對陳姓兒童身體施以懲戒,並無恐嚇陳男之犯意,況陳男收受上開簡訊後,遲約2個月後才報警,足見陳男並未因此感到恐懼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蘇女交往期間之106年11月15日凌晨0時3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那你兒子愛哭被我用我的方式電,我就不知道了!」、「你兒子壞習慣那麼多,我會用我的方式讓他變好!別心疼!」等語之簡訊內容至陳男持用之行動電話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審易卷第32頁、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陳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易卷第29頁至第35頁),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易卷第51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恐嚇陳男之犯意,然其於本案前已對陳姓兒童由蘇女照顧,致陳男仍與前妻蘇女保持聯絡一事而有不滿,要求陳男速將陳姓兒童帶回照顧等情,經證人陳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易卷第32頁及背面),且證人蘇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要陳男盡到父親責任,希望陳男可以接走陳姓兒童等語(見易卷39頁及背面),復觀之被告與陳男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見易卷第50頁至54頁),確可見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8時14分先傳送:「如果可以,你盡快把孩子帶走,你好,我們也好,也不會常為了你的小孩○○(蘇女原名)被我罵,造成我困擾!」、「麻煩你肩膀硬起來有魄力點,別丟我們男人的臉」等語要求陳男儘速帶走陳姓兒童,經陳男於當日晚間10時38分回覆:「我要讓她心甘情願交給我,不然你希望她整天心頭掛著兒子嗎?現在問題不是我你懂的,一味的想在一起有想過她要怎麼面對家人,我不是沒肩膀我本心善,你們覺得是弱也好,實在不想講太多」等語而未予同意,被告旋於翌日深夜0時37分許傳送首揭簡訊內容予陳男等情(見易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是因為陳男反覆無常,不帶走小孩,後面又突然要帶走小孩,不讓我們看小孩,還和蘇女家人聯合作弄我,伊才傳送這些簡訊等語(見易卷第40頁及背面),足見被告係對陳男未同意將陳姓兒童接回照顧之態度不滿才傳送首揭簡訊。而被告並非陳姓兒童之父,其對陳姓兒童本無民法第1085條所定之於必要範圍內得施以懲戒之權利,況就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陳男,陳姓兒童有發生何具體事件致需與陳男商討管教事宜乙節,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僅泛稱:陳男有說要帶走小孩,反覆無常加上小孩不乖,伊很生氣等語(見易卷第43頁背面),據此以論,被告非出於與陳男商討陳姓兒童管教事宜之目的,為迫使陳男儘快帶走陳姓兒童,逕傳送要以自己方式「電」陳姓兒童、讓陳姓兒童壞習慣「變好」等將處罰、懲戒陳姓兒童之簡訊內容予陳男,更表達要陳男「別心疼」之語意,顯不具有正當關聯,客觀上應認係以將對陳姓兒童身體不利之惡害通知陳男,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要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證人陳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到首揭簡訊前,就聽蘇女大姐說過被告曾將短刀插在陳姓兒童照片上,後來有請蘇女大姐拍照傳給伊,讓伊心理壓力很大,恐懼加深等語(見易卷第30頁及背面),並提出翻拍照片
1張為證(見警卷第10頁),確可見張貼於 保力龍 板上之陳姓兒童照片遭插入1把短刀(適插在陳姓兒童臉部位置),且保力龍板上書寫:「你真的太可惡了,謊話連篇,我不是你前夫陳○○(即陳男)那麼好欺負」、「自己好自為之」等文字,且證人蘇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和被告有爭執,被告生伊的氣,就在租屋處保力龍板上寫這些文字,刀子是插在陳姓兒童照片上,伊當時不住那邊,不曉得有這件事,是後來伊大姐去那邊搬東西時拍到的,伊知道時大概是106年9月底或10月初等語(見易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將短刀插在陳姓兒童照片上之情,僅辯稱係不小心插在小孩照片上云云(見易卷第43頁)。準此,不論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陳男與被告已因蘇女感情問題及陳姓兒童之親權歸屬而有嫌隙,被告不斷要求其將陳姓兒童接走,已展現出不接受陳姓兒童之態度,陳男再見其子照片遭被告以短刀插入之駭人景象,一旁並有被告所留指責蘇女之嚴厲文字,勢必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有所疑慮,從而被告在未討論陳姓兒童教養問題之對話脈絡下,突傳送首揭將對陳姓兒童不利之簡訊予陳男,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陳男過約2個月才報警,足見陳男並未因此感到畏懼云云,然遭恐嚇之被害人未立刻報警之原因多端,或係擔憂遭來報復而猶豫不決,或係蒐集證據後再行提告,而證人陳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收到簡訊後很緊張,先跟蘇女家人討論,但需要時間安排小孩讀書、居住的事情,後來在106年12月16日就接陳姓兒童到桃園,伊第一時間沒有提告,到107年1月4日才提告,完全是考慮小孩的安全等語(見易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足見陳男係顧慮陳姓兒童安危才未立刻提告,要難驟斷陳男並未感到畏懼。況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本不以被害人主觀上確生畏怖之心為要件,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業如前述,從而陳男主觀上是否確因首揭簡訊而生畏懼之心,尚不影響被告恐嚇罪責之成立,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五)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出於不滿陳男遲不將陳姓兒童接走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傳送首揭2則簡訊予陳男,於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行為,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蘇女感情問題及陳姓兒童親權爭議而與陳男發生爭執,為迫使陳男儘速帶走陳姓兒童,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以粗暴言語施加恐嚇,造成陳男精神畏懼害怕,自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曾向陳男表示歉意,惟陳男到庭表示其係為了陳姓兒童安全才口頭接受被告道歉,因當時小孩還不在身邊,然並無原諒被告真意等語(見易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惟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目前從事代理進口水的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間,為家中經濟支柱,已與蘇女結婚,家中還有父母親,需扶養與前妻所生之國小6年級小孩1位等語(見易卷第43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070001320號│├─────┼────────────────────────────┤│偵卷│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審易卷│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75號卷│├─────┼────────────────────────────┤│易卷│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