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伍公克,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982號相驗案件之死者鄭清福因濫用嗎啡類藥物,以致於民國106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經人發現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中毒身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現場並查扣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5公克,鑑驗取用0.0025克)。茲因該相驗案件已經簽結,而上開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5公克,鑑驗取用
0.0025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982號相驗案件之死者鄭清福因濫用嗎啡類藥物,以致於106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經人發現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中毒身亡,該相驗案件業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有上開相驗卷宗可佐。又警方據報於106年6月10日晚間前去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現場處理時,查扣到1包白色粉末(含袋毛重0.45公克,鑑驗取用0.0025克)(保管字號: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保字第5921號),且經檢驗結果該包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18、58、59頁),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5公克,鑑驗取用0.0025公克),自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第一級海洛因違禁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