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秀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秀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先後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因不滿告訴人於行為前一週提分手並搬走,且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擅自於臉書上張貼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並外洩個人資料,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名譽權、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狀況,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先前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與告訴人曾為情侶關係,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47號被告凌秀賢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秀賢與 陳佳佳 前為男女朋友,因不滿陳佳佳提議分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租屋處,以手機連線上網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同名帳號在其個人動態頁面上公開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及留言,使臉書不特定使用者均得共見共聞,以此方式違法利用陳佳佳工作名片、肖像、婚姻、家庭等得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陳佳佳之名譽感情及隱私權。嗣陳佳佳於當日上網查覺向本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佳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翔實,且有臉書社群網頁擷圖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刊登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王建中附表:
┌──┬─────┬───────────────────┐│編號│刊登方式│內容│├──┼─────┼───────────────────┤│1│發文│(文字)││││這個人是專門詐騙男人的錢後已經搬離這個││││地址,又會跑回前夫家睡覺的人,請住在高││││雄的人注意喔,不要再上當了,我打了十幾││││通電話不接不回,不敢面對跟我的債務,她││││目前有2位小孩,小孩若知道,不知如何看││││待這位母親。│││├───────────────────┤│││(圖檔)││││陳佳佳個人生活照1張、工作名片(載有││││住址、電話、姓名、LINEID)1紙│├──┼─────┼───────────────────┤│2│發文│(文字)││││我被陳佳佳給封鎖,正常電話又不接,這樣││││的工作態度是什麼啊...不過我等她解啊因││││為她現在窮的快被鬼抓去了....等我拿錢││││給她花和快點積極去工作賺錢,還我投資的││││錢35萬元新台幣,不要把時間浪費在小孩身││││上,又不是小孩的爸爸死了,還是只是個會││││家暴的父親或者跟她一樣工作態度是個爛人││││,到處在臺南高雄屏東地帶騙錢,無心....││││..││││(圖檔)││││陳佳佳工作名片1紙│├──┼─────┼───────────────────┤│3│留言│騙我的錢何時要換,拿了別人的錢,又不敢││││接電話,廢言一堆││││到處陪男人睡覺是妳的隨便事,大家都知道││││││││用要跟我結婚的理由,叫我拿錢出來投資妳││││,結果擺爛,無所事事,三天兩頭往前夫家││││睡覺,是居心何在。(中略)如此頹廢無能││││為力,只想靠騙人錢財方式過生活喔...│├──┼─────┼───────────────────┤│4│留言│(文字)││││騙拿男朋友我的錢財,給沒用前夫花,還去││││前夫家陪睡覺吃飯,假借小孩名義,真丟臉││││,連小孩都欺騙的父母親,真替她們悲哀,││││長大後,不知如何看待,她們的父母。││││媽媽不檢點到處陪沒婚姻的男人睡覺吃飯,││││還拐騙他們財物,整天游手好閒懶惰騙吃過││││日子,騙出國旅遊,不付錢,真是好偉大。││││(圖檔)││││被告、陳佳佳合照乙張│└──┴─────┴───────────────────┘

更多裁判書